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廣東省財政廳、物價局、水產局頒發《廣東省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暫行辦法,修改的決定,

暫行辦法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廣東省財政廳、物價局、水產局頒發)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九條和國務院批准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管轄的水域、灘涂采捕天然生長或人工增殖的水生動植物或利用天然苗種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包括持有我省和香港、澳門地區雙重戶籍的流動漁船),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經下簡稱漁業資源費)。
第三條 漁業資源費徵收和使用,實行取之於漁、用之於漁的原則。
第四條 漁業資源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機構依照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許可權徵收。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海區漁政監督機構徵收。
第五條 漁業資源費計征單位:
海洋的拖、圍、刺、釣、摻繒作業的機動漁船以單位船主機馬力計征;非機動漁船以單船總噸位計征;竹(木)排按只計征;定置作業按網門計征;潛捕作業徒手的按人計征、有潛水器的按潛水器個數計征;魚?、灘涂按畝計征;海水網箱養魚按個數計征。
內陸水域(江河、湖泊、水庫)刺、釣、拋、撈作業漁船按艘計征;定置作業按網門計征;鸕鶿按只計征。
第六條 漁業資源費,分海洋漁業資源費和內陸水域漁業資源費。漁業資源費徵收的幅度,根據各類作業對漁業資源的利用和危害程式,以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確定:
(一)圍網和刺釣作業機動漁船、機動拖網作業漁船以199匹馬力為基數,按主機馬力分檔次超額遞減計征:199匹馬力以下部分按2%計征;200匹馬力至399匹馬力部分的單拖作業按1%計征,雙拖作業按0.5%計征;400匹至599匹馬力部分的單拖作業按0.5%計征,雙拖作業按0.25%計征;600匹馬力以上部分的單拖作業按0.25%計征,雙拖作業按0.125%計征。圍網和刺釣作業非機動漁船按1%計征。
(二)拖蝦漁船120匹馬力以下的按3%計征,121匹馬力以上的按2%計征,非機動蝦是漁船按1%計征。
(三)拖蜆作業按3%計征;定置作業按4%計征;摻繒作業和潛水捕撈作業按4%計征。
(四)捕撈經濟價值較高的苗種的,按每個汛期總產值4%計征。經批准捕撈對蝦親體和各種魚、貝類親體的,按當年市價5%計征。
(五)魚?和網箱養殖按產值1%計征。
(六)經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動植物的,按捕撈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的徵收標準金額的二至三倍計征。
(七)游釣作業按1%計征。
(八)因從事科研活動需要采捕水生動植物的,經省漁政監督機構批准,可免徵漁業資源費。
各類作業漁業資源費徵收的具體標準和金額,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省物價局核定。
第七條 海洋拖網兼其他作業漁船的漁業資源費,按拖網作業標準徵收;拖蝦兼其他作業漁船的漁業資源費,按拖蝦作業標準徵收。
經省漁政監督機構批准領取特許證跨越蝦場作業的拖蝦船漁業資源費,每跨一個蝦場加征10%。
第八條 經批准進入我省管轄海區和內陸江河進行捕撈作業的外省漁船,按我省同類作業漁船標準,以對等的原則徵收。
第九條 漁船因更新、淘汰或維修等原因,連續停止作業三個月以上的,應及時向漁政監督機構申報,經當地漁政監督機構核定,報上一級漁政監督機構批准,可在下一年度徵收漁業資源費時抵扣停止采捕作業時間的漁業資源費。
第十條 漁業資源費由縣以上漁政監督機構在每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或每個汛期前三十天簽發捕撈許可證時一次徵收,並必須在許可證上註明繳納金額,加蓋專用印章。
跨市生產的定置作業,或跨縣生產的潛捕作業,到生產的所在市漁政中心站繳納漁業資源費。
徵收漁業資源費時,徵收單位必須出具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收據。
第十一條 漁業資源費列入當年生產成本。
第十二條 漁業資源費實行統一徵收分級留成和上交一部分統籌使用的辦法:
(一)省、市、縣審批發證的海洋捕撈漁船或作業單位,統一委託縣一級漁政監督機構負責徵收漁業資源費,其中65%留縣,20%上繳市,15%上繳省。
(二)不設縣的東莞、中山市以及深圳(不含寶安縣,下同)、珠海市(為含斗門縣,下同)直接徵收的內地海洋漁業資源費,60%留市,40%上繳省。
(三)外省漁船、依法經批准進入我省管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外國漁船,由省漁政監督機構直接徵收。
(四)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海洋漁業資源費(含市、縣上繳部分),90%留省,10%上繳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五)內陸水域按審批發放許可證的許可權徵收。縣漁政監督機構徵收的漁業資源費,90%留縣,10%上繳市。
(六)經濟價值較高的種苗漁業資源費,原則上由省統一徵收,也可委託市或縣代征,資源費的留成和上繳比例為:
1、省委託市徵收的,市留60%,上繳省40%。
2、省委託縣徵收的,縣留50%,上繳市30%,上繳省20%。
(七)漁政監督機構徵收的漁業資源費,應在每年徵收期滿後一個月內,按照規定比例如數上繳,不得拖延。
第十三條 漁業資源費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可分漁業資源增殖部分和管理部分,按如下比例安排使用:
(一)縣掌握的漁業資源費,70%用於資源增殖,20%用於縣漁政管理,10%留給協助徵收漁業資源費的鄉鎮用於漁政管理。
(二)市掌握的漁業資源費,70%用於資源增殖,30%用於漁政管理。
不設縣的東莞、中山市以及深圳、珠海市掌握的漁業資源費,70%用於資源增殖,20%用於市漁政管理,10%留給協助徵收漁業資源費的鄉鎮用於漁政管理。
(三)省掌握的漁業資源費,70%用於資源增殖,30%用於漁政管理。
第十四條 對持有我省和香港、澳門地區雙重戶籍的流動漁船,按省內同類作業漁船標準徵收漁業資源費,由所在地的深圳、珠海、汕尾漁政中心站和惠東、惠陽、台山漁政站代征。漁業資源費的留成比例為:75%用於增殖(其中市或縣留用23%,上交省52%),25%用於管理(其中協助徵收漁業資源費的市或縣流漁辦1%,市或縣漁政監督機構14%,上繳省漁政監督機構10%)。
第十五條 對未取得有效的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或逾期簽證者,除依法處罰外,按“誰查獲、誰徵收”的原則追繳漁業資源費。逾期期間,每天按該作業收費標準加征1%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 漁業資源費的使用範圍,按《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第十二條的原則進行。規定用於增殖部分的漁業資源費,不能用於管理;用於管理部分的漁業資源費,結餘的可以用於增殖。
(一)增殖資金的使用範圍是:
省掌握的,主要用於建設具有戰略意義的漁業增殖基地、重點增殖品種的科技攻關、重點漁業水域增殖放流經費調劑,以及用於漁業資源調查的經費補助和修建人工魚礁魚巢。
市掌握的,主要用於本市增殖培苗基地的建設、重要漁業水域放流的經費補助、漁業資源狀況及增殖放流效果的調查研究,漁業水域環境監測的經費補助和修建人工魚礁魚巢。
縣掌握的,主要用於本縣購買增殖放流的苗種、修建人工魚礁魚巢、借給漁民用於轉業或者轉產的生產周轉金,漁業水域環境監測以及漁業資源增殖放流效果調查的經費補助。
市、縣增殖資金的使用計畫及增殖項目,必須報上一級漁政監督機構審查同意。
(二)管理資金的使用範圍是:
省掌握的,主要用於重點漁業水域、重點增殖品種保護管理費的調劑,省水產資源增殖總站人員經費開支以及用於管理工具、設備購置和維修的經費補助。
市、縣掌握的,主要用於為改善漁業資源、漁業水域生態環境而購置必需的漁政船、艇、車輛和通信、監測、取證儀器等管理設施及其維修保養的經費補助,漁政管理輔助人員經費補助開支。
流漁辦掌握的著重用於漁業資源增殖的補助費用。
鄉鎮掌握的著重用於漁政管理人員的經費開支和漁業資源增殖的補助費用。為搞好漁業資源費的徵收工作和加強鄉鎮漁政管理,重點漁業水域的鄉鎮可配備一至二名漁政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 重點漁業水域的資源增殖,由省漁政監督機構負責牽頭組織,投放的種苗和所需資金,由各有關市、縣共同承擔。
第十八條 漁業資源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省、市、縣漁政監督機構徵收的漁業資源費,應當交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專戶儲蓄,依照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漁業資源費年終結餘的,可結轉下一年度使用。縣以上的漁政監督機構,應配備專職財會人員,建立專項帳戶,嚴格財務管理與監督制度。
第十九條 縣以上漁政監督機構和漁業資源費的其他使用單位,應當在年初編制漁業資源費的收支計畫,在年終編制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漁政監督機構備案。報表格式另發。
第二十條 按本規定作出處罰決定的漁政監督機構和當事人之間對行政處罰決定有爭議的,依照國家《行政訴訟法》和《漁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從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計征。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一、廣東省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1989年7月26日粵府函〔1989〕92號公布)
修改內容:
1.將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我省管轄的水域、灘涂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以下簡稱漁業資源費)。”
2.將第四條修改為:“漁業資源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漁政監督機構依照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許可權徵收。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由漁船登記所在地或者作業所在地縣級(或者市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監督機構代征。”
3.將第五條修改為:“漁業資源費計征單位:”海洋的拖、圍、刺、釣、摻繒作業的機動漁船以單船主機馬力計征;非機動漁船以單船總噸位計征;竹(木)排按只計征;定置作業按網門計征;潛捕作業徒手的按人計征、有潛水器的按潛水器個數計征。
“內陸水域(江河、湖泊、水庫)刺、釣、拋、撈作業漁船按艘計征;定置作業按網門計征。”
4.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
5.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6.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漁業資源費按年度徵收,休漁期、禁漁期免收相應海洋漁業資源費和內陸水域漁業資源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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