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紅十字會條例

廣東省紅十字會條例

《廣東省紅十字會條例》是一項由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發的地方性法規,旨在發展紅十字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人道、博愛、奉獻精神和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維護人的尊嚴及保障和規範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於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修訂後的條例共六章四十條,自2019年5月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紅十字會條例
  • 通過時間:2005年12月2日
  • 會議: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時間: 2006年12月2日
  • 修訂時間:2019年3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9年5月8日 
基本信息,修訂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2005年12月2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2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第31號)
《廣東省紅十字會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9年3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紅十字會條例》公布,自2019年5月8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3月28日

具體內容

廣東省紅十字會條例
(2005年12月2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紅十字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人道、博愛、奉獻精神,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維護人的尊嚴,保障和規範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紅十字會工作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各級紅十字會依照法律法規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並接受上級紅十字會的指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紅十字會給予支持、資助,逐步增加對紅十字事業的經費投入,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專職工作人員的經費和日常公用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為紅十字會開展工作創造條件,並對其活動進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鼓勵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參與紅十字志願服務。
第五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完善內部治理結構,加強財務監督,嚴格執行信息公開制度,建立科學、規範、透明的管理機制。
第六條 省紅十字會應當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統一協調和指導下,加強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紅十字會和台灣地區紅十字組織的交流與合作。
市、縣級紅十字會在省紅十字會的協調和指導下開展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宣傳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基本知識,開展緊急救援、人道救助、應急救護等工作的宣傳教育,普及衛生健康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支持紅十字會開展人道主義救助等宣傳活動,有義務發布與人道主義救助活動相關的公益廣告。
第八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為紅十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做出重大貢獻的授予榮譽稱號和頒發榮譽證書、證章。
第二章 組織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按行政區域建立地方紅十字會,按照規定設定工作機構,並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街道、學校和醫療機構等企業事業組織有條件的,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紅十字會基層組織,配備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指導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工作,加強其規範化管理。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繳納會費的,可以自願參加紅十字會,成為紅十字會的個人會員。
企業事業組織及有關團體可以依法申請參加紅十字會,成為紅十字會的團體會員。
個人會員與團體會員依法享有會員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會員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中國紅十字會章程》制定實施辦法;
(二)選舉本級紅十字會理事會理事;
(三)選舉本級紅十字會監事會監事;
(四)審議批准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
(五)審議批准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六)決定紅十字會的重大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理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常務理事會、會長、副會長由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
執行委員會是理事會的常設機構,主持紅十字會的日常工作,向理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其人員組成由理事會決定。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設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由同級紅十字會理事會聘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監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監事長和副監事長由監事會民主選舉產生。
監事會依法對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開展工作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職責與保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有關紅十字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開展救援、救災的相關工作,建立紅十字應急救援體系和紅十字會備災救災信息系統;
(三)依法開展募捐活動;
(四)開展應急救護培訓,普及應急救護、防災避險和衛生健康知識,組織志願者參與現場救護;
(五)參與、推動無償獻血、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參與開展造血幹細胞捐獻的相關工作,開展愛滋病預防控制宣傳和教育以及相關人道救助工作;
(六)組織開展紅十字志願服務、紅十字青少年工作;
(七)完成人民政府委託事宜;
(八)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相關的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負責宣傳普及紅十字知識,開展人道主義救助活動,舉辦初級救護培訓、民眾性健康知識普及以及其他符合紅十字宗旨的活動。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授權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協助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未經授權,紅十字會基層組織不得以紅十字會名義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紅十字應急救援體系,制定備災、救災和突發事件救助預案,儲備救災物資,建設和管理備災救災設施,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中的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緊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應急救援工作納入政府災害應急回響體系,根據實際需要將紅十字備災救災中心或者物資庫建設列入當地防災減災規劃,依法保障紅十字會組織社會力量執行應急救援任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依法採取下列方式開展公開募捐:
(一)組織義演、義賣、義展、義拍等;
(二)在公共場所設定紅十字募捐箱;
(三)設立募集接收點,接受救災救助物資;
(四)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發布募捐信息;
(五)其他公開募捐方式。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確有必要在所屬行政區域以外採取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方式開展公開募捐的,由其上級紅十字會負責協調,並報其開展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長效機制,推動社區、農村、學校、企業和機關的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工作,在容易發生意外傷害的領域和行業開展應急救護培訓,普及衛生救護知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做好遺體與人體器官捐獻的知識宣傳、捐獻登記、信息接收、捐獻見證、緬懷紀念、人道救助等工作。省紅十字會依法指導和協調下級紅十字會參與、推動遺體與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為捐受雙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紅十字會依法開展遺體與人體器官捐獻工作,並保障相關工作經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暢通人體捐獻器官轉運綠色通道。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組織紅十字會會員和志願者,在城鎮社區和農村開展以健康服務、大病醫療救助、扶貧幫困等為內容的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成立紅十字志願服務組織,吸收自願為紅十字事業工作的人員為紅十字志願者,組織其參加人道主義救助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紅十字會各類救援志願者隊伍建設,提高救援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在學校開展紅十字青少年工作。教育部門和共青團組織協同紅十字會對青少年進行衛生救護知識和技能教育,開展體現人道主義精神的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中,執行救助任務並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車輛免交通行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會的信息化建設納入當地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提升紅十字會的科學管理和信息公開水平,實現備災救災、社會救助等信息的互聯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二)製造、發布、傳播涉及紅十字會的虛假信息;
(三)冒用、濫用、篡改紅十字標誌和名稱;
(四)利用紅十字標誌和名稱或者容易導致混淆的標誌和名稱牟利。
第四章 財產與監管
第二十六條 紅十字會財產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紅十字會動產和不動產收入;
(三)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財產;
(四)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所在單位和部門的資助;
(五)人民政府撥款;
(六)其他合法收入。
紅十字會應當將捐贈財產和其他財產分開管理,並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分捐贈財產。
第二十七條 省紅十字會依法可以設立紅十字基金會,市、縣級紅十字會可以設立專項基金,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用於發展紅十字事業。
第二十八條 紅十字會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紅十字會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第二十九條 紅十字會處分捐贈財產時,應當按照募捐方案、捐贈協定或者捐贈人意願執行,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
確需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的書面同意。經公告仍無法聯繫到捐贈人的,紅十字會可以擬制使用計畫,提交監事會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後實施,有關財產的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對於沒有具體捐贈意向的捐贈財產,由紅十字會依法根據紅十字事業發展的需要使用,並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使用情況。
第三十條 捐贈人有權向紅十字會查詢、複製其所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並提出意見和建議;紅十字會應當在收到捐贈人要求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紅十字會違反募捐方案、捐贈人意願或者捐贈協定的約定,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捐贈人與紅十字會對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存在爭議的,雙方可以協商委託獨立的第三方機構,對捐贈財產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一條 紅十字會應當建立捐贈財產的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審計公開和監督檢查制度,規範捐贈財產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檢查監督。
紅十字會應當建立救災救助財產接收發放管理制度和專項審查監督制度,對使用情況進行定期自查和分級檢查,保障捐贈財產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監事會應當有監察、財政、審計、民政等部門的代表和捐贈人、志願者,以及具有良好公信力、熱心紅十字事業的醫療衛生、財務會計、法律等領域的社會人士參加,對紅十字會財務、項目以及捐贈財產的使用、分配情況等事項進行監督。
上級紅十字會應當加強對下級紅十字會的財務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紅十字會績效考評和問責機制,嚴格實行責任追究。
紅十字會接受社會捐贈及其使用情況,依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監督;紅十字會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依法接受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第三方機構,對捐贈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向本級紅十字會理事會和監事會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對紅十字會在接收、管理、使用捐贈財產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權向民政部門和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舉報人。
第三十四條 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執行信息公開制度,通過統一信息公開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資金募集、財務管理、招標採購、分配使用等捐贈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紅十字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經審計的捐贈收支情況報告,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募捐情況和項目實施情況。捐贈項目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項目實施情況和募得財產使用情況。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慈善信託的委託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會興辦的醫療、康復、養老等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公益事業給予扶持。
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向紅十字會捐贈財產,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六條 紅十字會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盜竊、損毀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紅十字會的財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審計、民政等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背募捐方案、捐贈人意願或者捐贈協定,擅自處分其接受的捐贈財產的;
(二)未依法向捐贈人反饋所捐贈財產的管理、使用情況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捐贈人查詢、複製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未依法向捐贈人開具捐贈票據的;
(五)未依法對捐贈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的;
(六)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財產的;
(七)未依法公開信息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護職責的;
(二)製造、發布、傳播涉及紅十字會的虛假信息的;
(三)冒用、濫用、篡改紅十字標誌和名稱的;
(四)利用紅十字標誌和名稱或者容易導致混淆的標誌和名稱牟利的;
(五)盜竊、損毀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紅十字會財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實施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8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