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規定

廣東省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規定

廣東省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規定是為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和套用,限制和禁止實心粘土磚的生產和使用,保護耕地和生態環境,節約能源,綜合利用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廣東省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04年12月2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5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12月3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5號發布。《規定》共22條,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文號:第95號
  • 施行時間:2005年2月1日
行文內容,管理規定,

行文內容

第95號
《廣東省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管理規定》已經2004年12月2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5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黃華華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和套用,限制和禁止實心粘土磚的生產和使用,保護耕地和生態環境,節約能源,綜合利用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牆體材料,是指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要求的非粘土牆體材料和孔洞率或廢渣摻入量達到國家或省規定要求的粘土類牆體材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和使用牆體材料以及相關的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同級牆體材料革新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貿、財政、國土、環保、質監、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七條 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應當堅持節地、節能、利廢和環保的原則。
鼓勵企業按照國際先進標準組織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組織生產,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符合建築設計、施工、使用功能和節能的要求。企業生產的新型牆體材料應當有出廠合格證明。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地方實際情況頒布限制使用或者淘汰的牆體材料品種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施工單位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產品,必須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九條 鼓勵利用工業廢渣、建築垃圾、江河淤泥等生產新型牆體材料。利用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渣等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的企業,符合稅收減免優惠條件的,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稅收減免。
第十條 除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邊遠山區、海島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建、擴建、改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或者生產線。
現有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不得增加新的粘土採掘用地,不得異地搬遷生產實心粘土磚。
第十一條 建制鎮以上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築工程除列入歷史文化保護的古建築修繕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築工程中的牆體部分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各類圍牆和臨時建築禁止使用粘土類牆體材料。
框架結構的填充牆和其他非承重牆應當逐步減少使用實心粘土磚。
農村建築工程(含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層住房)應當逐步減少使用實心粘土磚,提倡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建築設計、施工單位選用實心粘土磚或者已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牆體材料。
設計單位必須根據規定採用新型牆體材料,並嚴格按照相應的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設計,在圖紙上標明所使用的新型牆體材料品種、規格、性能指標和施工技術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的要求使用新型牆體材料,並按照相應的施工技術規程和設計要求進行施工。
監理單位必須對施工單位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情況進行監督,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及符合要求的設計檔案對牆體質量實施監理。未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或質量不合格的牆體材料,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意其在建設工程中使用。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質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不按規定採用新型牆體材料的,不得參與優秀設計工程獎或優質工程獎的評選。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工程未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資金。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具體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用地使用手續和採礦許可證,並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設計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監理單位監督不力,包庇施工單位不採用新型牆體材料,或者不按照標準對牆體工程進行監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監理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工程建設單位不繳納專項基金擅自開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補繳專項基金;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應交專項基金金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 在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範圍內經營實心粘土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單位或個人處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從事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和套用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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