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管理辦法

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管理辦法是國家測繪局於2006年4月12日頒布並實施的部門規章。本辦法是為了加強對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管理,避免重複建設,促進測繪成果共享而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管理辦法
  • 頒布日期:2006.04.12
  • 實施日期:2006.04.12
  • 法規分類:部門規章
頒布,正文,

頒布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06.04.12
【實施日期】2006.04.12
【失效日期】
【法規分類】部門規章
【內容分類】
【頒布單位】國家測繪局

正文

【內容】
關於印發《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測法字[2006]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測繪主管部門:
為了加強對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管理,避免重複建設,促進測繪成果共享,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規定,制定了《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國家測繪局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管理,避免重複建設,促進測繪成果共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是指:為了滿足在局部地區大比例尺測圖和工程測量的需要,以任意點和方向起算建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或者在全國統一的坐標系統基礎上,進行中央子午線投影變換以及平移、旋轉等而建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第三條 下列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國家測繪局負責審批:
(一)50萬人口以上的城市;
(二)列入國家計畫的國家重大工程項目;
(三)其他需國家測繪局審批的。
下列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一)50萬人口以下的城市;
(二)列入省級計畫的大型工程項目;
(三)其他需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
第四條 一個城市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第五條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六條 城市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申請單位向該城市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該市人民政府同意後,逐級報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申請單位向該市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該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測繪局;其他需要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建設單位向擬建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所涉及的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建立城市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單位和申請建立其他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建設單位以下統稱為申請人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四份:
(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申請書》(見附屬檔案);
(二)屬工程項目的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立項批准檔案(複印件);
(四)能夠反映建設單位測繪成果及資料檔案管理設施和制度的證明檔案(複印件);
(五)建立城市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提供該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檔案(原件)。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屬於國家測繪局審批範圍的,由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轉報國家測繪局。
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家測繪局轉報的意見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區域內及周邊地區現有坐標系統的情況;
(二)對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申請是否批准的建議。
第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要求的,國家測繪局、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其申請,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對不予受理的,必須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並退回申請材料。
國家測繪局向申請人出具的書面通知,應當同時抄送有關轉報申請的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聽證、檢測、鑑定和專家評審的,依法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對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申請不予批准:
(一)申請材料內容虛假的;
(二)國家坐標系統能夠滿足需要的;
(三)已依法建有相關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
(四)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定的應當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聽證、檢測、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期限內。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準予或者不準予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書面決定。
國家測繪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同時抄送有關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經批准建立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涉及到本辦法第二條所定義的系統參數被改變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修訂實施前(2002年12月1日前)未履行法定手續建立且仍然在使用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本辦法的規定責令相關單位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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