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條例

廣東省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條例

1998年7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條例
  • 省份:廣東省
  • 通過時間:1998年7月29日
  • 時間施行:1998年10月1日
簡介,內容,修訂的條例,

簡介

廣東省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條例
(1998年7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設施的建設與管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設施,是指用於體育訓練、競賽、健身活動的場地,建築物及其配套設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是本級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主管部門,負責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興辦的體育設施由單位或個人自主管理,並接受本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營業性的體育設施,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把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體育設施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公共體育設施有出租的,其保養、維修、管理費用由租賃單位負責;向社會開放又無固定收入的,其保養、維修、管理費用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體育事業的預算。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法通過多種形式籌集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境外機構和個人捐贈、贊助體育設施建設以及採取多種形式投資建設、經營體育設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體育場(館)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體育設施發展規劃,符合體育場(館)建設規範標準,由建設規划行政部門徵求體育行政部門意見後審核批准。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必須按照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和城市公共體育運動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居住區體育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居住區主體工程的建設同步進行,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新建的各級各類學校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建設體育設施。原有的學校,體育設施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採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竣工驗收要有體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十條 省應當做好優秀運動隊伍集訓設施的規劃和建設,逐步完善現有訓練基地設施和生活配套設施的建設,並規劃和建設集體育訓練、全民健身及配套設施為一體的設備完善的體育中心。
市(不含縣級市,下同)應當建設體育場、體育館、游泳池(館)等公共體育設施。有條件的應當建設設備完善的體育中心。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應當建設體育場、燈光球場、游泳地、體育館或練習館等公共體育設施。
鄉鎮應當建設田徑場、籃球場和體育活動房等公共體育設施。
第十一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共體育設施管理, 提高體育設施使用率。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民眾開展體育活動,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免費或優惠辦法。
公共體育設施可以開展適合本設施特點的體育經營活動,所得收入必須用於體育設施的管理和維修。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的體育設施,在不影響工作、教學、生產和生活秩序的前提下,應當向社會開放,為公民健身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興辦體育設施,應當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管理體育設施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體育設施的使用和維護制度,保證體育設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體育設施用途的,必須經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原設施面積和標準建設償還。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
第十五條 因城市規劃拆遷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使用面積和功能不得減少.並適當改善條件;重建方案應當徵詢體育行政部門意見後由建設規划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和建設規划行政部門批准,並繳納體育設施使用補償費。補償費必須用於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臨時占用期滿,占用者應當按期恢復公共體育設施的原有功能,保證公共體育設施完好。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公共體育設施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參與竣工驗收而投人使用的;
(二)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和個人不按本條例規定辦理體育設施備案手續的;
(三)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用途,或經批准同意後未按原設施面積和標準建設償還的;
(四)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同意拆遷公共體育設施,或經同意拆遷後不按本條例規定新建償還的;
(五)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期滿後不按本條例規定恢復原有功能或不繳納補償費的;
(六)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
第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體育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拒絕或拖延履行職責,致使體育設施被侵占、挪用、破壞或給使用人造成人身傷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在體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或使用中,違反城市規劃、土地管理、治安管理等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8年7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設施的建設與管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設施,是指用於體育訓練、競賽、健身活動的場地、建築物及其配套設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是本級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主管部門,負責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興辦的體育設施由單位或個人自主管理,並接受本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營業性的體育設施。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把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體育設施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公共體育設施有出租的,其保養、維修、管理費用由租賃單位負責;向社會開放又無固定收入的,其保養、維修、管理費用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體育事業費預算。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法通過多種形式籌集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境外機構和個人捐贈、贊助體育設施建設以及採取多種形式投資建設、經營體育設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體育場(館)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體育設施發展規劃,符合體育場(館)建設規範標準,由建設規划行政部門徵求體育行政部門意見後審核批准。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必須按照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和城市公共體育運動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體育設施。居住區體育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居住區主體工程的建設同步進行,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新建的各級各類學校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建設體育設施。原有的學校,體育設施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採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竣工驗收要有體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十條 省應當做好優秀運動隊伍集訓設施的規劃和建設,逐步完善現有訓練基地設施和生活配套設施的建設,並規劃和建設集體育訓練、全民健身及配套設施為一體的設備完善的體育中心。市(不含縣級市,下同)應當建設體育場、體育館、游泳池(館)等公共體育設施。有條件的應當建設設備完善的體育中心。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應當建設體育場、燈光球場、游泳池、體育館或練習館等公共體育設施。鄉鎮應當建設田徑場、籃球場和體育活動房等公共體育設施。
第十一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共體育設施管理,提高體育設施使用率。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民眾開展體育活動,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免費或優惠辦法。公共體育設施可以開展適合本設施特點的體育經營活動,所得收入必須用於體育設施的管理和維修。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的體育設施,在不影響工作、教學、生產和生活秩序的前提下,應當向社會開放,為公民健身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興辦體育設施,應當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管理體育設施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體育設施的使用和維護制度,保證體育設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如涉及大型公共體育設施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批准之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
第十五條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遷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使用面積和功能不得減少,並適當改善條件;重建方案應當徵詢體育行政部門意見後由建設規划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和建設規划行政部門批准,並繳納體育設施使用補償費。補償費必須用於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臨時占用期滿,占用者應當按期恢復公共體育設施的原有功能,保證公共體育設施完好。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一)公共體育設施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參與竣工驗收而投入使用的;(二)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和個人不按本條例規定辦理體育設施備案手續的;(三)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用途,或經批准同意後未按原設施面積和標準建設償還的;(四)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同意拆遷公共體育設施,或經同意拆遷後不按本條例規定新建償還的;(五)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期滿後不按本條例規定恢復原有功能或不繳納補償費的;(六)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
第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體育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拒絕或拖延履行職責,致使體育設施被侵占、挪用、破壞或給使用人造成人身傷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在體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或使用中,違反城市規劃、土地管理、治安管理等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