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管理規定

(200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1日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管理規定
  • 通過時間:2006年12月1日
  • 施行時間:2007年5月1日
  • 類型:政府檔案
第一條 為加強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安全,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已制定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中專業性強、技術性高、危險性大的體育項目。包括:游泳、潛水、漂流、攀岩、蹦極、射擊、射箭、卡丁車、輪滑、滑翔傘、動力滑翔傘、熱氣球等。
本規定實施後,新制定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體育項目中需要列入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範圍的,可由省人民政府審定列入,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以及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是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
(二)體育場所符合安全、消防、衛生和環保條件;
(三)體育器材、設施符合國家規定的規範標準;
(四)有符合規定的經過崗位培訓,具備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應當向經營所在地地級以上市體育行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經營活動可行性報告;
(四)符合項目要求的場所、器材、設施的有關證明;
(五)從業人員接受符合項目要求的專業知識培訓的證明或者執業資格證明;
(六)符合項目要求的救護設施和救護人員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地級以上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查和現場核查,並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依法需要辦理環保、消防、衛生、安全等其他審批手續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使用國家法律規定的槍枝彈藥從事射擊項目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向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許可前,報公安機關批准。
第九條 經營者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內容的,應當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四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續期申請;逾期未申請的,原經營許可證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自動失效。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經營者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進行現場核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一條 舉辦一次性或者持續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競賽、表演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舉辦日的三十日前向舉辦地地級以上市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或者社團法人登記證明等單位身份證明;
(三)符合項目要求的場所、器材和設施的有關證明;
(四)競賽規程或者組織實施方案;
(五)符合項目要求的安全、急救措施及有關實施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舉辦跨地級以上市的一次性或者持續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競賽、表演活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省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舉辦一次性或者持續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競賽、表演活動,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已經批准的經營活動的項目、期限和場地。確需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十三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經營者立即改正,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歸檔。
第十四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為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技術諮詢和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經營管理人員和業務指導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損毀或者遺失的,應當及時向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護應急預案,防止危及消費者人身安全的事故發生;當事故發生時,經營者應當及時予以救助,保護現場,並報告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經營者應當做好經營場所、器材和設施的維護保養工作,並建立自檢制度,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確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場所應當設立明確的警示標記,就安全要求和器材設施的使用、項目的危險性以及參加人員身體要求和相關限制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可能對未成年人心理造成不良影響甚至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經營者不得準其參與;可以參與的,應當對其加強指導和保護。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安全需要,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員和開展技術指導、救護等工作。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舉辦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競賽、表演活動,經營者應當對參與活動的運動員、教員、裁判員和觀眾等人員的安全負責。觀眾人數不得超過舉辦該項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場所核定的容納限度。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教育、引導消費者愛護經營場所以及器材、設施、設備,遵守安全規定和公共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體育經營場所,不得侵占、破壞經營場所的器材、設施和設備,不得非法向經營者收取費用和要求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直至吊銷其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取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或者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依法辦理延續手續,擅自經營的;
(二)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者沒有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護應急預案,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高危險性體育場地、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可能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經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
(五) 超越許可範圍進行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體育行政部門許可,擅自舉辦一次性或者持續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競賽、表演活動的,由省或者舉辦地地級以上市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經營活動申請不依法予以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經營活動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變相索取財物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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