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法庭工作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法庭工作條例

該條例共有二十九個執行標準,簡要概述了工作條例的執行要求、成立人民法庭的條件,以及在對於不同程度的案件要有嚴格的執行流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法庭工作條例
  • 通過時間:1995年11月14日
  • 不得審理案件:重大、疑難的民事案件等
  • 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
  • 類型:地方法規
內容,時間,

內容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法庭建設,使審判工作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和具備的條件,設立人民法庭或者專業法庭。
第三條 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機構和組成部分,在基層人民法院直接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四條 人民法庭依法行使審判權,人民法庭對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
第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轄區大小、人口多少和案件數量等情況,設定管轄幾個鄉鎮的中心法庭。較大的鄉鎮,可以單獨設定人民法庭或者專業法庭。城區基層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也可以在轄區內設定人民法庭。
第六條 人民法庭的辦公地址,應當本著方便訴訟的原則,選擇在經濟比較發達、交通方便、人口集中的鄉、鎮所在地,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安排。
第七條 設立人民法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三名以上法官,若干名書記員和司法警察;
(二)有審判法庭;
(三)有基本通訊設備、交通工具和辦公用房等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八條 人民法庭所需經費列入縣(市)財政預算。
第九條 人民法庭的設定和撤銷,由基層人民法院報中級人民法院審查,並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條 人民法庭的名稱,應當以其所在地的地名而定,並冠以所屬基層人民法院的名稱。
第十一條 人民法庭設庭長和副庭長。
人民法庭庭長在基層人民法院院長的直接領導下負責主管全庭的各項工作。副庭長協助庭長工作。
第十二條 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庭長、副庭長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法律專業畢業或者大專以上非法律專業畢業但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並有三年以上的審判工作經驗。
人民法庭應當注意選拔和配備女法官。
少數民族聚居地方的人民法庭應當注意選拔和配備本民族的法官。
第十三條 人民法庭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其他人員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任免。
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
第十四條 人民法庭的法官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民眾路線的工作作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五條 人民法庭依照法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一般的民事案件;
(二)簡易的經濟糾紛案件;
(三)依照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提起訴訟的案件;
(四)自訴刑事案件;
(五)基層人民法院交辦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條 人民法庭不得審理下列案件:
(一)重大、疑難的民事案件;
(二)基層人民法院確定的標的金額大的經濟糾紛案件;
(三)公訴刑事案件;
(四)再審案件;
(五)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六)其他不適宜由人民法庭審理的案件。
人民法庭對不屬於自己審理的案件,應及時送交基層人民法院處理,並告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 人民法庭除審判案件外,還應擔負下列職責:
(一)協助本院執行庭和其他法院搞好執行事項;
(二)處理控告和非訴訟的來信來訪;
(三)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四)結合辦案進行法制宣傳;
(五)通過審判活動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十八條 人民法庭應當以審判工作為中心,未經基層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抽調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員從事與職責無關的其他事務。
第十九條 人民法庭審理案件,採取駐庭辦案和巡迴審理就地辦案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人民法庭審理案件應當嚴格執行法律規定的程式和制度,包括實行迴避、陪審、辯論、合議、獨任審判等制度。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一律公開審理,依法不公開審理的,也應當公開宣判。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庭審判員的迴避,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人民法庭庭長決定。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庭以基層人民法院的名義製作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並加蓋基層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庭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由庭長報請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並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庭應當建立、健全案件登記、統計、評查、檔案、物資財務管理和考勤、考績、值班等項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庭工作人員由基層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人民法庭的領導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協助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加強對人民法庭庭長和少數民族法官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依法秉公辦案,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不得貪污受賄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違反者情節輕微的由基層人民法院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枉法裁判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或者人身損害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進行賠償。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時間

1995年11月14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