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

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是一部地方性法律法規,1997年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
  • 性 質:水質保護條例
  • 地 點:廣東省
  • 修訂時間:1997
修訂的條例,修改部分,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條例

(2002年3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東江水系的水質,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鄉用水及對香港供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東江水系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東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內的幹流、支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質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跨行政區域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制訂轄區水質保護目標,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實現該目標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污染防治項目列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並安排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廢棄物集中處理項目的資金。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各類投資主體建設、經營處理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設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責任保護水系的水質,有權對污染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對保護水系水質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部門及其職責
第六條 省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制訂水系水質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計畫,會同有關部門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組織水質監測工作,公布水質狀況,查處水污染事故。
第七條 省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質保護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水系水質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計畫的制訂;參與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水質監測工作;提供水文資料。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環境保護,加強對農藥、化肥、除莠劑的使用管理;對流域內禽畜養殖業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加強監督管理。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森林環境保護,對流域內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生態公益林統一規劃,加強對生態公益林保護和建設的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質環境監測、管理,對流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實施監督管理。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水源保護以及供水設施、排水設施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廢棄物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與管理。
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檢驗船舶的防污設備,監視港區水域,查處船舶違章排污事故。
港務管理部門負責收集、處理港區內船舶污水和廢棄物。
公安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陸域運輸、貯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的衛生監督管理,參與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及水資源保護規劃合理規劃產業布局,最佳化產業結構。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飲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兼顧,合理開發、利用和調度東江水資源,保持水庫的合理水位,調節枯水、豐水期流量。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當維持下游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域內生態公益林的建設和保護的監督管理,保持水土、涵養水源,增強東江水系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系水質控制目標,編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並把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階段分配到各市、縣所屬河段。對已超過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新建、擴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排放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確需建設的,必須先削減本地區的污染負荷,並徵得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源取水口和東深供水工程東江取水口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劃定飲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或者發生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時,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在流域內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東深供水工程水體受到嚴重污染的緊急情況時,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
第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有關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必須配合檢查並如實提供與水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財政預算中安排東江水系水質保護專項資金,用作上、中游水系水質保護經費。水質保護經費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防止水污染
第十八條 水系幹流、支流沿岸萬人以上的城市和未納入城市污水管網的獨立工業區、居住小區應當設定生活污水二級處理設施。流域內各市市區應當建立生活污水二級處理設施。
第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已有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搬遷或者關閉;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其他保護區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體達不到規定水質標準的,必須限期削減排放量;限期削減後仍達不到水質標準的,必須限期搬遷或者關閉。前款規定的限期削減排污量、限期搬遷或者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流域內嚴格控制新建造紙、製革、味素、電鍍、漂染、印染、煉油、發酵釀造、非放射性礦產冶煉以及使用含汞、砷、鎘、鉻、鉛為原料的項目。流域內建設大中型畜禽養殖場實行總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二十一條 流域內禁止新建下列企業:(一)生產農藥、鉻鹽、鈦白粉、氟製冷劑的;(二)稀土分離、煉砒、煉鈹、紙漿製造業和氰化法提煉產品的;(三)開採和冶煉放射性礦產的。
第二十二條 下列物質禁止向水系水體排放、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及湖泊、水庫的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填埋:(一)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品及其廢渣和農藥;(二)油類、酸液、鹼液和劇毒廢液;(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和放射性固體廢棄物;(四)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在河道管理範圍以外及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上陸域堆放、貯存、填埋上述物質,必須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游泳和放養禽畜、網箱養殖的活動。禁止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的,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情況責令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四條 東江幹流和一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範圍內,禁止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已有的堆放場和處理場,要採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體水質安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水系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船隻、容器。禁止在水系岸邊和水上拆船。禁止向飲用水源保護區水體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向水體排放熱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二十六條 流域內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鑽孔、溶洞排放或者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禁止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池塘輸送、貯存上述物質。
第二十七條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油水分離器或者專用容器等防污設備,應當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合格證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防污證書和文書,並按有關規定記錄。裝卸、運輸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應當採取嚴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碼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設定接收和處理殘油、廢油、含油污水、船舶洗艙水、壓艙水、糞便、垃圾等廢棄物的設施。已有的港口和碼頭未設定上述設施的,限期設定。從事造船、修船、打撈船作業的,應當配備有效的防污器材和設備,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棄物污染水體。
第二十九條 在流域內開採、冶煉礦產,採石取土挖砂,必須保護植被,保持水土,妥善處置礦渣和其他廢棄物,防止污染水體。終止開採、冶煉時,應當恢復植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排污單位不如實提供與水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一)利用鑽孔、溶洞排放或者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廢水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池塘輸送、貯存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四)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池塘輸送、貯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廢水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當配備防污染設施而沒有配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當配備防污染設施而沒有配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污染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一)東江流域是指從廣東省龍川縣合河壩至出海口的東江幹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廣東省境內的集雨面積。(二)東江水系是指與東江幹流連通一起的全部水體。(三)最高水位線是指東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部分

附: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的決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但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並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弄虛作假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章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應配備防治污染設施而沒有配備的,未經申報批准而拆除或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使用或責令恢復正常使用,並處以3萬元罰款;
(五)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而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而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徵收兩倍的超標準排污費,並根據危害和損失後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二、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
“對造成水污染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三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省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
24.《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
(1)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排污單位不如實提供與水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利用鑽孔、溶洞排放或者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廢水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池塘輸送、貯存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四)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池塘輸送、貯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廢水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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