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為加強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合法經營,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旅遊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而制定的條例。

《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於2017年12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通過,並經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0年9月27日
  • 職能:加強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
  • 通過會議:杭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 修改時間:2017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條例信息,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發布

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號
2017年12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通過的《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已經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4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通過的《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經營資質
第一節 巡遊計程車
第二節 網約計程車
第三節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巡遊計程車經營服務
第三節 網約計程車經營服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行為,保障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客運出租汽車包括巡遊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遊計程車)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計程車)。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適度發展客運出租汽車,最佳化城市交通結構。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發展巡遊計程車和網約計程車,促進行業融合,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四條 鼓勵客運出租汽車行業規模化、集約化發展。
鼓勵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車輛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機關。區、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機關。
市和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經信、城鄉建設、公安、財政、稅務、城鄉規劃、市場監管、質量監督、城市管理、價格、網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客運出租汽車服務區、候客泊位、停靠站、充電樁、加氣站等配套設施納入城市基礎設施規劃。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建立公益性的巡遊計程車公共信息服務平台。
提供公益性服務的客運出租汽車配套設施、巡遊計程車公共信息服務平台的建設、運營和維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維護客運出租汽車的配套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占用。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信用管理制度,加強行業自律,化解行業矛盾。
第二章 經營資質
第一節 巡遊計程車
第八條 市和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採用以服務質量、經營規模等內容作為競標條件的招標方式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配置巡遊計程車車輛經營權(以下簡稱車輛經營權)。
車輛經營權實行無償、有期限使用,具體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車輛經營權持有狀況進行登記。
新增經營權不得轉讓。存量經營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轉讓。轉讓後三十日內,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登記。
車輛經營權期限屆滿後,其持有人繼續安排車輛從事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延續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與該經營權相對應車輛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等條件,決定是否準予延續。
車輛經營權登記、延續和存量經營權轉讓的管理辦法由市和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收回相應的車輛經營權並註銷車輛經營權持有登記: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車輛經營權的;
(二)取得車輛經營權後一百八十日內無正當理由未投入車輛開展經營的;
(三)車輛經營權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被準予延續的;
(四)與車輛經營權相對應的車輛被吊銷巡遊計程車運輸證的。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巡遊計程車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合法持有規定數量的車輛經營權;
(三)有與車輛經營權數量相匹配的車輛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五)有健全的經營管理、車輛維護、安全生產、服務質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許可,並頒發巡遊計程車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巡遊計程車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服務類型、經營區域和有效期等內容。
第十二條 尚未取得巡遊計程車經營許可證的車輛經營權持有人,在與持有巡遊計程車經營許可證的出租汽車服務管理公司簽訂管理協定後,可以從事巡遊計程車經營,並按照約定接受其教育、服務和管理。
鼓勵前款規定的巡遊計程車車輛經營權持有人在具備巡遊計程車經營許可條件時及時申請經營許可。
第十三條 申請用於巡遊計程車經營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機動車號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微型麵包車除外),車輛登記使用性質為“巡遊出租客運”;
(二)車輛符合安全和環保標準,有關參數、性能、要求符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已由汽車生產廠家集成安裝具有行駛記錄、應急報警、錄音錄像、數據實時傳輸和服務評價等功能的智慧型終端;
(四)配備計程計價設備、頂燈和能顯示空車、暫停等運營狀態的標誌,車身已噴塗規定的顏色和標識;
(五)車輛所有人持有相應的車輛經營權。
車輛所有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許可,並頒發巡遊計程車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巡遊計程車運輸證應當載明車輛經營服務類型、經營區域等內容,有效期六年。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辦理巡遊計程車運輸證的註銷手續:
(一)巡遊計程車運輸證有效期屆滿或者被依法吊銷的;
(二)車輛已達到機動車報廢標準的;
(三)車輛退出巡遊計程車經營的;
(四)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五)車輛對應的車輛經營權被依法收回的。
巡遊計程車運輸證被註銷後車輛繼續使用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清除與巡遊計程車相關的車身顏色和標誌、標識。
第二節 網約計程車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網約計程車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或者外地登記的企業法人、持有本市營業執照的外地企業法人分支機構;
(二)具備符合規定的線上服務能力;
(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相應服務機構及服務能力;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許可,並頒發網約計程車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網約計程車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服務類型、經營區域和有效期等內容。
第十六條 申請用於網約計程車經營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機動車號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微型麵包車除外),車輛登記使用性質為“預約出租客運”;
(二)車輛符合安全和環保相關標準,有關參數、性能、要求符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已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
申請人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許可,並頒發網約計程車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網約計程車運輸證應當載明車輛經營服務類型、經營區域等內容,有效期不超過八年。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辦理網約計程車運輸證的註銷手續:
(一)網約計程車運輸證有效期屆滿或者被依法吊銷的;
(二)車輛已達到機動車報廢標準的;
(三)車輛退出網約計程車經營的;
(四)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第三節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
第十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依照本條例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十九條 申請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無記滿十二分記錄;
(三)自申請之日起前三年內無被吊銷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記錄;
(四)具有本市戶籍、持有本市核發的《浙江省居住證》、在本市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在本市辦理身份信息登記;
(五)年齡未滿六十五周歲;
(六)按照國家規定經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合格。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受理的,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條件的,應當允許其參加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頒發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一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公布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大綱和題庫,依法組織考試。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依法承擔承運人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經營期限內,經營者不得擅自暫停、終止經營;需要暫停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車輛維護制度,對車輛進行維護並保存維護記錄,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二)按照規定維護車載設施設備;
(三)實時準確傳輸車輛運營信息至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管系統;
(四)依法投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性保險;
(五)建立投訴制度,公布監督電話和投訴方式,二十四小時受理乘客諮詢、投訴、遺失物查找等事宜,並在受理後七日內處理完畢;
(六)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或者經營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開展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設備使用等方面的培訓,維護和保障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七)配合執法部門監督檢查,按照有關規定如實提供與經營活動有關的信息;
(八)承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關搶險救災、戰略物資運送、應急疏散等指令性運輸任務;
(九)發生運輸安全事故按照規定及時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不得遲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五條 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經營類型從事服務;
(二)安全行車、服務規範、衣著整潔、舉止文明;
(三)不得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待租或者上下乘客;
(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其他人員;
(五)載客運營途中不得中斷服務,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六)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應當歸還失主,難以確定失主的,應當二十四小時內交給經營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
(七)不得對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
(八)發生運輸安全事故按照規定及時向經營者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車;
(二)不得攜帶影響車內衛生的物品乘車;
(三)不得攜帶無必要約束措施的動物乘車,導盲犬除外;
(四)不得損壞、污損車輛或者車輛設施設備;
(五)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要求;
(六)不得在禁止停車路段召車;
(七)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無陪同人員或者監護人員隨行不得單獨乘車;
(八)使用預約方式召車的,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等候乘車;因故取消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預約服務平台。
乘客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七項情形,拒絕改正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終止服務。
第二十七條 駕駛員在載客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人員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運費。
第二十八條 乘客要求前往偏遠、冷僻地區或者夜間要求駛出城區的,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終止服務。
第二節 巡遊計程車經營服務
第二十九條 巡遊計程車運費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適時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三十條 巡遊計程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於經營的車輛依法取得巡遊計程車運輸證;
(二)從事服務的駕駛員依法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並按照規定辦理註冊,取得服務監督卡;
(三)車容車貌符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
(四)保持計程計價設備完好,按照規定申請檢定。
第三十一條 駕駛員在從事巡遊計程車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客運出租汽車運輸證和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在車內放置服務監督卡;
(二)按照規定使用智慧型終端、計程計價設備、頂燈和顯示運營狀態的標誌;
(三)不得離開駕駛座位兜攬乘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不得繞道行駛;
(五)按照規定及計程計價設備顯示的金額收取車費,提供符合稅務部門規定的發票;
(六)在規定的經營區域內從事服務,超出經營區域時,起訖點一端應當在經營區域內(送客回程順路搭載乘客除外);
(七)在機場、車站、碼頭、景區等公共場所的專用通道或者泊位候客時,按序排隊走車,服從調度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駕駛員在從事巡遊計程車服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拒絕載客的行為:
(一)空車待租狀態下,停車問詢、得知乘客去向後,拒絕載客的;
(二)空車待租狀態下,在乘客集散點或者路邊拒絕載客的;
(三)在經營區域內以自定營運目的地等方式挑選乘客的;
(四)接受電召服務預約後,未按照承諾提供服務的;
(五)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的。
第三十三條 駕駛員在從事巡遊計程車服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運費:
(一)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或者計程計價設備發生故障時繼續運營的;
(二)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發票的;
(三)在起步里程內因車輛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無法完成約定服務的。
第三十四條 鼓勵巡遊計程車經營者建設巡遊計程車信息服務平台,提供電話召車、網路召車等巡遊計程車電召服務。
巡遊計程車信息服務平台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將數據信息接入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管系統。
第三節 網約計程車經營服務
第三十五條 網約計程車運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市人民政府因維護公共利益需要,經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措施。
第三十六條 網約計程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於經營的車輛依法取得網約計程車運輸證,並保持車況良好;
(二)從事服務的駕駛員依法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並按照規定辦理註冊;
(三)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線上預約的車輛、駕駛員一致;
(四)提前十五日公布運價規則,並報告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五)按照公布的運價規則結算運費,據實提供符合稅務部門規定的發票;
(六)落實運營、網路等安全防範措施,加強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支持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七)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擾亂市場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條 駕駛員在從事網約計程車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約車成功後主動與乘客聯繫,確認上車時間、地點等信息;
(二)根據網路平台規劃線路或者乘客意願選擇合理路線,不得繞道行駛;
(三)按照承諾提供預約服務;
(四)在機場、車站、碼頭、景區等公共場所的泊位候客時,服從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制度,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二)受理相關投訴舉報,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三)開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納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四)指導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工作。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重點在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場所、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和景區、賓館、道路等遊客集散點實施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依法設立管理站點,安裝非現場執法設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實施監督檢查。對已經依法取得許可的經營者、車輛、駕駛員,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現其不再具備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其許可。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完善信息化監管體系,採用網上申請、就近辦理、數據共享等方式,提高辦事效率。
第四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價格監管,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客運出租汽車運價監測,完善巡遊計程車定價機制,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計程計價設備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改裝、破壞計程計價設備或者使用未經檢定合格的計程計價設備等違法行為。
稅務機關負責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稅收徵收管理工作,依法查處不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工作,協助做好駕駛員審查和車輛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占用客運出租汽車專用通道或者泊位的違法行為。
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中的不正當競爭、非法網路交易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巡遊計程車經營者、用於巡遊計程車服務的車輛和從事巡遊計程車服務的駕駛員實施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網約計程車服務質量測評,及時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網約計程車經營者基本信息、服務質量測評結果、乘客投訴處理情況等信息。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完成指令性運輸任務成績突出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因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表現突出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巡遊計程車經營許可證、巡遊計程車運輸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巡遊計程車經營許可證、巡遊計程車運輸證從事巡遊計程車經營服務的;
(二)未取得網約計程車經營許可證、網約計程車運輸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網約計程車經營許可證、網約計程車運輸證從事網約計程車經營服務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車輛維護制度、對車輛進行維護或者保存維護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維護車載設施設備的;
(三)未將車輛運營信息實時準確傳輸至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管系統的;
(四)未建立、落實投訴制度的;
(五)未按照規定向執法部門如實提供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有關信息的;
(六)未按照規定為駕駛員辦理註冊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約計程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未取得網約計程車運輸證或者實際提供服務的駕駛員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
(二)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和駕駛員與線上預約的車輛和駕駛員不一致的;
(三)超出經營區域從事經營的;
(四)未按照規定公布運價規則或者未報告有關部門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於巡遊計程車經營的車輛退出經營後,車輛所有人未清除與巡遊計程車相關的車身顏色、標誌、標識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隨車攜帶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使用車載設施設備的;
(三)從事巡遊計程車經營時離開駕駛座位兜攬乘客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一)超出經營區域或者未按照規定的經營類型從事服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按照承諾提供預約服務的;
(四)無正當理由中斷載客服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繞道行駛的;
(六)未經乘客同意強行搭載其他人員的;
(七)從事巡遊計程車服務時未按照規定出示服務監督卡的;
(八)對投訴、舉報人或者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行為的;
(九)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拒不歸還的;
(十)在機場、車站、碼頭、景區等公共場所的專用通道或者泊位候客時,不服從管理的。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一)侮辱或者毆打乘客、管理人員受到拘留處罰的;
(二)在一個考核年度內被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三百元以上罰款累記達三次以上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許可證件:
(一)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
(二)無正當理由停運、罷運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價格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劃建設客運出租汽車專用通道或者停車候客泊位的;
(二)將客運出租汽車專用通道或者停車候客泊位挪作他用的;
(三)違反規定利用客運出租汽車專用通道或者停車候客泊位收取費用的。
第五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實施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巡遊出租汽車,是指以在道路上巡遊攬客、站點候客,以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為乘客提供運輸服務,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方式經營的客運出租汽車。
(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是指以網際網路技術為依託構建服務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以預約方式為乘客提供運輸服務的方式經營的客運出租汽車。
(三)新增經營權,是指本條例本次修訂施行之日後配置的車輛經營權。
(四)存量經營權,是指本條例本次修訂施行之日前已經配置的車輛經營權。
第五十六條 私人小客車合乘,是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服務提供者的小客車、分擔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市鼓勵私人小客車合乘規範發展,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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