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 :機構設定及漁業監督管理
  • 第三章: 養殖業
基本介紹,內容,

基本介紹

(1989年9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水域和國家指定由本自治區實施漁業管理的水域(以下簡稱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養殖、增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以及從事與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漁業生產要貫徹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內陸地區以養為主,合理捕撈;沿海漁區以捕為主,發展養殖;半漁半農地區以養為主,養捕結合。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第五條 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進入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須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對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發展漁業生產做出顯著成績和從事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重大貢獻的,以及檢舉、制止破壞漁業資源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章 機構設定及漁業監督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和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設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內陸地區水面較大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大、中型水庫根據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同意,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八條 各級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的水域內,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上級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有權對下級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管理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或者作出裁決。
第九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監督檢查國家締結的在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內的漁業條約、協定的執行,對違反漁業法律、法規以及漁業條約協定的行為,依法執行行政處罰;
(二)維護國家漁業權益,處理漁政監督管理的涉外事宜;
(三)負責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
(四)保護、增殖漁業資源和珍稀水生動物,監測、處理漁業水域污染,維護漁業環境及其生態平衡;
(五)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解和處理漁業生產糾紛,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六)組織管理漁業通訊和導航業務;
(七)辦理其他有關漁政監督管理事項。
第十條 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港法律、法規的執行,制定漁業船舶的規範,對漁業船舶及船用設備進行檢驗;
(二)辦理漁業船舶註冊登記、船員考試發證、船舶進出港簽證,檢查漁業船舶、船員的證書、證件;
(三)監督管理漁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處理漁業船舶的海損事故;
(四)監督管理漁業港口及其設施的使用、維修和建設,徵收漁港建設基金;
(五)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海難救助;
(六)保護漁港環境,協同環保部門處理漁港污染事宜。
第十一條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設漁政檢查員,由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考核發證。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登臨漁業船舶或者漁業港口碼頭、水產市場,對各種漁業證件、漁船證件和漁船、漁具以及捕撈方法、漁獲物等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 自治區漁業管理工作,在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
(一)“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業,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二)淺海、灘涂的漁業,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三)內陸水域的漁業,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水域、灘涂的漁業,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共同組織管理,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 各地要在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下,建立民眾性護漁管理組織,制定護漁制度或者公約,依法進行護漁管理工作。
民眾性護漁管理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四條 公安、邊防、海關、交通、環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和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水產養殖業。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地合理開發和利用水面、灘涂。對開發荒蕪水面、灘涂,從事養殖、培育和推廣優良品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資金、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優惠。
第十六條 適宜水產養殖而未養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確劃分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發給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涂,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山塘、水庫從事養殖生產,不得妨礙農業灌溉和人畜飲用水。
第十七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發給養殖使用證。本實施辦法頒布前已確認養殖使用權,核發養殖使用證的,應當予以承認;已確認使用權,未發給養殖使用證的,應當補辦發證。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在一縣管轄範圍內的,由該縣人民政府審核發放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有關縣人民政府協商審核發放養殖使用證,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核發放養殖使用證。
第十八條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致使水面、灘涂荒蕪一年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或者荒蕪兩年以上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收取閒置費,並可由原發證機關收回養殖使用證。
閒置費按當地同類養殖水面、灘涂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收取,用於水面、灘涂的開發。
第十九條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要嚴格保護,不得劃作養殖場所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條 加強苗種場的建設,培育、引進、推廣優良品種。鼓勵集體和個人發展苗種生產。
水產苗種的生產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進出口水生動物苗種、親體,必須按規定報經批准,並接受檢疫。
第二十一條 水產養殖應當推廣使用人工配制飼料,不得采捕漁業資源主要保護品種的幼體作養殖餌料。
第四章 捕撈業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外海和遠洋捕撈業的發展,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或者優惠。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執行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近海捕撈機動漁船控制指標,並採取措施,調整作業結構,改革漁具和捕撈方法,合理利用資源。嚴格控制近海和內陸水域的捕撈強度。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漁政、科研、生產單位進行經常性的漁業資源調查和資源變動評估,做好主要漁場的漁汛、漁情預報,提出管理和保護資源的措施,實行科學捕撈。
第二十四條 漁場和漁汛的生產安排,應以資源可捕量為依據,本著有利於保護、增殖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的原則,統籌兼顧,合理安排。
禁漁區線內的漁場以及春季紅蝦和秋季對蝦開放捕撈汛期的生產船隻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
近海441千瓦(600馬力)以上的大型拖網、圍網作業以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近海440?3千瓦(599馬力)以下的機動漁船以及自治區外的單位和個人進入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漁網工具控制指標批准發放。
帆船、小船、竹筏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內陸水域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第二十六條 在本自治區管轄的海域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作業的船位、海況、漁情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非漁業生產單位和非漁業生產人員,不得從事捕撈業。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捕撈許可證:
(一)使用破壞漁業資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漁具或者捕撈辦法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辦理批准手續,擅自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者進口捕撈漁船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領取漁業船舶證書、航行簽證薄、職務船員證書、船舶戶口薄、船民證等證件的;
(四)使用不接受調整計畫改業或者被淘汰漁船的;
(五)擅自改變漁船作業類別、船牌號碼、功率的。
第二十九條 娛樂性游釣和在尚未管、養的灘涂、內陸水域手工采捕零星水產品的管理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漁業一般不得跨縣作業,嚴格控制作業場所、網目。
內陸江河不得攔河(江)放網或者建造魚床,防止切斷魚、蝦、蟹洄游通道。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與保護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統一規劃,積極採取建造人工魚礁、設定人工魚巢、人工放流苗種等措施,改造漁場環境,增殖漁業資源。
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建造人工魚礁的,須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建造人工魚礁的,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投放苗種後三十天內,禁止在投放苗種的水域進行捕撈作業。
第三十二條 對於在江河、水庫、海洋沿岸、港灣等水域投放苗種的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在資金、技術和物資上給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凡從事內陸水域、近海捕撈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均須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具體徵收辦法按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在內陸江河截流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必須同時建造過魚設施或者增殖站,所需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計與作出概算,列入工程總預算,並由建設單位負責施工興建。已建成的截流閘壩,必須採取相應的救魚措施。
第三十五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魚、敲舟古作業或者使用魚鷹捕魚。在特定的水域確有必要使用魚鷹捕魚的,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北部灣潿洲島北端北緯21度05分以北的海域,邊接潿洲島南至廣東省海康縣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內的海域,為二長棘鯛幼魚和幼蝦保護區,禁漁期為:北半部(潿洲島北端起)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南半部(潿洲島南端起)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在此期間,禁止底拖網作業漁船和拖蝦漁船進入該海域生產。
北緯21度05分以北(潿洲島北端起)水域,捕蝦開放期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馬力)以上機動底拖蝦船在此水域捕蝦的,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使用50?76千瓦(69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紅蝦的,開放期為三月十五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漁場只限於363漁區的1、2、3小區,並於夜間進行。但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采捕儒艮、中華鱘、文昌魚、大鯢、海龜等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稀有水生動物,誤捕者應當立即放生。
合浦縣的沙田、營盤海面為儒艮保護區。自治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國家保護珍稀生物經費計畫。
保護珍珠貝、海參、文蛤、蚶、牡蠣、江籬、江珧及紅樹林等海岸灘涂動植物。其保護區和采捕期,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制定管理辦法。
第三十八條 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第三十九條 因科學實驗需要在禁漁區(期)內試捕的,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漁船檢驗需要在禁漁區(期)內試拖試捕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試捕、試拖均應當交納漁業資源損失補償費。
第四十條 在魚、蝦、蟹、貝幼苗的重點產區直接引水、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避開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區,或者設定網柵等保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在漁業水域從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完工後應當負責將水底的殘留物質清除乾淨。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四十二條 左江、右江、紅水河、柳江、黔江、邕江、鬱江、潯江、灕江、桂江、西江、南流江等江河幹流的幼魚(蝦)保護期,為五月一日至八月一日。在保護期內,禁止一切定置網作業。進行魚苗裝撈的,必須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捕撈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凡捕到小於可捕標準的水生動物幼體,應當立即放生;海洋捕撈漁獲中小於可捕標準的幼體占百分三十以上的,應當立即轉移漁場或者改變作業。收購部門發現幼體超過百分之三十時,應當拒絕收購,並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第四十四條 禁止製造和出售違法捕魚工具和不合規定的網目尺寸的網具。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水域污染情況的監測。對造成漁業環境污染事件,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應當協同環保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六條 在重點漁業水域,不得從事拆船業。在其他水域從事拆船業的,應當同時採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污染,損害漁業資源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消除污染。
禁止在水產養殖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新建排污口或者傾倒廢棄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染物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
在漁業水域沿岸規劃建設廠礦企業時,應當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手續,其中防治污染水域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已建成的廠礦企業如有污染水域,應限期處理。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視情節分別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賠償損失、拆除設定的定置網、罰款、吊銷捕撈許可證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進行捕撈作業的;
(二)無捕撈許可證擅自捕撈的;
(三)炸魚、毒魚、電魚、敲舟古作業或者未經批准使用魚鷹捕魚的;
(四)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或者不符合標準的漁具的;
(五)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質量的魚苗種的;
(六)未經批准新增、更新改造、過戶捕撈漁船,或者使用淘汰報廢的漁船進行捕撈作業,或者將非捕撈漁船轉為捕撈漁船的;
(七)買賣、出租或者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
(八)非法捕撈、收購、銷售漁業資源主要保護對象的幼體、親體和苗種的;
(九)非法捕撈珍貴稀有水生動物的;
(十)在江河設定魚床,攔江(河)截斷水面放網或者在閘壩上下攔網捕撈的;
(十一)偷盜、搶奪、哄搶他人的水產品或者漁具、漁船,或者破壞他人漁具、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
(十二)盜伐、毀壞紅樹林或者珊湖礁的。
第四十八條 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海上違規漁船的查處,如因正在作業或者風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檢查時,以漁政船記錄違規漁船船號、時間、海區或者拍照、錄象等憑證進行處理。
第五十條 對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在海上、江河、大型水庫作業的,必須先執行有關處罰決定。
第五十一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處罰時,應當填寫處罰決定書。凡罰款及沒收漁具、漁獲物以及其它非法所得的,均須開具憑證,並在捕撈許可證上載明。罰沒款一律上交地方財政。
第五十二條 漁政檢查人員必須遵守紀律,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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