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審批管理監督辦法

為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規範行政審批行為,推進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加強對行政審批的管理和監督,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行政審批管理監督辦法
  • 地區:廣東
  • 類型:辦法
  • 性質:行政審批
地區,內容,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地區

廣東省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包括行政許可法所規定的行政許可行為,以及行政機關的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行為。
第三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審批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和效能原則,嚴格遵守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
設定和實施行政審批,應當有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有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有利於政府實施有效管理,有利於提高行政效能。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法自主決定,或通過市場機制、中介組織、行業自律以及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方式不能實行有效管理時,方可考慮採用行政審批的方式。
涉及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的行政審批,原則上應當採用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的管理方式。
第四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審批,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有關行政審批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審批的依據(涉密事項除外)。行政審批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應當公開。
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平等對待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審批申請,不得有歧視行為。
第五條 實施行政審批,應當遵循高效、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六條 實施行政審批,應當遵循權責一致原則,“誰審批,誰負責”。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審批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加強對行政審批行為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行政審批的設定和廢止
第七條 設定行政許可必須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決定只作出原則性的管理要求,沒有規定設定行政許可的,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要求以及地方事務管理的需要,設定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
第八條 設定行政審批,應當廣泛聽取行政相對人及有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並對可能產生的後果作出評估。
設定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行政審批,應當事前進行廣泛調查,通過舉辦聽證會、論證會、諮詢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意見。
第九條 設定和調整行政審批,必須嚴格按規定程式辦理。設定和調整行政審批,必須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設定的行政審批應當按規定程式予以廢止:
(一)原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檔案依據已經廢止的;
(二)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已經不適合再保留的;
(三)原實行數量限制,現已經不再使用數量管理,且可通過行政審批以外的方式予以規範的;
(四)對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原設定機關應定期進行評估,在5年內未作評估的;
(五)其他應予以廢止的情形。
第十一條 對已經廢止的行政審批需要制訂後續管理辦法的,審批機關應及時制訂後續管理辦法,但不得要求申請人制訂申報計畫,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實施行政審批。
第三章 行政審批的程式
第一節 受理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受理的行政審批,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受理的行政審批涉及幾個內設機構的,應建立牽頭辦理制度,指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對外受理和回復申請人。
第十四條 行政審批依法需要由同級人民政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審批的,由本級政府確定的負有直接責任的主審機關統一受理,並由受理機關將有關信息資料告知相關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對面向企業、面向公眾且行政審批業務較多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設立行政審批受理視窗,統一受理。
第十六條 各地級以上市、各縣(市、區)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定行政審批服務視窗。
第十七條 申請人要求審批機關對行政審批有關內容和要求作出說明的,審批機關應作出說明並提供諮詢服務。
審批機關應向申請人提供行政審批申請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未作明確要求,審批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通過中介機構提供與行政審批有關的服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要求申請人通過中介機構提供與行政審批有關服務的,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外,審批機關不得指定中介機構。
第十九條 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按規定職責和許可權受理申請:
(一)對申請事項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場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憑證;審批機關能夠當場對申請作出是否準許決定的,可以不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二)對申請資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將需要補充的資料及其他事項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並出具告知憑證;
(三)對不屬於本審批機關職責範圍的,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四)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審批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資料。
第二節 審查
第二十條 審批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審批管理制度,建立規範的審查程式和決策機制。
審批機關對受理的行政審批,應當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應當按照行政審批的依據、條件和程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後,由批准人批准決定。
審批機關的任何人員不得違反工作程式辦理行政審批。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受理條件,依法不需要對行政審批申請作實地核查,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審批機關應噹噹場對申請人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不能當場作出是否準許決定的,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行政審批。
第二十二條 需要實地核查才能作出是否準許的行政審批,審批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實地核查,並將實地核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經核查,暫不符合行政審批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具體理由,明確整改內容,並約定複查時間。實地核查應當做好記錄,並留檔存查。
第二十三條 對有數量限制而不適合採用招標、拍賣等方式的行政審批,申請人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且均符合規定條件的,原則上根據受理申請的先後順序作出是否準予的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審批機關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公開有數量限制的行政審批的數額,以接受查詢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審批,審批機關必須採取集體審查的形式辦理:
(一)重大或情況複雜的;
(二)自由裁量權較大的;
(三)批准人認為需要提請集體審查的;
(四)行政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需要集體審查的;
(五)其他需要集體審查的。
第二十五條 審批機關應當建立集體審查的工作機制,明確具體的議事規則和程式。必要時可以邀請相關部門及有關專家等參加。
第二十六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需要實施聯合審查的行政審批,由本級政府確定的主審機關負責聯合審查全過程的組織、協調以及事項的辦理工作。具體的審查方式和程式由聯合審查的部門共同確定。
第二十七條 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行政審批,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調查、聽證、諮詢和專家評審等方式決定。
第二十八條 審批機關對行政審批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審批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及時告知有關利害相關人;審批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
第三節 期限與告知
第二十九條 對屬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期限,按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對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外,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審批申請之日起,對審核、核准類的事項在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對審批類的事項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審批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將結果告知申請人。
審批機關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但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延期理由。
對需通過調查、聽證、諮詢和招標、拍賣、鑑定及專家評審等方式來決定的事項,組織調查、聽證會、諮詢會和招標、拍賣、鑑定及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行政審批期限內。審批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需實行聯合辦理的,審批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特殊情況經主審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三十二條 審批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不予準許的決定,將書面回復送達申請人,同時列明不予準許的理由、依據。
第三十三條 審批機關必須對審批過程中需要存查的事項進行記錄,並歸檔存查。
第四章 行政審批收費
第三十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審批機關實施和監督行政許可,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傳資料、諮詢等在內的任何費用,也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超出許可收費標準以外的任何費用。實施和監督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原則上不得收費,省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行政審批收費標準的確定,應當充分做好調查研究,廣泛徵求相關部門及公眾意見。對涉及面廣的行政審批收費事項,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六條 實施行政審批所收取的費用,必須按收支兩條線原則,全部上繳國庫或財政專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未經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準許,審批機關不得擅自授權或委託其他機構收取行政審批費用。
第五章 行政審批公開
第三十七 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所有行政審批的實施和結果都必須由審批機關向社會公開,向社會公開的信息應當及時、全面、真實、準確。
審批機關應當與其他機關共享有關行政審批信息,提高辦事效能。
第三十八條 行政審批應當公開的內容包括:
(一)行政機關的職責和應當遵守的行政審批規定;
(二)依法被授權履行行政審批的組織獲得授權的法定文書;
(三)行政審批的名稱、依據、內容、對象和條件;
(四)有數量限制的行政審批的數額;
(五)申請人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錄;
(六)申請書示範文本和申請辦法;
(七)行政審批的程式和操作規程;
(八)行政審批的收費依據和收費標準;
(九)行政審批的辦結期限;
(十)行政審批結果;
(十一)行政審批的舉報、投訴方式;
(十二)行政審批的監督制度;
(十三)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 行政審批公開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編印小冊子或申請須知等,供申請人取閱;
(二)設立和公開查詢電話,供申請人查詢;
(三)在行政審批受理視窗等辦公場所公布相關信息;
(四)通過新聞媒體公開信息;
(五)設立網站,供申請人上網查詢;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公開方式。
第六章 行政審批監督
第四十條 各級監察機關負責同級政府部門的行政審批監督工作。各級政府部門的內設監察機構負責本部門的行政審批監督工作。各級監察機關或機構要健全監督形式,逐步建立和健全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系統,強化監督管理。監察機關對在行政審批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應及時責令糾正並追究責任。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加強對行政審批設立的審查,並對實施行政審批中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提出整改意見,促進依法行政。
第四十一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監督制度,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審批實施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健全內部管理監督制度,規範行政審批工作程式,明確內部審批職責許可權及違規審批應負的責任,制訂對違反規定行為調查處理的意見、辦法等。
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的行政機關,負責對受委託行政機關的行政審批行為實施監督。
第四十三條 審批機關對本部門作出的行政審批決定的執行情況負有管理和監督的責任,應加強對行政審批決定執行情況的檢查和監督,及時糾正和處理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 審批機關應當建立投訴回復、信訪、社會諮詢和行政審批信息發布等制度。審批機關應當自覺接受人大、政協、社會團體、新聞媒體和廣大民眾的監督,及時糾正行政審批中的不當行為,主動採取措施避免損害的發生和減少損害程度。
第七章 行政審批的責任追究
第四十五條 行政審批責任是指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規定,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審批職責,危害或者損害國家、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所應當承擔的行政及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就作出的行政審批決定及行政審批過程中的行為,依據各自的行政審批職責,承擔相應的行政及法律責任。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行為的後果承擔行政及法律責任;受委託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就其行政審批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依法被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就其行政審批行為承擔相應的行政及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行政審批責任人員分為直接責任人員、直接領導責任人員。
(一)直接責任人員,是指本辦法第二十條所稱的承辦人和審核人中,對其具體承辦或審核的行政審批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責任,對行政審批行為及造成的損害起直接作用,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審核人採納承辦人的錯誤意見,導致行政審批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與承辦人均為直接責任人員。審核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審批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為直接責任人員。
批准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審批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為直接責任人員。
(二)直接領導責任人員,是指本辦法第二十條所稱的批准人中,對直接分管的行政審批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領導責任,對行政審批行為及造成的損害起決定性作用,應當承擔直接主管責任的行政機關領導人員。
行政審批經集體研究決定的,會議主持人為直接領導責任人員。
第四十八條 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審批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審批申請或者不準予行政審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審批過程中,未按規定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對申請人需補充、更正的材料和相關事項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規定的期限辦結行政審批的;
(六)不按規定向社會公開行政審批有關信息的;
(七)對經法定程式認定應當予以撤銷的行政審批,超過法定期限不予撤銷的;
(八)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九)實施監督檢查,妨礙行政相對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十)違反其他規定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
第四十九條 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規定擅自設立行政審批的;
(二)繼續執行國家、本省及當地已經廢止的行政審批或變相實施行政審批的;
(三)超越許可權實施行政審批的;
(四)擅自改變行政審批條件實施行政審批的;
(五)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審批條件的申請予以行政審批的;
(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行政審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決定的;
(七)違反程式實施行政審批的;
(八)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決定,但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決定的;
(九)要求申請人購買、使用指定產品、設備或接受有償服務的;
(十)擅自收取或不按規定收取費用或截留、挪用、私分、變相私分行政審批收取的費用的;
(十一)其他瀆職、失職,損害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第五十條 被調查的審批機關和行政審批責任人必須向調查機關及調查人員就行政審批行為如實作出陳述,並有權提出申辯。
行政審批責任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有權按有關規定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第五十一條 對申請人通過偽造材料、使用虛假證明檔案等欺詐手段或者賄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審批准許的,行政機關應當撤銷原有的行政審批決定。
第五十二條 受委託的行政機關和依法被授權的組織,應參照本辦法制訂相關的內部監督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受委託的行政機關和依法被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決定對行政審批管理監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審議的《廣東省行政審批管理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和省人大內司委關於該草案的審議意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委、法工委會同省人大內司委、省法制辦、省編辦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內司委提出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文本徵求我省選出的160名全國人大代表和787名省人大代表,省編辦、省發改委、省經信委等50個部門,21個地級以上市人大常委會,中山大學等9個廣東省地方立法研究評估與諮詢服務基地,66位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同時在廣東人大網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10月下旬和11月上旬,法委、法工委會同有關單位赴廣州、韶關市進行調研。11月6日,法委、法工委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對草案中的重點、難點問題進行論證。在認真研究專家論證會意見、徵求意見和調研提出的建議的基礎上,法委、法工委對草案再次作了修改,提出了《廣東省行政審批管理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經11月12日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為使行政審批的定義更加準確,建議將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行政審批,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審查,依法賦予其特定權利、免除其特定義務或者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包括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審批。”
二、考慮到行政監察法對監察機關的職責作了具體規定,並不限於效能監察,建議刪除草案第四條第四款;同時,考慮到本條例規定行政審批由地方性法規或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不宜規定政府法制機構對行政審批的設定和調整進行合法性審查,建議刪除草案第四條第五款。
三、為進一步明確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的基本要求,建議在草案第八條增加一款規定:“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實行動態管理,應當根據行政審批事項的增加、調整和變更等變化情況,及時更新和重新公布目錄。”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四款。
四、為明確委託實施行政審批的基本要求,建議在草案第十一條增加一款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向社會公布。”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三款。
五、為強化行政機關公開行政審批相關檔案的要求,建議草案第十三條增加一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審批事項的辦事指南和業務規範在行政審批事項受理場所公示。”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三款。
六、考慮到“一受理一審查一決定”的表述不明確,同時本條例第三章已對行政審批的受理、審查、決定作出了具體規定,建議刪除草案第十四條。
七、為規範並聯審批的要求及明確並聯審批牽頭部門的確定方式,建議將草案第十六條修改為:“同一申請人提出的、在一定時間內需由同級人民政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辦理的兩個以上具有關聯性的行政審批,應當由一個行政機關統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機關轉送申請材料,並統一送達行政審批決定。”“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同步審批,按照審批時限要求分別作出行政審批決定。”“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協商確定負責統一接收、轉送申請材料和送達行政審批決定的行政機關;經協商無法確定的,應當由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確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八、為促使行政機關最佳化審批流程,壓縮審批時限,向申請人提供更為簡便高效的服務,建議在草案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最佳化審批流程,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壓縮審批時限,並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審批決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九、考慮到行政機關對行政審批費用的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具體規定,為避免重複,建議刪除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為明確行政審批設定機關對行政審批進行評價的要求和建立第三方評價制度的規定,建議在草案第二十八條增加兩款規定:“行政審批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審批進行評價。”“組織行政審批事項評價的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第三方機構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評價。”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
十一、為明確行政審批設定機關調整行政審批的要求,建議將草案第三十條修改為:“經評價,行政審批的設定機關認為通過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審批的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予以修改或者廢止;組織行政審批事項評價的機關認為行政審批事項需要調整的,應當提出調整意見,依照法定程式報設定機關予以調整。”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十二、為強化行政審批的社會監督,建議在草案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規定:“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審批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開接受舉報投訴的電話、電子信箱等信息,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予以保密。”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十三、為強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建議對應行政審批設定、適用、實施和監督的規定中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要求,在草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增加相應的違法情形,並明確其法律責任。
十四、為明確社會組織的違法情形及法律責任,建議增加規定:“承接原以行政審批方式管理的事項的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管理責任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接該事項的資格。”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
十五、為明確本條例施行前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設定的行政審批事項進行清理的要求,建議增加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設定的行政審批事項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作進一步審議。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廣東省行政審批管理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省法制辦、省編辦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見稿,向我省選出的全國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省編辦、省發改委、省經信委等50個部門,21個地級以上市人大常委會,中山大學等9個廣東省地方立法研究評估與諮詢服務基地,66位立法諮詢專家徵求意見,同時在廣東人大網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2013年12月下旬,法制委員會赴雲浮、惠州進行調研;2014年2月中下旬,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別赴廣州等21個地級以上市進行了調研。3月,按照常委會領導的意見,將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見稿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徵求意見,總體意見認為行政審批屬於政府工作層面事項,不適宜就行政審批專門立法,建議針對行政許可監督進行立法,以符合當前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因此,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見稿進行研究修改,並再次徵求意見。5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5月15日,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召開表決前評估會,邀請省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行政許可實務工作者等圍繞條例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後的社會效果及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評估,並邀請媒體參加。同時委託9個地方立法研究評估與諮詢服務基地進行評估。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單位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的修改,提出了《廣東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二稿)。經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將草案修改二稿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考慮行政審批屬於政府工作層面事項,並且涉及的非行政許可審批概念範圍難以清楚界定,不適宜通過立法固化為法定概念。同時,按照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以及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和清理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工作部署,明確廢止非行政許可審批這一概念,將面向社會的行政審批事項,全部納入行政許可法的調整範圍,不得在法律法規外設立面向社會的審批事項。因此,建議將立法重點調整為加強行政許可監督,明確建立權責清單制度,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細化對行政許可的過程監督,將條例名稱調整為“廣東省行政許可監督管理條例”,將行政審批表述修改為行政許可。
二、明確規定建立權責清單制度。建議增加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權責清單制度,將行政許可目錄納入權責清單管理,並向社會公布。”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四條,並在草案修改二稿第八條的行政許可目錄管理、第三十條的行政許可公開、第四十六條的法律責任等條款中進行具體規定。
三、細化嚴格設定行政許可要求。一是建議規定:“行政許可的設定應當嚴格控制,減少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影響,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保障企業依法依規自主決策”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條第二款部分內容;二是建議進一步明確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範圍,增加“未使用政府性資金的企業投資項目,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但關係國家安全和生態安全、涉及重大生產力布局、戰略性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項目除外。”等規定,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七條部分內容。
四、明確行政許可動態清理要求。建議增加依法及時調整行政許可、依法提出調整建議及根據調整情況及時清理配套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一條,並在監督檢查一章中增加關於對行政許可事項配套規範性檔案清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規定。
五、細化行政許可重點評價工作。建議規定:“起草地方性法規修訂草案時,起草單位應當對該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進行重點評價,對沒有達到預期效果或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行政許可,應當提出修改或廢止建議。”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六條。
六、加強行政許可監督檢查,防止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一是建議明確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具體內容,增加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情況、公開行政許可主體等事項情況、實施行政許可程式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四條。二是建議明確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工作方式,增加可以採取全面檢查或重點抽查、查閱卷宗檔案、向有關人員調查核實、現場監督行政許可實施活動等方式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五條。三是建議強化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監督檢查,防止變相設定行政許可,增加規定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對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審查,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進行統一審查時,對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審查及處理要求,分別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四是建議強化對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日常監督檢查,規定監察機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及處理要求,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八條。
七、加強對行政許可轉移事項的社會監督。建議細化社會組織和有關主管部門的責任及公開要求,規定承接事項的社會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承接事項的管理方式、管理規範、辦理程式等信息,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社會組織承接事項、管理方式等信息,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條。
八、增強條例可操作性,細化責任追究方式。建議明確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種類,並按照處分種類的不同,修改法律責任一章相關條文、整合違法情形。此外,還刪除了部分與行政許可法重複的條款,並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二稿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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