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已經1998年6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98-08-27
  •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
【發布日期】1998-08-27
【生效日期】1998-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已經1998年6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 李兆焯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做好自治區各級地方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監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參照《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自治區主席、市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以及下一級人民政府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財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監督;
(二)有利於促進本級人民政府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依法有效地行使預算管理職權;
(三)有利於實現地方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監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年度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批覆預算的情況,年度預算執行中的預算調整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財政、地方稅務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徵收應徵的各項稅收收入、企業上繳利潤、國有資產收益、專項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庫撥補企業計畫虧損補貼等預算收入的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畫、預算級次和程式、用款單位的實際用款進度,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撥付補助下級財政支出資金和下級財政上解上級財政的資金以及辦理結算情況;
(五)本級各部門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財務制度,以及相關的經濟和事業發展情況;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六)地方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地方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和庫款支撥情況;
(七)財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管理的國內外債務還本付息情況;
(八)自治區主席、市長、縣長、區長授權審計的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本級財政收支情況。
第五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財政部、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和財政信用資金的情況;
(二)本級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財政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國有資產收益和預算外資金的情況;
(三)財政、地方稅務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提成、返還的各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六條為了做好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工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在預算執行和決算中,執行預算和稅收法律、法規,分配使用上級財政補助的資金和下級預算外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等關係地方財政工作全局的問題,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七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中央所屬單位代征的本級預算收入和各項基金、附加費及其提留情況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中央所屬單位徵收的本級預算收入和各項基金、附加費及其提留情況,可以向國家審計署及其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提出審計重點內容的建議,也可以根據國家審計署及其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的安排,派人參與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八條預算單位在銀行開設的帳戶及對各帳戶所反映的預算內、預算外財政性資金的收支情況,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可以進行審計監督。
第九條自治區審計機關從當年十二月份起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實施審計,於次年四月底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對上一年度自治區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並根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上一年度自治區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市、縣(含縣級市、區)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結果報告或者審計工作報告。
地區行政公署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地區行政公署和自治區審計機關的要求,向地區行政公署和自治區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審計結果報告的同時,應當報送上一級審計機關。
第十條各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財政部門向本級各部門批覆的預算(含預算調整情況),地方稅務部門的年度收入計畫,本級各部門向所屬各單位批覆的預算;
(二)地方財政預算收支執行和稅收計畫完成情況、月報、季報、年報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和財政信用資金收支情況;
(三)綜合性財政稅務工作統計年報,情況簡報,財政、預算、稅務、財務和會計等規定製度;
(四)財政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報送的財政決算草案和本級各部門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五)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決算報送上一級審計機關;
(六)縣以上地方稅務部門每月在向上一級地方稅務部門報送稅務計畫執行情況和稅收會計、統計報表的同時抄送本級審計機關,並根據本級審計機關審計同級預算執行情況的需要,向審計機關提供有關的稅收征管情況的說明材料;
(七)審計工作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對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在組織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可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出具審計意見書或者作出審計決定,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二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審計檢查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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