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一屆第20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9年11月27日通過,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 頒布機構: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9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月1日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基本信息

2009年11月27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09年11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車輛所有人、車輛管理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建立城市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的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完善交通基礎設施,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現代化水平的要求。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負責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的登記、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核發以及拖拉機駕駛人的考試和駕駛證的發放、審驗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方便人民民眾,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對社會公眾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發布交通安全公益廣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識,及時公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制定的課程標準要求,對學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並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學生進行各種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建立和管理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系統,推進電子政務,在信息系統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和交通安全管理事項,方便申請人或者當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查詢交通安全信息或者進行投訴、申訴和舉報。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裝備、交通事故處理等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增加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投入。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下提供志願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協管人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但道路交通安全協管人員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權。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人民法院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時,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和自願、公正、及時的原則,不因當事人的身份而導致損害賠償標準的差別。

第二章

非機動車、機動車
第十三條 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具體種類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在登記時提供的實際住所地址或者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聯繫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機動車號牌應當在指定位置使用統一的固封裝置固封,保持端正,不得變形和遮蓋。
機動車臨時通行牌證應當放置在機動車前風窗玻璃內側,無駕駛室的機動車,應當隨車攜帶。
第十六條 大中型營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應當噴塗反光放大牌號,噴塗的字樣應當端正並保持清晰、完整;營運載客汽車應當在駕駛室兩側噴塗經營單位名稱和服務質量監督電話,除出租汽車外的其他營運載客汽車還應當噴塗核載人數;載貨汽車應當在駕駛室兩側噴塗核定載質量,載貨汽車和掛車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貼上車身反游標識;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噴塗相關標誌標識。
機動車車身兩側的車窗和前後風窗玻璃,不得貼上、噴塗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和圖案,不得貼上鏡面反光遮陽膜。
第十七條 總質量大於三千五百千克的載貨汽車和掛車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安裝側後部防護裝置。
機動車不得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以及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影響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裝置。
第十八條 校車駕駛室兩側噴塗車屬單位名稱、核載人數。專用校車車身按照規定噴塗統一顏色以及標識;非專用校車接送中小學生、幼兒時應當按照規定放置統一標牌。校車應當隨車配備監護人員。
第十九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檢驗管理信息系統,並與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現信息實時聯通。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過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者其他有效途徑,發布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供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或者管理人查詢。
當事人要求查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其交通違法行為的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允許查閱並提供方便。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一條 道路主管部門、道路建設養護單位以及道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定並維護交通安全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交通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二條 規劃、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經評價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應當進行調整,無法調整或者調整後達不到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條 道路主管部門、道路建設養護單位以及道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技術標準或者規範要求,在急彎、陡坡、臨水、臨崖等危險路段,設定警告標誌以及鋼筋混凝土、波紋鋼防撞欄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護設施。長坡路段應當根據危險程度以及道路環境情況設定車輛緊急避險區。
第二十四條 公路與其他通道交接處應當設定警示標誌、讓行標誌以及減速設施。
公路沿線的加油站、停車場、客貨運站場等場所和工礦企業、學校、幼稚園等單位,應當依法在其出入口與公路交接處兩側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黃色閃光警告信號燈或者反光警示樁。
第二十五條 城市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旅遊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或者配置專門的場地,供本單位及其職工的車輛和外來辦事車輛停放,不得在單位外占用車行道、人行道停放車輛。鼓勵單位內部的停車場和停車泊位向社會開放。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新建工程時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建設、驗收以及投入使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定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誌,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其他車輛和人員不得占用。
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根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定規劃或者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或者城市道路產權單位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調整道路停車泊位,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段。
按照前款規定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收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幅度核心定,所得價款用於道路停車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開闢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者車站,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要求,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狀況可以會同城市客運主管部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計程車臨時停靠站點。
開闢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者車站,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計程車臨時停靠站點,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關閉、中斷或者半幅封閉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交通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除緊急情況外,還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
遇有嚴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在道路兩側從事伐木、開山、放炮和其他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區道路兩端安全距離設定明顯標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保障道路設施和車輛、行人安全。
架設或者懸掛於道路上空的管線、廣告以及各種物品等,其淨空高度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的技術標準或者規範要求。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條 在道路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等低速機動車以及城市公共汽車,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機車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在道路右側靠中心線行駛;沒有劃分道路中心線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行駛。
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在道路兩側通行。通行寬度從道路(不含路肩)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不得超過1米,電動腳踏車、腳踏車不得超過1.5米,畜力車不得超過2.6米,其他非機動車不得超過2.2米。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時速應當符合限速規定。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機動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
(一)城市道路為每小時八十公里;
(二)封閉的機動車專用車道和公路為每小時一百公里。
第三十二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環境情況、車流量等,對道路設定的限速值進行論證,適當調整限速規定。
第三十三條 牽引機動車時,牽引以及被牽引機動車應當由取得相應駕駛許可一年以上的駕駛人駕駛;夜間使用軟連線牽引時,應當在牽引裝置上設定反游標識。
牽引機動車時,道路同方向設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應當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道路設有主路、輔路的,應當在輔路上行駛。
裝載危險化學品或者帶掛車的車輛不得牽引車輛或者被牽引。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臨時停車時應當按照道路順行方向緊靠右側停靠;設有計程車臨時停靠站點的,計程車應當在設定站點的地方按順序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在夜間無路燈照明或者遇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臨時停車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位燈。
在臨時停車泊位內停車的,不得跨壓車位標線。
第三十五條 公共汽車進入站點時應當在站點一側依次靠邊停車;暫時不能進入站點的,應當在靠站點一側機動車道內依次等候進站。
公共汽車駛離站點時應當單排依次按順序行駛。
公共汽車進出站點需要借道通行的,應當避讓該車道正常行駛的車輛。
第三十六條 高速公路、封閉的機動車專用車道、大中城市中心城區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
其他禁止、限制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確定。
無燈光信號裝置的拖拉機夜間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因特殊情況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證件並隨車攜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區域、地點和速度通行、停靠。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車、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車輛故障、失火、運載的危險品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以及交通阻塞必須停車的除外。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不得在車道內或者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檢修車輛。遇交通阻塞停車時,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保持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遇前方車輛排隊等候時,不得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者停放。
第三十九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與前方或者相鄰行駛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非機動車設有轉向燈的,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途中制動失效的,應當下車推行。
駕駛非機動車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滯留,交通阻塞時不得在機動車之間穿行。
第四十條 機動車安全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保持齊備有效,不得拆除。
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和乘坐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使用安全帶。
第四十一條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以及乘坐人員應當配戴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安全頭盔,並系扣牢固。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配戴安全頭盔。
二輪機車只允許在后座位置搭載一人。
第四十二條 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可以搭載一人;在城市道路上駕駛時只可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兒童,搭載六周歲以下兒童應當使用固定座椅。
達到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法定年齡的未成年人,在駕駛時不得載人。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四條 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處理事故,儘快恢復交通,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當事人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等緊急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單位代當事人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應當接收、保管從現場清理的所屬物品。
第四十五條 醫療、急救機構等單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傷員的請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後,應當及時派出急救車輛和醫護人員,組織實施現場醫療救治,任何醫療、急救機構不得推諉、拒絕。
傷員需要轉送醫療機構救治的,急救醫護人員應當向傷員或者其親屬說明情況並徵求意見。傷員或者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親屬已明確救治醫療機構的,在病情允許的情況下,急救醫護人員應當及時將傷員送至指定的醫療機構。傷員不能表達意願又無親屬在現場的,急救醫護人員應當根據傷員情況,按照專業分類及時、就近送往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具有綜合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並優先轉送急、危、重傷員。
接診醫療機構對轉送的傷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收治。
第四十六條 因調查交通事故案件收集證據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調取、複製、查閱有關氣象、道路、監控設施記錄、通訊記錄、病歷材料等信息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機動車一方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禁止非機動車、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五的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一萬元;
(二)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三)機動車一方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一方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五)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於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因交通事故傷亡的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其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
第五十一條 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十三條 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情節輕微的,指出其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五十四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經警告不改的,處5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罰款:
(一)未按交通信號通行的;
(二)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的;
(三)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的;
(四)不在人行道內行走或者在沒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邊行走的;
(五)未按規定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的;
(六)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七)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盲杖或者未採取其他導盲手段的;
(八)不按規定通過鐵路道口的;
(九)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十)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的;
(十一)在實行交通管制以外的路段列隊通行時,每橫列超過二人的。
第五十六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罰款:
(一)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二)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的;
(三)在機動車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的;
(四)開關車門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機動車行駛中,干擾駕駛,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或者跳車的。
第五十七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行人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二)行人扒車、追車、強行攔車、拋物擊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三)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的;
(四)乘車人乘坐機動車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或者乘坐機車未按規定配戴安全頭盔的;
(五)乘車人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上車的;
(六)乘車人乘坐兩輪機車未正向騎坐的。
第五十八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罰款:
(一)不在規定地點停放非機動車或者在未設停放地點的道路上停放非機動車時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二)不避讓盲人的;
(三)通過交叉路口時不按規定讓行、停車等候或者不按規定路線行駛的;
(四)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時不按規定橫過機動車道的;
(五)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而借用機動車道行駛,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後未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的;
(六)未滿十六周歲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或者駕馭畜力車的;
(七)駕駛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伸手示意,轉彎時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妨礙被超越車輛行駛的;
(八)駕駛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九)駕駛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駕駛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時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十一)在道路上騎獨輪腳踏車或者二人以上騎行的腳踏車的;
(十二)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十三)駕馭畜力車時並行或者駕馭人離開車輛的;
(十四)駕馭畜力車違反規定超車的;
(十五)駕馭畜力車橫過道路或者駕馭兩輪畜力車,駕馭人不下車牽引牲畜的;
(十六)使用未經馴服的牲畜駕車或者未栓系隨車幼畜的;
(十七)停放畜力車未拉緊車閘、栓系牲畜的;
(十八)與前方或者相鄰行駛的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的;
(十九)設有轉向燈的非機動車,在轉彎時不提前開啟轉向燈的;
(二十)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制動失效時不下車推行的;
(二十一)在車行道上停車滯留的;
(二十二)交通阻塞時在機動車之間穿行的。
第五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駕駛未經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四)不按交通信號通行的;
(五)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的;
(六)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七)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的;
(八)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靠車行道右側行駛的;
(九)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超速行駛的;
(十)進入高速公路的;
(十一)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十二)醉酒駕駛或者駕馭非機動車的;
(十三)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十四)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第六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六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經警告不改的,處20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二)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
(三)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上行駛,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四)駕駛機車未按規定配戴安全頭盔的;
(五)在車身兩側的車窗和前後風窗玻璃貼上、噴塗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貼上鏡面反光遮陽膜的;
(六)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的;
(七)機動車駛近急彎、坡道頂端等影響安全視距的路段以及超車或者遇有緊急情況時,未減速慢行並鳴喇叭示意的;
(八)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九)駕駛機車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十)機動車行經渡口不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不按指定地點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時未減速慢行的;
(十一)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未低速行駛、不避讓行人的。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二)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在道路右側靠中心線行駛或者在沒有劃分道路中心線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間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四)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上行駛,未按規定與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的;
(五)在車道減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的交叉路口遇到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按規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六)通過鐵路道口時不按規定通行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八)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的;
(九)不避讓盲人的;
(十)大中型營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拖拉機及其掛車未按規定噴塗反光放大牌號或者噴塗的牌號不清晰、完整的;
(十一)未按規定使用燈光裝置的;
(十二)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而進入路口的;
(十三)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或者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十四)駕駛機車搭載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駕駛輕便機車載人的;
(十五)在車門、車廂未關好時行車的;
(十六)駕駛時撥打或者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或者進行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的;
(十七)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擋滑行的;
(十八)駕駛機車手離車把的;
(十九)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二十)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二十一)對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而借用相鄰機動車道行駛的非機動車,不減速讓行的。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50元罰款:
(一)違反會車、超車、掉頭、倒車規定的,但在超車、會車時未按規定使用燈光裝置的按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十一項的規定處罰;
(二)通過交叉路口和人行橫道,不按規定減速、讓行、停車等候或者不按規定路線行駛的,但在通過交叉路口時未按規定使用燈光裝置的按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十一項的規定處罰;
(三)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未按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和行使道路優先通行權的;
(四)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五)未按指定時間、路線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六)在道路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七)未按規定牽引機動車的,但牽引機動車時未按規定使用燈光裝置的按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十一項的規定處罰,違反規定載人的按照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項的規定處罰;
(八)載貨汽車、掛車未按規定貼上車身反游標識、安裝側後部防護裝置的;
(九)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的;
(十)安裝、使用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影響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裝置的;
(十一)校車未按規定噴塗標識、放置標牌以及配備隨車監護人員的;
(十二)公共汽車不按規定進出站點的;
(十三)無燈光信號裝置的拖拉機夜間上道路行駛的。
有前款第九項和第十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拆除裝置或者排除干擾。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二)擅自噴塗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專用的或者與其類似的標誌圖案的;
(三)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特徵,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的;
(四)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五)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的;
(六)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駕駛機動車的;
(七)逆向行駛的;
(八)不按交通信號通行的;
(九)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未取得通行證件駕駛機動車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通行、停靠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區域、地點和速度通行、停靠的;
(十)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按規定採取安全措施的;
(十一)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十二)使用非教練車在道路上學習駕駛的;
(十三)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機動車沒有教練員隨車指導或者有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乘坐教練車的;
(十四)實習期內駕駛不準駕駛的機動車或者駕駛的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十五)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間以及記分達到十二分情況下駕駛機動車的;
(十六)牽引故障機動車時,被牽引的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的或者牽引掛車時,被牽引的掛車載人的;
(十七)連續駕駛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有前款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的,由教練員承擔處罰。
第六十六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不準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無法正常行駛時,未由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的;
(三)不按規定從匝道駛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規定與同車道前車保持距離的;
(五)在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不按規定在高速公路行駛的;
(六)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違反規定在車道內停車、上下乘客的;
(七)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八)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九)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者停車的;
(十)試車、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一)在高速公路上載貨汽車車廂載人的;
(十二)兩輪機車在高速公路上載人的;
(十三)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十四)遇交通阻塞時未按規定使用燈光裝置的。
第六十七條 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駕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或者未按規定辦理註冊登記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未按規定期限對機車、拖拉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處100元罰款;未按規定期限對營運載客汽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處200元罰款;未按規定期限對其他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處150元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後,放行機動車,並責令限期辦理註冊登記或者限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六十八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機動車駕駛人300元罰款;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500元罰款。
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500元罰款;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2000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處150元罰款。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員,未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的,處200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的,處500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加處200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2000元。
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三人以下的處500元罰款,超過三人的處1500元罰款。
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的,處200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行為,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3000元罰款。
第七十條 機動車未經批准載物超過長、寬、高規定的;行駛中遺灑、飄散載運物的;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物品未懸掛明顯標誌或者違反指定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處150元罰款。違反規定在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物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處罰。
載客汽車在外置行李架和內置行李箱之外載貨的,處200元罰款。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未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的,處200元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的,處500元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加處200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2000元。
公路客運車輛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000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行為,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3000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機車、拖拉機的,處500元罰款;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1000元罰款。
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駕駛證駕駛機車、拖拉機的,處500元罰款;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1500元罰款。
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駕駛證的,處2000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使用他人駕駛證的,處200元罰款。
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被暫扣的人駕駛的,處200元罰款。
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車輛,駕駛機車、拖拉機的,處200元罰款;駕駛營運載客汽車的,處1500元罰款;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1000元罰款。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車、拖拉機的,處300元罰款;駕駛營運載客汽車的,處2000元罰款;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1500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百分之十但未超過百分之三十的,處100元罰款;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百分之三十但未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處150元罰款;機動車在正常情況下以低於規定最低時速在高速公路行駛,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百分之十但未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處200元罰款。
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200元罰款;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所逾時速每增加百分之十,加處200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2000元。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1000元罰款;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所逾時速每增加百分之十,加處400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2000元。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罰款:
(一)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五)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第七十五條 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駕駛機車、拖拉機的,處500元罰款;駕駛營運載客汽車的,處2000元罰款;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1500元罰款。
第七十六條 在道路兩側以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500元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擅自將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停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使用,逾期不恢復的,從停用或者改作他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處以罰款。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進行處罰的,應當在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過合法方式告知當事人,未告知或者逾期告知的,不得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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