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細則

廣東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細則

(1994年1月1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1994]9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細則內容,

發布時間

廣東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細則
(1994年1月1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1994]9號發布)

細則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務院《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省境內壩高15米以上或者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的大壩。
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設物和與其配合運用的泄洪、輸水和過船建築物,以及與壩體聯結的電站廠房和其他建築物。
壩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下、10萬立方米以上,對重要城鎮、交通幹線、重要軍事設施、工礦區安全有潛在危險的大壩,其安全管理參照細則執行。
第三條 大壩的擴建、改建、除險加固的工程主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承擔;並依照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制定的技術管理程式編制設計檔案,上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實施。
第四條 大壩工程設計包括主體工程和與主體工程配套的工程觀測項目,如滲透壓力、滲流量、變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庫流量等,以及通訊、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設施的設計。
上述設施不完善的已建大壩,應在擴建、改建或者加固的設計中補充完善。
第五條 大壩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施工單位承擔。施工單位必須依照施工承包契約規定的設計檔案、圖紙的要求以及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制定的規範規程進行施工和管理。
第六條 興建大壩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設計方案,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標準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樹設界標樁標誌。城市規劃區內的大壩管理範圍的劃定,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一)大型水庫(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和重要中型水庫,從壩腳算起水平距離不少於200米,從左右岸牆(或壩頭)算起水平距離不少於50米。
(二)中型水庫(庫容100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1億立方米)和重要小型水庫的大壩,從壩腳算起水平距離不少於100米,從左右岸牆(或壩頭)算起水平距離不少於30米。
(三)小型水庫(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1000萬立方米)大壩,其管理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水庫大壩管理單位,應根據實際需要,提請當地人民政府劃定水庫大壩保護範圍。
大、中型水庫的泄洪道超出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從泄洪道外側翼牆算起水平距離不少於15米。
(四)未達到標準的大壩,其管理和保護範圍可以適當擴大。
已經劃定的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超過上述標準的,不予變更。沒有達到上述標準的,應當按上述標準重新劃定。
已建大壩尚未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細則規定的標準劃定。
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沙、取土、修墳、開荒、炸魚、開採地下資源和其他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未經批准不得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建築房屋及其他建築物。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妨礙大壩安全的原有建築物應予拆除;經大壩主管部門批准暫緩拆除的,應丈量登記,不準擴建、改建。
第八條 禁止在大壩的壩頂、壩坡戧台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重型車輛;不是兼做公路的大壩壩頂、壩坡戧台,未經大壩管理單位許可,不得在壩上行使機動車輛。
第九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按要求配備合格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大型水庫不少於5人;中型水庫不少於3人;小型水庫不少於2人。
第十條 未達到國家有關部門規定防洪標準、抗震設防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水庫大壩,必須制定控制運用計畫。
控制運用計畫,由工程管理單位編制,經大壩主管部門審查後,按下列程式審批和備案:大型水庫,徵求所在地縣級三防指揮部意見後,報市三防指揮部審核、省三防總指揮部批准,送省人民政府和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備案。中型水庫經縣級三防指揮部審核,報市三防指揮部批准,送省三防總指揮部備案。小型水庫由鄉鎮水利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縣三防指揮部批准,送市三防指揮部備案。
第十一條 大壩管理單位必須依照下列標準做好防汛搶險主要物資的儲備:(單位:每10米壩長的儲備量)
第十二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因險情導致垮壩的淹沒地區範圍和淹沒區居民疏散應急方案,報同級三防指揮部批准。涉及相鄰地區的,由主管的三防指揮部會同有關地區的三防指揮部批准,或者報請上一級三防指揮部批准。
第十三條 大壩出現險情徵兆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和主管的三防指揮部,並採取搶救措施;有垮壩危險時,應及時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發出警報。
第十四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壩定期安全檢查、鑑定制定。
大壩檢查、鑑定的項目包括:(一)大壩。壩身裂縫、塌坑、滑坡、隆起、蟻害、鼠穴、風浪沖刷,壩踵水面漩渦、浸潤、滲漏、防滲和減壓、濾排水設施以及鋪蓋層的壓滲性能等。
(二)混凝土壩。裂縫、滲漏、剝蝕、沖刷、磨損、氣蝕、脫鹼;伸縮縫止水,壩墩及基座穩固程度,廊道漏水,灌漿帷幕,反濾排水設備,滲水等。
(三)漿砌石壩。塊石鬆動、坍塌及局部變形,粘土防滲體裂縫、穿孔,瀝青混凝土護坡裂縫、隆起、水泡、蠕變及老化等。
(四)金屬結構件和電大設備。金屬結構件的變形、裂紋、鏽蝕、氣蝕、油漆剝落、磨損、振動、焊縫、錘釘等;電器設備的老化、殘缺、鬆動等。
(五)閘門和啟閉機。包括第四項所列項目和門葉框架、面板扭曲,門槽和止水,啟閉機運轉靈度,噪音和振動,螺桿彎曲度,機件的磨損、鏽蝕、鋼絲繩鏽蝕、斷絲和疲勞度,吊點結合、受力狀況以及電氣安全保護裝置等。
(六)水流形態的觀測。包括進水口、閘後、堰後的水流形態和攔污柵、攔魚設施、漂浮物的阻壅水狀況等。
(七)大壩附屬工程、動力、照明、交通、通訊、安全防護、避雷設施和觀測設施的完好程度。
第十五條 大壩應當建立定期觀察制度。
大、中型水庫大壩必須觀測的項目:(一)土壩和土石混合壩:沉陷、位移、浸潤線、滲漏量、壩基承壓水、壩基和壩腳附近的滲水壓力,繞壩滲流等。
(二)混凝土壩和漿砌石壩:沉陷、位移、伸縮縫、揚壓力、滲漏量、砼壩內溫度和應力以及壩前水溫等。
(三)泄水、輸水建築物:沉陷、位移、揚壓力、斷裂、滲水、水流形態、上下遊河床變形等。
(四)壩前水位、庫區雨量等。
小型水庫大壩的觀察,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大中型水庫大壩的觀測內容制定。
第十六條 因建設需要徵用或毀棄水庫大壩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經大壩主管部門和同級三防指揮部核准,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三防指揮部備案。並由建設單位賠償大壩管理單位的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