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試行辦法

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試行辦法

《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試行辦法》經2015年2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42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4月2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13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管理體制、投資管理、貿易發展和便利化、自貿試驗區功能集成、綜合管理與服務、附則7章42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試行辦法
  • 發布機關廣東省人民政府
  • 文號: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13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機關:2015年4月2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4月20日
政府令,辦法,

政府令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號
《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15年2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朱小丹
2015年4月20日

辦法

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和保障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以及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擴展區域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國務院批准的《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自貿試驗區範圍包括廣州南沙新區片區、深圳前海蛇口片區、珠海橫琴新區片區。
第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依託港澳、服務內地、面向世界,以制度創新為核心,促進內地與港澳經濟深度合作,深入推進粵港澳服務貿易自由化,強化國際貿易功能集成,深化金融領域的開放創新,創新監管服務模式,建立與國際投資和貿易規則體系相適應的管理體制,培育國際化、法治化、市場化營商環境,為全國全面深化改革和擴大開放探索新途徑、積累新經驗。
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試行辦法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四條 按照統籌管理、分級負責、精幹高效的原則,設定省自貿試驗區管理機構和自貿試驗區各片區管理機構。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成立自貿試驗區工作領導協調機構,負責統籌研究自貿試驗區法規政策、發展規劃,研究決定自貿試驗區發展重大問題,統籌指導改革試點任務,統籌協調與國家有關部門、港澳及有關市自貿試驗區事務。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工作辦公室,依照本辦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貿試驗區建設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制度;
(二)研究、推動出台自貿試驗區綜合改革、投資、貿易、金融、人才等政策並指導實施;
(三)具體協調與國家和省相關部門、港澳及有關市自貿試驗區事務;
(四)推動各片區管理機構建立健全事中事後監管體系;
(五)檢查各片區自貿試驗區法規政策的落實情況,綜合評估自貿試驗區運行狀況;
(六)統計發布自貿試驗區公共信息,組織自貿試驗區對外宣傳和交流工作;
(七)承擔自貿試驗區工作領導協調機構日常工作;
(八)承擔省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依託現有管理機構,設立自貿試驗區各片區管理機構,負責自貿試驗區各片區的具體事務。各片區管理機構職責分別由廣州、深圳、珠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另行規定。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片區管理機構行使省一級管理許可權的要求下放管理許可權,加強對自貿試驗區各片區的協調和指導,支持自貿試驗區的各項工作。
第三章 投資管理
第八條 自貿試驗區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模式。對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外商投資項目實行備案制(國務院規定對國內投資項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及契約、章程實行備案管理。自貿試驗區各片區管理機構負責本片區外商投資事項的備案管理,依法履行負面清單之外的外商投資事項的備案工作,備案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自貿試驗區內投資者可以開展多種形式的境外投資。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境外投資一般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國務院規定對境外投資項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第十條 自貿試驗區各片區管理機構組織實施企業準入並聯審批,將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備案)、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和變更審批(備案)、商事主體設立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國稅、地稅)、社保登記號、公章刻製備案等事項納入“一口受理”機制實行並聯辦理,逐步推行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等“多證合一”、“一照一號”。
第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推進工商註冊制度便利化,依法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投資者在自貿試驗區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主約定營業期限。
在自貿試驗區內登記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可以到自貿試驗區外再投資或者開展業務,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實行“先照後證”。區內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後,即可從事一般生產經營活動;從事需經審批方可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在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並取得批准檔案、證件後,方可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
從事需前置審批的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前,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貿易發展和便利化
第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實行內外貿一體化發展,鼓勵區內企業統籌開展國際貿易和國內貿易,為泛珠三角地區企業提供綜合服務,建設國際大宗商品交易和資源配置平台。
自貿試驗區促進服務貿易發展,鼓勵離岸貿易、保稅展示交易、倉單質押融資、融資租賃、期貨保稅交割、跨境電子商務、外匯免稅店、市場採購等新型貿易方式發展。
自貿試驗區建立服務於加工貿易轉型升級的公共服務平台,支持區內加工貿易企業發展結算、保稅服務、自主行銷等業務。
鼓勵企業在區內設立總部,建立整合貿易、物流、結算等功能的營運中心。
第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內的廣州南沙保稅港區、深圳前海灣保稅港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實行“一線放開、二線安全高效管住”的進出境監管服務模式,整合最佳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管理措施,並根據自貿試驗區發展需要,探索口岸監管制度創新。
廣州南沙新區片區、深圳前海蛇口片區中的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範圍,按照現行模式實施監管,不新增“一線、二線”分線管理方式。
珠海橫琴新區片區按照國務院確定的“一線放寬、二線管住、人貨分離、分類管理”的原則實施分線管理,不斷探索口岸查驗模式創新。
第十五條 按照通關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在自貿試驗區開展進出境監管制度創新。在自貿試驗區建立貨物狀態分類監管制度,推行通關無紙化、低風險快速放行,促進新型貿易業態發展。
境外進入廣州南沙保稅港區、深圳前海灣保稅港區、珠海橫琴新區片區(以下稱圍網區域)的貨物,可以憑進口艙單先行進入,分步辦理進境申報手續。出口貨物可以實行先報關、後進港的通關方式。
區內保稅存儲貨物不設存儲期限。簡化圍網區域貨物流轉流程,允許分送集報、自行運輸;實現圍網區域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之間貨物的高效便捷流轉。
第十六條 按照“進境檢疫、適當放寬進出口檢驗,方便進出、嚴密防範質量安全風險”的原則,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檢驗檢疫監管制度創新。
檢驗檢疫部門建立出入境質量安全和疫病疫情風險管理機制,實施無紙化申報、簽證、放行,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信息查詢服務。
境外進入圍網區域的貨物,應當接受入境檢疫;除重點敏感貨物外,其他貨物免予檢驗。
圍網區域貨物出區前依企業申請,實行預檢驗制度,一次集中檢驗,分批核銷放行。進出自貿試驗區的保稅展示商品免予檢驗。
圍網區域企業之間倉儲物流貨物,免予檢驗檢疫。
在自貿試驗區建立有利於第三方檢驗鑑定機構發展和規範的管理制度,檢驗檢疫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際通行規則,採信第三方檢測結果。
第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跨部門的貿易、運輸、加工、倉儲等業務的綜合管理服務平台,設立國際貿易單一視窗,實現部門之間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企業可以通過單一視窗一次性遞交各管理部門要求的標準化電子信息資料,處理結果通過單一視窗反饋。
第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簡化區內企業港澳台及外籍員工就業許可審批手續,提供入境、出境和居留的便利。
自貿試驗區為區內企業內地籍人員提供辦理出國出境證件便利。
第五章 自貿試驗區功能集成
第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在《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框架下實施對港澳更深度開放,重點在金融服務、商貿服務、專業服務、科技文化服務和社會服務等領域,取消或者放寬對港澳投資者資質要求、股比限制、經營範圍等準入限制措施。
第二十條 自貿試驗區依託香港連線全球市場網路和澳門輻射葡語國家市場的優勢,借鑑港澳在金融服務、信息資訊、國際貿易網路、風險管理等方面的先進經驗,將自貿試驗區建設成為內地“走出去”的重要視窗和綜合服務平台,加強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的貿易和投資往來,共同開拓國際市場。
第二十一條 發揮粵港澳三地海空港的聯動作用,加強自貿試驗區內外航運產業集聚區的協同發展,探索具有國際競爭力的航運發展制度和協同運作模式,建設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的物流樞紐。
自貿試驗區發展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管理、國際船員服務、國際航運經紀等產業,在國際船舶管理、國際遠洋和國際航空運輸服務、航運金融等領域對境外投資者擴大開放。
自貿試驗區實行具有競爭力的國際船舶登記政策,建立高效率的船籍登記制度。
自貿試驗區加大航線、航權開放力度,推動中轉集拼業務發展,探索航運運價指數場外衍生品開發與交易業務。
第二十二條 推進自貿試驗區在跨境人民幣業務領域的合作和創新發展,推動以人民幣作為自貿試驗區與境外跨境大額貿易和投資計價、交易結算的主要貨幣。
在自貿試驗區建立與粵港澳商貿、科技、旅遊、物流、信息等服務貿易自由化相適應的金融服務體系。
探索通過設立自由貿易賬戶和其他風險可控的方式,開展跨境投融資創新業務。開展以資本項目可兌換為重點的外匯管理改革等試點,推動自貿試驗區投融資匯兌便利化。
根據自貿試驗區發展需要,經金融管理部門批准,允許不同層級、不同功能、不同類型的金融機構進入自貿試驗區,支持在自貿試驗區內建立面向國際的交易平台,提供多層次、全方位的金融服務。
第二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對港澳及外籍高層次人才在出入境、在華停居留、項目申報、創新創業、評價激勵、服務保障等方面給予特殊政策。
通過特殊機制安排,推進粵港澳服務業人員職業資格互認。
第二十四條 創新粵港澳口岸通關模式,加快推進一體化監管方式,推進建設統一高效、與港澳聯動的口岸監管機制。
加快實施澳門車輛在橫琴與澳門間便利進出政策。
第六章 綜合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在自貿試驗區創新行政管理方式,推進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審批轉為注重事中事後監管,提高監管參與度,推動形成行政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公眾參與的綜合監管體系。
第二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各片區應當建立集中統一的綜合行政執法體系,建立部門間合作協調的聯動執法工作機制。依法及時公開執法檢查情況,涉及食品藥品安全、公共衛生、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職業健康的,應當發布必要的警示、預防建議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在自貿試驗區實施外商投資國家安全審查和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實施外商投資全周期監管。
第二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配合金融管理部門完善金融風險監測和評估,構建自貿試驗區金融巨觀審慎管理體系,建立與自貿試驗區金融業務發展相適應的風險防範機制。
第二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落實現有相關稅收政策,按照國家規定,實施促進投資和貿易的有關稅收政策;圍網區域執行相應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稅收政策。
稅務部門應當在自貿試驗區建立便捷的稅務服務體系,開展稅收征管現代化試點,推行網上辦稅,提供線上納稅諮詢、涉稅事項辦理情況查詢等服務,逐步實現跨區域稅務通辦。
稅務部門應當運用稅收信息系統和自貿試驗區監管信息共享平台進行稅收風險監測,提高稅收管理水平。
第三十條 依法保護自貿試驗區內勞動者的就業、獲取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職業健康、接受培訓、保險福利、參與企業管理等權利。
建立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勞動保障監察和勞動爭議處理機制,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探索開展環境影響、危險危害因素評價分類管理,提高環境保護管理水平和效率。
鼓勵區內企業申請國際通行的環境和能源管理體系標準認證,採用先進生產工藝和技術,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
第三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完善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銜接機制。探索建立統一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和執法體制。
完善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和維權援助機制。
第三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健全企業信用信息歸集、披露、運用制度,推進跨部門多領域信用信息綜合管理運用,完善激勵、警示、懲戒制度。
自貿試驗區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開發信用產品,為行政監管、市場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務;鼓勵企業和個人使用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實行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制度和企業經營異常名錄製度。
區內企業應當按規定向各片區管理機構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向社會公示,涉及商業秘密內容的除外。企業對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
各片區管理機構對企業公示的信息依法開展抽查,對企業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 在自貿試驗區推進電子政務建設,在行政管理領域推廣電子簽名和具有法律效力的電子公文,實行電子檔案歸檔和電子檔案管理。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條 在自貿試驗區建設統一的監管信息共享平台,促進監管信息的歸集、交換和共享。自貿試驗區各片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主動提供信息,參與信息交換和共享。
自貿試驗區各片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託監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監管資源,推動全程動態監管,提高聯合監管和協同服務的效能。
監管信息歸集、交換、共享的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各片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完整向省自貿試驗區管理機構報送統計數據及業務信息。
自貿試驗區建立信息發布機制,通過新聞發布會、信息通報例會或者書面發布等形式,及時發布自貿試驗區相關信息。
自貿試驗區管理機構應當將涉及自貿試驗區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辦事程式等信息,在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入口網站及各片區管理機構入口網站上公布,方便公眾查詢。
第三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對試驗情況進行專項和綜合評估,評估工作可以吸納社會公眾、企業或者第三方評估機構等參與。
第三十九條 鼓勵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報關報檢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認證機構、船舶和船員代理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信用服務機構等專業機構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業務。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自貿試驗區各片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內企業發生商事糾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商事調解。
仲裁機構、商事糾紛專業調解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並借鑑國際慣例,在自貿試驗區範圍開展仲裁和商事調解,解決商事糾紛。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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