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毒辦法

強制戒毒辦法,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法規。根據《戒毒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強制戒毒辦法》自2011年6月26日起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強制戒毒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1月12號
  • 廢止時間:2011年6月26日
  • 數量:二十條
廢止,法規正文,

廢止

根據《戒毒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強制戒毒辦法》自2011年6月26日起廢止。

法規正文

第一條 為了教育和幫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戒毒,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強制戒毒,是指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在一定時期內通過行政措施對其強制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癮。
第三條 強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衛生部門、民政部門,應當配契約級公安機關做好強制戒毒工作。
第四條 強制戒毒所的設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實施強制戒毒實際需要統一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上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畫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將強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基本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五條 對需要送入強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以下簡稱戒毒人員)實施強制毒,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強制戒毒決定書應當於戒毒人員入所前交給本人。強制戒毒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通知戒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條 強制戒毒期限為3個月至6個月,自入所之日起計算。
對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見,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但是,實際執行的強制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超過1年。
第七條 戒毒人員對強制戒毒決定和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戒毒人員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 戒毒人員進入強制戒毒所時,必須接受強制戒毒所的檢查。強制戒毒所以外人員給戒毒人員的物品、信件、必須經強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員檢查。
第九條 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按照性別實行分別管理,女性戒毒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十條 強制戒毒所工作人員實行依法管理,嚴禁打罵、體罰和侮辱戒毒人員。戒毒人員必須遵守強制戒毒所的規章制度,服從管理,配合治療,接受教育。
第十一條  強制戒毒所除對戒毒人員採取藥物治療措施,應當建立治療檔案;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發生戒毒人員傷亡事故。
強制戒毒所對因毒癮發作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保護性措施。
第十三條 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外,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勞動。
第十四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允許戒毒人員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探訪。探訪人員必須遵守強制戒毒所的規定。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遇有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暫時離開強制戒毒所的,由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擔保,經強制戒毒所批准,可以離所,離所期限一般不超過3日。
第十五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的生活費和治療費由本人或者其家屬承擔。第十六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死亡的,應當由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屬不予認領屍體,由公安機關拍照後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將死亡鑑定等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戒毒人員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應當給予獎勵。戒毒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尚未處理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決定強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屆滿的,強制戒毒所應當解除強制戒毒,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發給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條 戒毒人員解除強制戒毒後,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受歧視。解除強制戒毒人員的家屬、所有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當繼續對其進行幫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條  射毒品成癮人員吸食、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強制戒毒所的,應當限期在強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 患有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二)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 其他不適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
(四) 對前款所列人員由公安機關向本人和其家屬發出戒毒通知書,並由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督、管理。
(五) 第二十一條 醫療單位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醫療單位開辦的戒毒脫癮治療業務,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監督。
(六) 任何個人不得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
(七)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