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產品維修質量監督條例

2001年4月13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3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1年6月25日廣州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0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產品維修質量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6.25
  • 實施時間:2001.10.01
第一條 為加強產品維修質量的監督,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產品維修市場秩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產品維修,是指維修者對消費者送修的,已損壞或者已失去部分功能的產品進行的經營性修理服務。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維修活動,適用本條例。
機動車輛、船舶、航空器、建築工程等產品維修以及國家規定的產品包修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產品維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對於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維修實行監督檢查制度。
實行監督檢查制度的維修產品目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工商、價格、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經營產品維修,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及時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 維修者經營產品維修,應當具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場所。
經營維修產品目錄內的產品維修,還應當有與維修相適應的安全檢測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維修技術資格人員和產品維修質量保證制度。
第八條 維修者維修產品應當向消費者如實說明送修產品的故障以及維修費用。
對於維修產品目錄內的產品維修,除即時維修好的外,維修者應當向消費者出具承修單據,承修單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維修產品的名稱、型號和數量;
(二)故障現象及維修要求;
(三)維修材料的產地、規格型號、銷售價格、數量;
(四)維修費用;
(五)維修時限和保用期限;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維修者完成維修產品目錄內的產品維修後應當出具維修保用憑證。維修保用憑證應當載明維修產品的故障現象、原因、修好時間、更換零配件的名稱、維修費用、保用期限等事項。
第十條 維修後產品應當達到雙方約定的維修質量標準。
產品維修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性能等強制性標準要求。
第十一條 維修產品目錄內的產品維修後,在保用期內,因維修質量使產品未能符合維修後的質量標準的,維修者必須免費再次維修,其保用期限應當自再次維修後重新計算。在保用期限內,對同一故障維修兩次仍不能正常使用,消費者要求退回維修費用的,維修者應當退回;造成消費者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維修者可以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對維修產品目錄內的產品維修質量等級認定;經審查確認後,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相應的產品維修質量等級證書。
申辦產品維修質量等級認定的條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維修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與產品技術要求不符或者假冒偽劣的材料、元器件和零配件;
(二)故意損壞送修產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
(三)竊取送修產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
(四)其他欺騙消費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維修產品目錄內的產品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維修者依法組織的維修行業協會,可以對其行業的經營行為進行自律監督。
第十六條 消費者因產品維修質量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訴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並在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七條 維修者必須接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書證、物證,不得拒絕或者隱瞞,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檢查有關場所,查閱、複製、登記保存有關證據資料;
(三)封存、扣押用於維修服務的涉嫌假冒偽劣的材料、元器件和零配件;
(四)經消費者同意,可以對消費者送修的產品進行保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列物品實施封存或者扣押的,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因辦案需要延長封存或者扣押期限的,經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延長三十日,並通知被封存或者扣押物品的單位。
第二十條 維修者在產品維修過程中,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賠償消費者損失。
第二十一條 維修者因維修質量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不出具維修保用憑證或者不按規定免費維修的,責令改正,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與產品技術要求不符或者假冒偽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的,責令改正,沒收假冒偽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假冒偽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總值在一千元以上的,處以元器件、零配件總值的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三)、(四)項規定,故意損壞維修產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竊取送修產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以及有其他欺騙消費者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故意損壞或者竊取的元器件、零配件總值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數額在二千元以上的,處以元器件、零配件總值或者不正當利益數額一至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屬於工商、價格、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職責範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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