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東深供水工程管理辦法

《廣東省東深供水工程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2月1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東深供水工程管理辦法
  • 時間:2013年12月18日
  • 地點:廣東省
  • 類別:管理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東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簡稱東深供水工程)的保護和管理,確保工程正常運行,保障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東深供水工程的保護、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東深供水工程,是指自東莞市橋頭鎮太園泵站至深圳市三叉河對港交水點沿線的專用水工建築物、機電、通訊設備及其附屬設施以及其他配套設施等,主要包括:
(一)供水水庫、河道、渠道、明槽、渡槽、隧洞、箱涵、埋管、倒虹吸、水閘、溢流堰、泵站、電站、生物處理工程、取水口、分水口、分水管道、計量間等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二)工程使用或者管理的土地、水域及林木。
(三)工程專用的電力和通訊等設施、設備。
(四)工程專用的水文監測設施和水質保護設施。
(五)工程配套的生產、生活、辦公、交通及安全圍護等設施、設備。
第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東深供水工程的水行政管理工作。
深圳市、東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東深供水工程的水行政管理工作。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東深供水工程和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東深供水工程沿線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東深供水工程及水質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經濟與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農業、林業、衛生、航道、海事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東深供水工程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管理東深供水工程,保障工程正常運行。
(二)按照供水協定優先向香港特別行政區供水,按照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供水計畫向深圳市、東莞市供水,保障供水安全。
(三)按照省防汛指揮機構和深圳市、東莞市防汛指揮機構的指令,做好雁田水庫、深圳水庫的防洪調度工作。
(四)做好東深供水工程的水質監測工作。
第六條 深圳市公安局東深公安分局負責調查和處理在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危害東深供水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體的治安、刑事案件等違法犯罪活動;屬東莞市行政區域內的,由深圳市公安局東深公安分局會同當地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和舉報危害東深供水工程安全的行為。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深圳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東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
第二章 管理和保護範圍
第八條 東深供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包括:
(一)工程依法徵收、使用的土地和水域。
(二)工程沿線未徵收的供水河道、渠道、渡槽、隧洞、箱涵、埋管、倒虹吸及分水管道建築物邊緣水平方向各延伸5米內的區域,跨河建築物邊緣水平方向各延伸50米內的區域。
(三)依法劃定的其他工程管理範圍。
第九條 東深供水工程的保護範圍包括:
(一)雁田水庫以及深圳水庫主壩、副壩管理範圍邊界外延200米內的區域。
(二)供水河道、渠道及分水管道建築物管理範圍邊界外延10米內的區域。
(三)供水明槽、渡槽、隧洞、箱涵、埋管及倒虹吸管理範圍邊界外延50米內的區域。
(四)太園泵站取水口上下游各500米範圍內的東江水域。
(五)架空專用電力線路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其中10千伏電壓的為導線邊線延伸5米內的區域,35千伏及110千伏電壓的為導線邊線延伸10米內的區域;地下專用電力電纜及通訊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六)依法劃定的其他工程保護範圍。
第十條 東深供水工程取水口、東深供水工程沿線、深圳水庫和雁田水庫的水域範圍,以及集雨區內的陸域範圍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或者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邊界設定永久性識別標誌。
深圳市、東莞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在公路、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識別標誌和地理界標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覆蓋、移動、塗改或損壞永久性識別標誌和地理界標。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規定
第十二條 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巡查和養護制度。
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在巡查、養護過程中發現工程設施故障或者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進行搶修,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三條 在東深供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擅自啟閉供水工程的閘門、閥門或者其他設施、設備,禁止在工程設施覆蓋面上行駛履帶式車輛、超重車輛以及大量堆放建築材料或者危險物品。
在東深供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質的爆破、採石、取土、強夯以及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等活動,禁止在高壓線下釣魚、違章搭建、高空吊裝作業,禁止從事危及高壓線路、通訊線路及相關設施安全的其他活動。
在東深供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第十四條 在東深供水工程保護範圍外從事改變地形地貌、爆破、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等活動,不得危害東深供水工程安全,不得污染水質。
第十五條 在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碼頭、砂(石)廠、磚廠等污染水質的活動,已建的碼頭、砂(石)廠和磚廠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搬遷、關閉或者拆除。
在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第十六條 在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各類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在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決定前,應當徵求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意見。
建設單位申請審查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工程建設方案報批申請書。
(二)工程建設涉及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總體方案圖。
(三)工程建設對東深供水工程的安全影響分析報告。
第十七條 在東深供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採取專項防護措施,並徵得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同意。
在東深供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採取專項防護措施,並在項目開工七日前書面通知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進行工程搶修的,應當及時通知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
施工單位應當接受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的供水安全保護指導。
第十八條 修建跨越、穿越東深供水工程的公路、鐵路等道路工程設施,其管理部門應當設定保障東深供水工程安全的防護設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和維護車輛限高、限寬和限載標誌。
機動車輛應當遵守限高、限寬、限載規定,不得衝擊防護設施。
第十九條 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對東深供水工程進行維修或者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干擾維修或者搶修工作。
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進行搶修、搶險作業,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設施,但應當及時告知土地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
因東深供水工程巡檢、養護、搶修、搶險等作業,對土地、地上附著物或者設施造成損壞的,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予以修復或者依法對土地、地上附著物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東深供水工程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建立東深供水工程安全事故、水質污染應急機制,制定相關應急預案。
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搶險救援與水質污染應急的人員、設備和物資,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發生東深供水工程安全事故,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並按規定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報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東深供水工程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取水總量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取水量及下達的取水計畫取水,服從水量調度計畫和應急調度預案。
用水單位應當實行用水總量控制,並服從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的供水調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和搶占水源,不得擅自取水,不得擾亂供水秩序。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及時向東深工程管理單位交付水費(含水資源費和價格調節基金),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收取水資源費和價格調節基金後按規定統一繳納。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水行政管理規定的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跨地級以上市或者案情複雜、影響重大的案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依法應當由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由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東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管理職責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對公民處以1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並採取改正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94年1月18日發布的《廣東省東深供水工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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