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是為加強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管理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 地區:廣東省
  • 類型:地方性規章
  • 國別:中國
適用範圍,制定與實施,現行條款,修訂徵求意見稿,

適用範圍

廣東省各級行政機關制定、審查和發布規範性檔案以及相關的管理、監督工作,適用本規定。
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發布內部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檔案不適用本規定。

制定與實施

《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經2004年12月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53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4年12月2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3號發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10日,廣東省政府法制辦公布該規定的修訂徵求意見稿,《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修訂徵求意見稿)》,並公開徵求公眾意見。截止時間為2010年1月8日。

現行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的管理工作,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各級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制定發布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規範性檔案分為政府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規範性檔案。各級人民政府(含政府辦公廳、辦公室)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政府規範性檔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簡稱部門)等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制定、審查和發布規範性檔案以及相關的管理、監督工作,適用本規定。
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發布內部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檔案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級政府及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監督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操作的;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授權制定相關規範性檔案的。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七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但省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除外;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設定的事項。
第九條 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規範性檔案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十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根據規範性檔案的具體內容確定名稱,可以使用“規定”、“決定”、“命令”、“辦法”、“通知”、“公告”、“規則”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部門規範性檔案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
第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應當參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規範性檔案統一審查制度。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或者徵求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意見,具體程式由各級人民政府規定。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再行發布。
第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部門規範性檔案,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若發現存在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問題時,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建議。
第十四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時,制定機關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提請審查的公函;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文本以及說明;
(三)制定依據的文本(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檔案)。
第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部門報送的規範性檔案草案的審查,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機關。
對內容複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完成審查的規範性檔案,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審查期限及其理由書面告知送審機關。
政府法制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將審查意見通知送審機關的,視為同意送審機關所報送的規範性檔案。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送審的部門規範性檔案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提出審查同意的意見;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或者有關部門對草案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的,提出相關審查意見後退回送審機關。
送審機關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覆核。
第十七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由行政首長簽發。
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部門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並由行政首長簽發。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統一發布制度。未經規定載體統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發布載體是《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報》,其刊登的規範性檔案文本為標準文本。省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直接發布,省人民政府部門規範性檔案根據省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發布。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發布載體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辦公所在地和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布其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公布日期應當不少於30日。
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在同級政府網站、主要報刊刊登規範性檔案或者發布訊息。
第十九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制定機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的正式文本及說明等。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的,應當建議制定機關自行修改、廢止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建議。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施行後,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意見通報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實施的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牴觸或者不一致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修改和廢止程式按照制定程式執行。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同級部門規範性檔案和下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以及未經規定載體發布的部門規範性檔案,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第十八條規定向社會公示該檔案無效。
對未經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製定規範性檔案,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後果的,或者由於執行無效的規範性檔案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規範性檔案審查職責,產生嚴重社會後果的,應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訂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規範性檔案分為政府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規範性檔案。各級人民政府(含政府辦公廳、辦公室)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政府規範性檔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簡稱部門)等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制定、審查和發布規範性檔案以及相關的管理、監督工作,適用本規定。
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發布內部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檔案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列入依法行政考評內容定期考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規範性檔案監督管理制度,具體工作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政府辦公室(廳)及監察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政府及其部門規範性檔案草案的合法性審查。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組織的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規範性檔案的法律審核工作。
第六條 下列單位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
(二)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以及特設機構;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組織。
第七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臨時性機構;
(二)議事協調機構;
(三)內設機構;
(四)派出機構;
(五)下設機構;
(六)除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外,法律、法規、規章只授權進行具體行政管理的組織。
第八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但省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除外;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設定的事項。
第十條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作為依據,規範性檔案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二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根據規範性檔案的具體內容確定名稱,可以使用“規定”、“決定”、“命令”、“辦法”、“通知”、“公告”、“規則”、“細則”、“規範”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政府規範性檔案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應當參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建立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制度,加強對本級政府或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統籌管理。
第十五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一般由實施機關負責起草。檔案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的,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規範性檔案相對集中起草制度,確定由政府法制機構或設立專門機構負責規範性檔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通過網路或者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規範性檔案草案,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徵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規範性檔案涉及的領域有行業協會、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聽取其意見。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對收到的公眾意見進行整理、歸類和分析,形成公眾意見採納情況的說明。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的合法性審查制度。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核。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再行發布。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草案,若發現存在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問題時,可以向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提出建議。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公函;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文本;
(三)草案內容的合法性說明;
(四)公眾意見採納情況的說明。
規範性檔案草案涉及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在前款第(三)項材料中說明相關內容的制定依據。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規範性檔案草案的審查,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機關。
對內容複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完成審查的規範性檔案,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審查期限及其理由書面告知送審機關。
第二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送審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提出審查同意的意見;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的,或者有關部門對草案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的,提出相關審查意見後退回送審機關。
送審機關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覆核。
第二十三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部門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審議通過情況應當在規定載體發布規範性檔案時按統一格式註明。
第二十四條 省以下垂直管理單位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除報送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外,應當在發布的同時抄報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規範性檔案統一發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發布載體是《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報》,其刊登的規範性檔案文本為標準文本。省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直接發布,省人民政府部門規範性檔案根據省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發布。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發布載體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辦公所在地和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布其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公布日期應當不少於30日。
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在同級政府網站、主要報刊刊登規範性檔案或者發布訊息。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30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執行等情形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
需要對規範性檔案進行解釋的,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制定機關審定後公布;或者由原起草部門提出意見後,按照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報制定機關審定公布。
經制定機關審定公布的規範性檔案的解釋與原檔案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規定有效期。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5年。暫行或者試行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自施行之日最長不超過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時限要求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不得超過工作時限。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統一編號制度。
規範性檔案在規定載體發布之前,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按照統一規範體式編序號,作為規範性檔案通過合法性審查、準予發布的法定標識。
第三十條 未編制統一文號並在規定載體統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上報備案工作由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的承辦機構負責。
政府規範性檔案上報備案,直接向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的正式文本、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各一式五份以及規範性檔案的電子文本一式一份。
第三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登記和審查工作。
政府法制機構為本級政府規範性檔案上報備案承辦機構的,政府辦公機構應當為政府法制機構辦理規範性檔案上報備案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發現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應當向報備機關提出自行修改或廢止的審查處理意見。報備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處理意見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
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規範性檔案存在可行性、適當性問題的,可以向報備機關提出修改建議。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定期公布經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檔案目錄,並對備案審查情況進行通報。
第三十五條 本省有立法權的地級以上市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由省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審查工作實行年度統計報告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本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審查工作數據和相關情況,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匯總後,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建議。
前款規定的規範性檔案屬於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向制定機關的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建議;屬於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向制定機關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建議。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是否啟動監督程式,並將處理結果答覆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規範性檔案審查建議人對政府法制機構的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提請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覆核。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於行政複議案件中的規範性檔案無權處理的,轉送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的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後,報政府法制機構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前一年,制定機關、起草部門或者實施機關認為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實行的,應當對規範性檔案的施行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評估程式參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程式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實施的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清理程式參照《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牴觸或者不一致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修改和廢止程式按照制定程式執行。
第四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同級部門規範性檔案和下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以及未經規定載體發布的部門規範性檔案,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第三十條的規定向社會公示該檔案無效。
對未經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撤銷。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不按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程式制定規範性檔案,導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根據《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等規定追究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規範性檔案審查職責,產生嚴重社會後果的,應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3日發布的《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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