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管理辦法

《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管理辦法》經2014年10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4年10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公布。該《辦法》共20條,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徐州市人民政府
  • 文號: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0月17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2月1日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號
《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朱民
2014年10月17日

管理辦法

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管理,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取得、轉讓、延續、收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是指經營者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取得在一定期限內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權利。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四條 出租汽車投放應當按照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實施,有利於出租汽車行業向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方向發展。
第五條 一台出租汽車對應一個經營指標,經營指標通過以下方式取得:
(一)招投標;
(二)兼併重組;
(三)考核獎勵;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出租汽車客運個體經營者只可取得一個經營指標。
第六條 取得經營指標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經營許可。
第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經營許可決定後,應當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訂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使用契約。契約應當包含經營權期限、經營指標數量、車輛使用年限、經營模式、服務質量、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八條 本市市區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期限為六年,縣(市)、賈汪區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期限由各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繼續經營的,應當在經營權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延續經營的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條 出租汽車及其客運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符合轉讓條件的,應當通過公共服務信息交易平台公開轉讓。交易雙方應當訂立轉讓契約,並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出租汽車客運個體經營者因死亡、身體健康等原因不能繼續從事營運的,其經營權可以不實行公開轉讓,由符合《徐州市出租汽車客運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配偶、子女、父母繼續經營,並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出租汽車及其客運經營權的轉讓價格,應當以“車輛殘值+經營權剩餘期限預期收益”為評估基準合理確定。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之間兼併、重組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駕駛員不得將出租汽車委託中介機構代管,不得轉租、轉包。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全額出資購買營運車輛,實行公司化經營。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與駕駛員訂立勞動契約或者經營契約,收取的各項費用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駕駛員進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經營指標配置的依據。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實行計分制,根據考核結果,分為優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個等級。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包括企業管理、安全運營、服務質量、社會責任、加分項目等內容。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包括遵守法規、儀容儀表、車容車貌、經營行為、運營服務等內容。
出租汽車客運個體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重點考核經註冊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服務質量信譽等級近三年為合格以上的,方可參加招投標;考核為優良的,予以獎勵。具體考核獎勵辦法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年度服務質量信譽等級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責令整改;不合格的,同時核減其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經營指標;連續兩年基本合格的,核減其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經營指標。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在經營期限內服務質量信譽考核有二分之一以上年度為不合格的,收回所有經營指標。
出租汽車在經營期限內,註冊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累計計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收回所涉及的經營指標。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指標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天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一百八十天以上停止運營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回經營指標。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所涉及的經營指標:
(一)擅自轉讓出租汽車及其客運經營權的;
(二)將出租汽車委託中介機構代管或者轉租、轉包的;
(三)未全額出資購買營運車輛,實行公司化經營的;
(四)未按照規定收取相關費用的。
第十九條 通過招投標、考核獎勵取得的經營指標到期後依照本辦法重新配置。
經營指標被收回的,原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註銷所涉及車輛的道路運輸證。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 2014 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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