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1993年11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9.25
  • 實施時間:2014.09.25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並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用於建設工程中的建築材料、裝飾材料,以及在建築物內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產品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省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考核認可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調解、仲裁產品質量糾紛;查處重大產品質量違法案件。
市、縣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調解、仲裁產品質量糾紛;查處產品質量違法案件。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衛生、醫藥、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相互配合,做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第二章 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 生產者生產或銷售者銷售的產品,其質量、標識、包裝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不得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六條 生產單位的質量檢驗機構及其質量檢驗人員或受企業委託代行出廠檢驗的質量檢驗機構及其質量檢驗人員應當對產品質量檢驗負責,不得為不合格產品簽發合格證。
第七條 產品的監製者應對被監製產品負責,保證產品質量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八條 銷售單位的採購人員不得採購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產品,銷售單位必須在進貨時檢查驗收。
第九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必須在產品或其包裝的明顯部位標明“處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樣,方可出廠或銷售。
失去使用價值的產品、影響人體健康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不得銷售,並應予以銷毀。
第十條 銷售者銷售的進口產品應符合《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對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用中文或阿拉伯數字註明失效日期;用進口散件組裝或分裝的產品應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或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第十一條 以代銷或聯營等形式銷售產品者,承擔與本條例規定的銷售者同樣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二條 場地或者設備的提供者不得縱容、庇護使用者生產、銷售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產品,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向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印製者承接印製註冊商標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含以上所列標識、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時,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檔案,並複印留存。委託人不能提供證明檔案的,印製者不得承接印製。
印製者不得將印製的前款所述標識、標誌、包裝物和銘牌提供給非委託人。
第十四條 廣告經營者和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查驗有關廣告產品的質量證明,審查廣告內容。不得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三章 行政監督
第十五條 政府對產品質量的監督,實行以監督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重點產品同時實行定期監督檢驗制度。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監督抽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可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抽查。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撥款。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抽查,其計畫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協調。抽查所需經費在部門自有資金中開支。
第十七條 定期監督檢驗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定期監督檢驗產品目錄和檢驗周期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予以公布。定期監督檢驗按國家規定收取檢驗費。
第十八條 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應按照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的有效檔案或委託書的要求對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抽樣數量應符合標準或有效檔案的規定。已抽取的樣品在檢驗前應妥善保管,保持其質量的原有狀況。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經備案的企業標準(含轉化成企業標準的國外標準)、經濟契約中有關質量的條款和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產品質量狀況。
第二十條 承擔監督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應按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下達的有效檔案或委託書規定的期限上報檢驗結果。下達監督檢驗任務的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在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七日內將結果通知被檢者。
被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監督檢驗任務的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上一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經復驗證實原檢驗結果有誤的,應即改正並免收復驗的檢驗費;原檢驗結果正確的,應予維持並由申請復驗者承擔復驗的檢驗費。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結果應當公布。
對經檢查證明產品有質量問題的生產者、銷售者,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處理。
對生產產品不合格的企業,責令限期整改並實行質量跟蹤制度。整改後,須由企業報實施監督檢查的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對首批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經檢驗合格後,產品方可出廠。
第二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標管理和市場管理中,負有對產品質量、標識、包裝進行監督,查處假冒偽劣商品的職責。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依照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嚴格審查廣告內容的真實性。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時,應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佩戴執法徽章,使用國家或本省統一的執法文書、罰沒收據,嚴格按規定的程式執法。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賬冊、憑證、檔案、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用照相、錄音、錄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
(二)進入產品存放地和倉庫檢查產品;
(三)對有嚴重質量問題或有嚴重質量問題重大嫌疑的產品進行封存、扣押;
(四)對違反產品標識規定等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罰款金額在五百元以下的,進行現場處罰。
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實施封存或扣押的產品,應在十五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因辦案需要延長封存或扣押期限的,應在期滿前向上一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批准,並通知被封存或扣押產品的單位。延長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日。因案情複雜需再延長期限的,應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處罰時應製作現場處罰決定書和作現場筆錄。現場筆錄應當記載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處罰內容,並由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或見證人簽名。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用戶、消費者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時,生產者、銷售者應在接到來信、來訪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用戶、消費者因產品質量問題受到損害時,有權要求銷售者或生產者按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交涉無效的,可向有關部門或用戶、消費者組織申訴,或者依法向質量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九條 各行業的同業組織負有對本行業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的職責,督促企業依法生產、經營,保證產品質量。
第三十條 用戶、消費者組織應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進行監督,受理用戶、消費者就產品質量問題的投訴,協同行政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新聞單位應利用新聞工具揭露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經常性地向用戶、消費者介紹產品質量知識,宣傳國家和省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或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的產地或者偽造、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公開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生產或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產品的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賠償損失,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廣告經營者和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發布廣告並公開更正,沒收該廣告的廣告費收入,處以該廣告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擅自啟封、轉移、銷毀或銷售被封存的產品的,處以封存產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對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罰款,逾期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可按規定程式凍結其銀行存款,並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樣檢驗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按照《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可由頒證機關收回行政執法證件和執法徽章。
行政執法人員在封存、扣押產品時濫用職權,使生產者或銷售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並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包庇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負有追查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的;
(三)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檢舉、揭發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
(四)利用職權、職務,以說情等方式干擾和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省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
2.《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1)將第十條中的“《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第四十條中的“《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修改為“《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規定”、“《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修改為“《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
(2)刪去第三十二條。
(3)將第三十三條中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4)將第三十四條中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5)將第三十五條中的“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修改為“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6)將第三十八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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