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露天礦場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露天礦場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是一項由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露天礦場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96-09-17
  • 發布單位:82002
  •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修訂的規定,

檔案發布

【生效日期】1996-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露天礦場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1996年9月17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露天礦場生產安全,防止事故發生,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露天礦場,是指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所有的露天礦山、採石(土)場(以下簡稱礦場)。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礦場行業主管部門對礦場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礦場安全生產實施統一監督。
第四條 礦場必須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明確安全生產責任。礦場法定代表人(個體採礦者)是本礦場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採取承包經營的礦場,其安全生產工作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負責。
第五條 礦場開採礦產資源前,必須先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對其礦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礦場安全生產技術規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方可發放《採礦許可證》;對不符合礦場安全生產技術規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理由,書面通知礦場。
第六條 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對礦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礦床的賦存條件和水文地質情況;
(二)安全設施和技術力量情況;
(三)礦長安全資格證書;
(四)反映礦山開拓、安全設施布置的生產(設計)圖紙和地形地質圖;
(五)礦石類型、礦場的地理位置及其與居民區、重要建築物、交通幹線、輸電通信線路的距離。
第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礦場提交的有關資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查核實工作。
第八條 礦場每年必須定期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安全生產的情況。
第九條 礦場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保護環境和礦產資源,具備專用排土場,水采的礦場應當建立尾礦庫,禁止亂排亂放;
(二)作業場所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措施落實,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
(三)明確礦場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並經常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四)建立健全邊坡、爆破、危石等檢查處理制度,對事故隱患,採取預防措施;
(五)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六)礦場發生傷亡事故,必須立即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並按規定立即如實報告有關部門。
第十條 礦場與從業人員必須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實行從業人員造冊登記制度。
勞動契約和花名冊應當報礦場行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礦場必須按照規定編制采剝作業規程和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生產獎懲制度、事故隱患分析報告制度。
第十二條 礦場必須按照由上而下的開採順序,分成台階開採。禁止從下部不分段掏采和在同一工作面上下同時作業。
第十三條 礦場台階高度、台階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寬度應當根據礦岩性質、采剝和穿爆方式以及開採、裝卸、運輸設備的要求確定,具體為:
(一)機械化開採的,台階高度不得超過10米。人工開採的,台階高度為:土砂礦岩不得超過1.8米,鬆軟礦岩不得超過3米,堅硬礦岩不得超過6米;
(二)台階坡面角:鬆軟礦岩不得大於45度,較堅硬礦岩不得大於50度,堅硬礦岩不得大於80度;
(三)最小工作平台寬度應當保證採礦和運輸的安全,機械化開採的最小平台寬度由設計確定,但最小不得小於30米;人工開採的最小不得小於5米。采剝工作面禁止形成傘檐、根底和空洞,台階工作平台應當保持平整;
(四)深凹型礦場的幫坡角度按設計規定執行,在開採深度不超過50米時,鬆軟岩石不得超過40度,較穩固岩石不得超過50度,堅硬岩石不得超過60度。
第十四條 采剝工作面有鬆浮石時,必須立即處理或者設定安全標誌,並不得在鬆浮石危險區從事其他任何作業,人員不得在邊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礦場必須有專人負責邊坡管理。邊坡管理人員發現邊坡有塌滑徵兆時,有權責令停止采剝作業、撤出人員和設備,並立即向礦場負責人報告。
第十五條 進入作業現場的人員,必須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過3米或者坡度超過30度的台階坡面上作業的人員,必須使用安全繩。安全繩在使用前必須進行檢查,其安全係數不得小於5,尾繩長度不得超過1米。禁止兩人同時使用一條安全繩。
第十六條 礦場從事爆破作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標準《爆破安全規程》(GB6722-86)、《大爆破安全規程》(GB13349-92)的規定;
(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爆破器材進行爆破;
(三)禁止使用鐵器裝藥或者將硝銨類炸藥的藥粉與硫化礦直接接觸;
(四)使用導火索起爆,應當由兩個爆破工人進行爆破作業,並採用一次點火法點火。採用單人點火的,必須使用計時導火索點火,計時導火索的長度不得超過該次點火最短導火索長度的三分之一;
(五)一人一次點炮個數不得超過10根(組);
(六)在任何情況下,導火索長度不得短於1.2米;
(七)工作面遇有瞎炮時,必須立即處理,處理時禁止掏出或者拉出起爆藥包,禁止打殘眼;
(八)禁止在雷雨天、霧天、黃昏、夜間進行爆破作業;
(九)硐室、深孔、深孔藥壺和蛇穴爆破應當按審查批准的設計進行;
(十)爆破地點與居民區、工業區、重要建築物、輸電、交通幹線和重要通信線路的距離不得小於300米,複雜地形條件下不得小於400米;
(十一)人員和爆破地點間的最小安全距離,裸露爆破不得小於400米,淺眼爆破、淺眼藥壺爆破、深孔藥壺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不得小於300米,深孔爆破不得小於200米,淺眼眼底擴壺和深孔孔底擴壺不得小於50米;
(十二)爆破時,應當在危險區的邊界和通道上設立崗哨和標誌爆破前。應當發出音響和視覺信號,並採取相應的組織的措施,使在危險區的人員撤至安全地點。信號應當分預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號;
(十三)爆破結束15分鐘後,才能進入工作面檢查;經檢查確認安全後,才能發出解除警戒信號。
第十七條 礦場爆破器材的管理,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礦場產塵作業點必須採取有效的防塵措施,實行濕式作業。粉塵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工業衛生標準的要求。
接觸粉塵作業的人員應當佩戴防塵口罩。接觸粉塵和其他有害物質的人員應當按規定進行定期健康檢查。
第十九條 本規定對礦場從事放射性、劇毒性礦產資源開採作業和其他作業沒有規定的,參照煤炭、冶金、有色、化工、建材、核工業等行業有關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對在礦場安全生產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礦場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未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對礦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五)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五)、(六)項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場,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管理礦場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96年3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6年9月1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 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露天礦場生產安全,防止事故發生,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露天礦場,是指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所有的露天礦山、採石(土)場(以下簡稱礦場)。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礦場行業主管部門對礦場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礦場安全生產實施統一監督。
第四條 礦場必須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明確安全生產責任。礦場法定代表人(個體採礦者)是本礦場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採取承包經營的礦場,其安全生產工作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負責。
第五條 礦場開採礦產資源前,必須先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對其礦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礦場安全生產技術規範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方可發放《採礦許可證》;對不符合礦場安全生產技術規範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理由,書面通知礦場。
第六條 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對礦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礦床的賦存條件和水文地質情況;
(二)安全設施和技術力量情況;
(三)礦長安全資格證書;
(四)反映礦山開拓、安全設施布置的生產(設計)圖紙和地形地質圖;
(五)礦石類型、礦場的地理位置及其與居民區、重要建築物、交通幹線、輸電通信線路的距離。
第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礦場提交的有關資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查核實工作。
第八條 礦場每年必須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安全生產的情況。
第九條 礦場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保護環境和礦產資源,具備專用排土場,水采的礦場應當建立尾礦庫,禁止亂排亂放;
(二)作業場所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措施落實,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
(三)明確礦場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並經常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四)建立健全邊坡、爆破、危石等檢查處理制度,對事故隱患,採取預防措施;
(五)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六)礦場發生傷亡事故,必須立即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並按規定立即如實報告有關部門。
第十條 礦場與從業人員必須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實行從業人員造冊登記制度。
勞動契約和花名冊應當報礦場行業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礦場必須按照規定編制采剝作業規程和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生產獎懲制度、事故隱患分析報告制度。
第十二條 礦場必須按照由上而下的開採順序,分成台階開採。禁止從下部不分段掏采和在同一工作面上下同時作業。
第十三條 礦場台階高度、台階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寬度應當根據礦岩性質、采剝和穿爆方式以及開採、裝卸、運輸設備的要求確定,具體為:
(一)機械化開採的,台階高度不得超過10米。人工開採的,台階高度為:土砂礦岩不得超過1.8米,鬆軟礦岩不得超過3米,堅硬礦岩不得超過6米;
(二)台階坡面角:鬆軟礦岩不得大於45度,較堅硬礦岩不得大於50度,堅硬礦岩不得大於80度;
(三)最小工作平台寬度應當保證採礦和運輸的安全,機械化開採的最小平台寬度由設計確定,但最小不得小於30米;人工開採的最小不得小於5米。采剝工作面禁止形成傘檐、根底和空洞,台階工作平台應當保持平整;
(四)深凹型礦場的幫坡角度按設計規定執行,在開採深度不超過50米時,鬆軟岩石不得超過40度,較穩固岩石不得超過50度,堅硬岩石不得超過60度。
第十四條 采剝工作面有鬆浮石時,必須立即處理或者設定安全標誌,並不得在鬆浮石危險區從事其他任何作業,人員不得在邊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礦場必須有專人負責邊坡管理。邊坡管理人員發現邊坡有塌滑徵兆時,有權責令停止采剝作業、撤出人員和設備,並立即向礦場負責人報告。
第十五條 進入作業現場的人員,必須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過3米或者坡度超過30度的台階坡面上作業的人員,必須使用安全繩。安全繩在使用前必須進行檢查,其安全係數不得小於5,尾繩長度不得超過1米。禁止兩人同時使用一條安全繩。
第十六條 礦場從事爆破作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標準《爆破安全規程》(GB6722-86)、《大爆破安全規程》(GB13349-92)的規定;
(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爆破器材進行爆破;
(三)禁止使用鐵器裝藥或者將硝銨類炸藥的藥粉與硫化礦直接接觸;
(四)使用導火索起爆,應當由兩個爆破工人進行爆破作業,並採用一次點火法點火。採用單人點火的,必須使用計時導火索點火,計時導火索的長度不得超過該次點火最短導火索長度的三分之一;
(五)一人一次點炮個數不得超過10根(組);
(六)在任何情況下,導火索長度不得短於1.2米;
(七)工作面遇有瞎炮時,必須立即處理,處理時禁止掏出或者拉出起爆藥包,禁止打殘眼;
(八)禁止在雷雨天、霧天、黃昏、夜間進行爆破作業;
(九)硐室、深孔、深孔藥壺和蛇穴爆破應當按審查批准的設計進行;
(十)爆破地點與居民區、工業區、重要建築物、輸電、交通幹線和重要通信線路的距離不得小於300米,複雜地形條件下不得小於400米;
(十一)人員和爆破地點間的最小安全距離,裸露爆破不得小於400米,淺眼爆破、淺眼藥壺爆破、深孔藥壺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不得小於300米,深孔爆破不得小於200米,淺眼眼底擴壺和深孔孔底擴壺不得小於50米;
(十二)爆破時,應當在危險區的邊界和通道上設立崗哨和標誌爆破前,應當發出音響和視覺信號,並採取相應的組織的措施,使在危險區的人員撤至安全地點。信號應當分預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號;
(十三)爆破結束15分鐘後,才能進入工作面檢查;經檢查確認安全後,才能發出解除警戒信號。
第十七條 礦場爆破器材的管理,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礦場產塵作業點必須採取有效的防塵措施,實行濕式作業。粉塵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工業衛生標準的要求。
接觸粉塵作業的人員應當佩戴防塵口罩。接觸粉塵和其他有害物質的人員應當按規定進行定期健康檢查。
第十九條 本規定對礦場從事放射性、劇毒性礦產資源開採作業和其他作業沒有規定的,參照煤炭、冶金、有色、化工、建材、核工業等行業有關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對在礦場安全生產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礦場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未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對礦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五)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五)、(六)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場,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採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管理礦場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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