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文條例

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作為地方性配套法規,《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文條例》也於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文水資源局將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文條例》有關規定,從六方面加強條例的貫徹落實工作,加快推進廣西水文事業現代化建設,以優質的水文水資源信息支撐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支撐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為建設富裕文明和諧新廣西做出新的更大的貢獻。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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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屆第100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文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1月30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文條例
(2007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發展水文事業,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領導,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自治區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簡稱自治區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自治區水文機構派駐在設區的市、縣的水文機構同時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
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自治區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從有關專項經費中安排相應的比例用於水文測報和水文基礎設施建設,以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及邊境地區水文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採取財政扶持政策,保證這些地區的水文事業與其他地區同步健康發展。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水文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套用,發展水文信息產業,加強國際水文合作與交流。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自治區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自治區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地方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家水文技術標準編制,並與流域綜合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建設規劃、港口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及相關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應當根據自治區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以及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組織編制水文專業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水文專業規劃應當包括水文站網建設、水文基礎設施與設備建設、水文信息化建設等規劃。
第九條 自治區對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氣象、國土、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部門設立的水文測站應當納入自治區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相關水文專業規劃,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建設。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文機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水文情勢變化適時調整水文站網建設規劃,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在自治區範圍內對流域水資源管理和防災減災有重大作用的國家重要水文測站、一般水文測站及其覆蓋區域的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調整和業務管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區域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檔案;
(二)設立專用水文測站基本情況的說明;
(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許可權的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受理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應當同時簽發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申請批准檔案。
第十四條 專用水文測站開展監測工作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開展水文監測工作必要的場地和基礎設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
(三)具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第十五條 在自治區範圍內從事水文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開展水文監測活動,保證水文監測資料的質量。
從事水文監測工作的專業人員應當經過培訓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 水文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
水文計量器具應當定期送具有資質的水文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第十七條 大型水庫(水電站)、重點中型水庫(水電站)以及閘壩、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的管理單位,應當設定水文監測設施,確定專人負責,並在自治區水文機構的指導下,承擔相應的水文監測任務。
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及對防洪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小型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承擔報汛任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轄區水文機構及有關部門建設旱情災害監測系統和洪水預警預報系統,加強對重點旱區、大石山區旱區的旱情監測和主要河流的洪水監測。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水文機構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和納污能力進行動態監測、評價。
跨國界、省際河流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跨國界、省際河流水質狀況的監督管理,組織水文機構加強對跨國界、省際河流的水質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條 水文情報預報實行向社會統一發布制度。
重要洪水情報預報、災害性洪水情報預報或者旱情分析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水文機構向社會發布。其他洪水情報預報由當地水文機構向社會發布。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水文機構,應當組織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對本區域的水資源進行調查評價。
左江、右江、鬱江、潯江、西江、紅水河、柳江、桂江、黔江、賀江、南流江和跨國界、省際河流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由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甲級資質的單位承擔。其他流域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由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乙級以上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水文機構組織審定。
第二十三條 取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的要求,定期委託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組織實施水平衡測試工作,並由測試單位出具相應的測試報告。
第二十四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在自治區範圍內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監測的單位以及其他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將水文監測資料整編後按時、無償向所在地的水文機構統一匯交。
設區的市的水文機構應當定期將轄區內水文監測單位匯交的各類水文監測資料統一向自治區水文機構匯交。
水文監測資料匯交的具體辦法,按照自治區水文機構的規定執行。
水文監測資料包括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岸溫、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資源,以及降水量、蒸發量、墒情、潮位等監測資料。
第二十五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共享制度。自治區水文機構負責自治區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成果的匯總、審編工作,建立自治區水文資料庫。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水文機構應當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便利。
除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開的基本水文監測資料外,水文機構為特定項目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只供使用單位用於該特定項目,未經水文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或者用於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七條 水文測站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水文技術標準,合理劃定水文測站站房、監測場地和設施建設等用地以及專用道路的管理範圍,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的相關手續。
新建、擴建水文監測設施所需用地,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公益性事業規定辦理劃撥用地手續。
第二十八條 水文監測設施設備因水毀、雷擊、土石流、風暴潮等遭受破壞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水文測站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的劃定方案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布,並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鎮規劃。
第三十條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根據以下標準劃定:
(一)西江、潯江、黔江、柳江、鬱江、桂江、南流江的監測河段的保護範圍以水文測站基本水尺斷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為界,兩岸為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區域;其他河流以基本水尺斷面的上、下游各500米為界,兩岸為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區域;
(二)沿海潮位站的保護範圍為基本水尺周圍200米;
(三)水文監測場地的保護範圍為監測設施周圍10米及監測場所周圍15米。
前款第(三)項監測場所周圍15米至50米範圍內,不得修建建築物高度與距離比大於0.5的建築物。
第三十一條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橋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依法設定警示標誌。過往船隻、車輛應當減速或者避讓,交通、海事、安全生產監督、公安部門應予以協助。
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河段內有影響水文監測活動的,海事部門應當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管。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水域內從事養殖等影響水文監測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利用水文機構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進行營利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養殖等影響水文監測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停止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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