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亞洲太平洋促進廣播發展機構協定

建立亞洲太平洋促進廣播發展機構協定是由國際組織在1977年08月12日,于吉隆坡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文化
  • 簽訂日期:1977年08月12日
  • 生效日期:1981年03月0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吉隆坡
  序言
締約各方,
確認大眾傳播通過傳遞信息、增加並豐富教育機會以及啟導社會變革,可以對發展進程作出重大的貢獻;
認識到以無線電和電視廣播為主的大眾傳播渠道,是向一國人民大多數及時傳播信息的主要方式,有時是惟一的方式;
了解到如果要實現廣播業支援教育和發展的潛力,就必須有致力於各項優先發展工作的有效專業廣播系統和從業人員;
強調在這項任務中,重點在於有系統地培訓各級廣播員;
相信為了加強各國服務於發展的廣播能力,設立一個促進廣播業發展的區域機構是向前邁進的一大步;
茲協定如下:
定義
除非上下文另有規定,為執行本協定的目的:
“該機構”指按照教科文組織和亞洲廣播聯盟各項決議設立的亞洲及太平洋促進廣播業發展機構;
“廣播發展機構”指亞洲及太平洋促進廣播業發展機構;
“主任”指理事會任命的該機構行政首長;
“執行機構”指聯合國,由教科文組織作為代理人並與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和國際電信聯盟合作;
“理事會”指按照第8條規定設立的該機構理事會;
“業務開支總額”指各國廣播組織在無線電系統和(或)電視系統的操作上每年支出的費用,但不包括設備和房舍的資本開支;
“成員和準成員”指聯合國亞洲及太平洋經濟社會委員會的所有成員和準成員,一旦成為本協定的締約方,就可以加入該機構,並保留其在亞太經社會所具有的相等地位;
“國家中心和國家機構”指培訓成員國廣播員/從業員的中心或機構;
“參加國”指亞太經社會地域範圍內同意繳納現款支助該機構業務的亞太經社會成員國或準成員國;
“項目”指開發計畫署撥款支助的項目;
“項目檔案”指由主管機關所編制與核准的有關該機構的檔案;
“主辦機關”指供資籌辦一項課程/活動/方案的機構/機關/組織;
“開發計畫署”指聯合國開發計畫署;
“原協定”指於1977年8月12日在吉隆坡簽訂的關於設立亞洲及太平洋促進廣播業發展機構的協定;
“基本修正”指對於本《協定》中所載的原始《協定》進行的修正。
第1條設立
依照原協定所設立的“亞洲及太平洋促進廣播業發展機構”(下文簡稱“該機構”),具有下文所述的成員、目標、職務和權力。
第2條成員
凡屬聯合國亞洲及太平洋經濟社會委員會成員或準成員的國家均有資格加入為該機構的成員。任何這類國家或經其指定的廣播局,若按照本協定第15條或第16條的規定成為本協定的締約方,即成為該機構成員。
第3條目標
該機構的目標如下:
(a)協助該機構的國家成員(以下簡稱“成員國”)執行符合該國發展目標的有系統的訓練方案和研究方案,以提高其廣播系統的專業能力;
(b)將成員國的廣播組織和從業人員的工作導向教育和發展目標;
(c)制訂方法、發展技術和籌集物質資源,使他們更有效地朝著這些目標推行工作;
(d)創設一個關於廣播業的發展、培訓和研究的協作機構網。
第4條職務
為實現上條所訂的各項目標,該機構:
(a)應在區域和國家兩級為成員國的廣播人員舉辦訓練班、討論會和學習班,以培養其專業能力;
(b)編制以發展為目標的有關廣播訓練的課程、材料和方法;
(c)就關於成員國社會、經濟發展的廣播問題進行研究和展開比較性研究;
(d)制訂以教育和發展為目標的典型方案和模型方案;
(e)就廣播及有關專題的資料收集、分析和散發進行組織安排;
(f)應成員國的要求向它們提供諮詢服務和顧問服務。
第5條所在地
該機構應將其總部設於馬來西亞吉隆坡。
第6條工作語文
該機構以英文作為工作語文。
第7條法律地位
該機構具有法律人格和下列各項能力:
(a)訂立契約;
(b)購置和處理動產與不動產;
(c)提出法律訴訟。
第8條理事會
1.該機構應設理事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a)第一批委員十名,由一個開放給聯合國亞洲及太平洋經濟社會委員會成員及準成員的所有國家參加的政府間會議從成員國的代表中選出。第一期兩年屆滿時,半數委員以抽籤方式決定退任。此後於每兩年屆滿時在任最久的五名委員陸續退任,出缺由成員國以通信表決方式補選。退任委員連選得連任;
(b)東道國政府(馬來西亞)的代表一名;
(c)亞洲及太平洋廣播聯盟代表一名,但無表決權;
(d)聯合國開發計畫署代表一名,但無表決權;
(e)聯合國教育、科學和文化組織代表一名,但無表決權;
(f)國際電信聯盟代表一名,但無表決權;
(g)理事會為確認捐助國或合作組織對該機構的貢獻而邀請其代表擔任的其他無表決權委員;
(h)該機構主任應為無表決權委員,並應擔任理事會秘書。
2.理事會的權力如下:
(a)每兩年選舉理事會主席一次;
(b)就該機構的業務和管理問題向主任提供政策決定和指導;
(c)核准該機構的預算;
(d)核准該機構的工作方案;
(e)核准該機構的行政、財務和工作人員規章;
(f)履行按照本協定委託理事會辦理的其他職務。
3.凡屬該機構成員,縱非理事會委員皆有權以觀察員身份參加理事會會議。
第9條主任和工作人員
1.該機構應設主任一人,由理事會任命。
2.主任負責執行理事會的各項決定和指示,擬訂該機構的工作方案和預算草案,執行該機構的工作方案,並對該機構的事務實行全面的控制、指導和管理。
3.該機構所有專業員額的工作人員均應由理事會任命。但任期不超過三個月的短期工作人員可由主任任命,此類任命應向理事會匯報。
4.主任有權任命該機構所有非專業員額的幹部。
第10條財務
1.該機構應設立廣播發展機構基金。該基金的經費來自各成員和準成員的捐款,理事會可隨時確定各成員每年捐款的基本單位價值。各成員可以選擇認捐的單位數,但認捐不得少於一單位。
2.各國政府、廣播組織、學術和研究機構、基金會和國際機構以援助方式提供的其他捐款應撥入廣播發展機構基金,其中包括:
(a)從開發計畫署收到的捐款;
(b)非參加國或非參加組織付給該機構的訓練場地費用,其費率由理事會確定;
(c)該機構收到的所有其他款項。
3.該機構執行其職務所引起的一切開支應由廣播發展機構基金支付。
4.從該基金提取任何款項皆應根據核定預算,並由主任或經主任為此目的指定的一名官員特別授權。
5.該機構主任應按照經理事會核准的預算和財務規章負責該機構財務的適當管理工作,並應將廣播發展機構基金的年度收支賬目向理事會呈報。
第11條一般規定
在不違背本協定規定的條件下,主任應通過經理事會核准的執行本協定各項規定所需的規章,其中包括財務條例和工作人員服務條例。
第12條便利、特權和豁免
1.馬來西亞政府應按照其與該機構可能達成的協定,向該機構提供房舍、物質和技術設施和輔助工作人員。
2.(a)該機構及其雇員應享有履行其職責通常需要的地位、特權和豁免,其中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一)該機構享有各種形式的法律訴訟程式的豁免;
(二)該機構的資產、收入及其他物產免除各種形式的稅捐;
(三)該機構雇員以公職身份履行的一切行為享有法律訴訟程式的豁免;
(四)對該機構薪酬應免稅捐問題所作的安排應保證締約各方之間的公平和該機構雇員之間的平等。
(b)為履行上述(a)項規定,締約各方承擔儘早達成協定,以確定除該項規定(一)至(四)所述條件以外所需的地位、特權和豁免。
第13條與其他國家機構、區域機構和國際組織的關係
為實現其目標和履行其職務,該機構得與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簽訂一項適當的合作協定,以設法促進其與這個組織之間的密切有效合作。
第14條修正案
1.任何締約方均可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對本協定提出修正案。秘書長應將修正案案文送交締約各方和該機構主任,由主任將案文提交理事會,經理事會通過的修正案應由主任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並由秘書長分送締約各方。在不違背本條第2款的條件下,修正案應於締約方三分之二多數接受後三個月開始對全體締約方生效。
2.任何締約方如於一項修正案生效前通知交存機構不願受該修正案所拘束,則不必受此拘束,除非理事會確定由於該修正案的性質,全體締約方必須予以執行。
3.在一項修正案已獲通過但尚未生效前成為締約方的任何國家如未提出意向相反的通知即應受訂正協定的拘束。
第15條原協定簽字方或締約方的批准或接受
1.原協定簽字方或締約方如接受對原協定的基本修正案,即視為應接受本協定。
2.於本協定生效前尚未成為原協定締約方的原協定簽字方如批准或接受本協定,按原協定第13條的目的,即應視為接受基本修正案。
第16條非原協定簽字方的加入
1.本協定應開放給原協定生效前尚未參加簽署的聯合國亞洲及太平洋經濟社會委員會成員和準成員加入。
2.如果準成員對其處理國際關係的行為不能完全負責,且對該準成員處理國際關係的行為負責的國家政府並非代表該準成員加入本協定,則該準成員於加入本協定時,應提出一份由對該準成員處理國際關係的行為負責的國家政府發出的文書,證實該準成員有權加入本協定,並接受本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17條生效
1.本協定於原協定全體締約方接受基本修正案之日起生效。
2.本協定生效之日,原協定作廢。
第18條保留
未經理事會核准,不得接受或維持對本協定任何規定所提的保留。
第19條退約
1.成員得以書面通知保存人退出該機構。保存人應通知締約各方和該機構主任。
2.退約自保存人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屆滿時生效。退約生效之日,有關成員不復為本協定的締約方。
第20條保存
本協定正本原文為中文、英文、法文和俄文。本
協定及其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保存人應將每次交存的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和本協定的生效日期通知締約各方。
保存人應將本協定正式核證的副本分送聯合國亞洲及太平洋經濟社會委員會的所有成員和準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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