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教育廳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廣東省教育廳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是為了貫徹《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教育部辦公廳《關於做好學習宣傳、貫徹實施〈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工作的通知》精神,結合廣東省的實際而制定的實施細則,適用於廣東省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全日制學校預防和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教育廳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節
  • 地區:廣東省
  • 時間:2004年10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事故的預防,第三章 事故的責任,第四章 事故處理,第五章 事故報告和統計,第六章 行政調解,第七章 事故賠償,第八章 事故責任者的處理,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教育部辦公廳《關於做好學習宣傳、貫徹實施〈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廳函〔2002〕23號)精神,結合我省的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省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全日制學校預防和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工作。
第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依據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遵循合法、及時、公正的原則,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檢查學校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工作,並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與其他有關部門建立預防和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協調機制。
學校安全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校長負責學校安全工作的組織和管理,實施安全管理崗位責任制。
第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學校安全工作列入學校目標管理的內容,定期檢查學校預防和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情況。
教育督導部門應當將學校安全工作列為教育督導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事故的預防

第六條 在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對學生依法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第七條 學校建立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安全制度,建立安全管理的工作機構,制定處理突發性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預案,作好預防事故的工作紀錄,學期末向教育主管部門報告安全工作的情況。
學校的報告是教育主管部門檢查或者核查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學校應當結合入學教育、安全教育日、法制教育課、班會、展覽等多種形式,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對在校學生進行系統的遵紀守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每學期第一周和最後一周為學校安全教育周。
學校應當會同公安消防、交通部門組織師生開展火災等自然災害和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的逃生避險及自救互救訓練,提高自我保護能力。
有條件的學校應當開設游泳課,組織學生學習水中自救互救技能。但學生在校期間,未經學校組織,禁止到江河湖海、山塘和水庫洗澡或者游泳。
學校定期對教師、職工進行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安全教育和遵紀守法的教育。
第九條 新生入學,要接受由學校組織的健康檢查。
學生有特異體質或特殊心理狀況,家長或監護人應當向學校提供相關資料,學校要妥為保管學生的健康資料。
未成年學生的家長或監護人應當向學校提供與其信息溝通方式的真實資料。學校應當妥善保管學生、家長或監護人提供的信息資料。
學校定期向未成年學生的家長或者監護人提供學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信息。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責任,要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應當告知學生假期或(上)放學途中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不得私自到游泳場、江河湖海、水庫、山塘游泳以及從事其他危險性活動。
第十條 學校建立校園安全值班制度。
中國小校實行學校領導和教師值日制度,在學生課間室外活動場所安排專人巡查、管理、疏導、保護學生,發現學生有危險行為,應當及時告誡、制止和糾正。
發生突發氣象災害,學校按照氣象預警信號的規定可以採取臨時停課措施,但應及時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學校應當根據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決定停課。
第十一條 學校舉辦者提供的、或者學校自建的、或者學校購買的、或者學校租賃的校舍、場地等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用具和生活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或行業規定的安全標準。學校生活用具的安裝、使用應當符合規定的安全標準。
學校室外樓梯或樓道的水平欄桿(或欄板)的高度不應低於1100mm。
未經建築、規劃、消防、環保、衛生、教育等部門驗收合格或者未經其書面同意,學校不得提前啟用已竣工的校舍、場地等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第十二條 開學前和學期結束,學校要對教室、桌椅板凳、教學用具、宿舍、運動場地、運動器具、消防、門窗、樓梯和樓道欄桿、電線、燈泡、空調、電扇、燃氣(電)熱水器等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和設備,應當停止使用,採取防護、警示措施並及時維修或更換。
學校舉辦者要及時維修B級危房,拆除C、D級危房,禁止在C、D級危房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學校應當在校園危險建築物旁設定警示標誌。國小高度超過500mm的升旗台基應當設立欄桿,危險建築物應設定警示圍欄。中國小應當設立禁止攀爬靠近教室平台旁的樹木的警示標誌或者圍欄。
學校應當或者提請有關單位及時拆除校園內廢棄的建築物、電線桿。
第十三條 學校要保證樓道和樓梯安全、暢通;保證樓道、樓梯的照明;配備合格消防設施,保持消防設施完好。
第十四條 中國小校不得出租校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學校出租校園內場地停放校外機動車輛。
學校不得將場地出租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 對已知患有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教學輔助工作疾病的教職工,學校不得安排擔任相應的工作。
第十六條 中國小班主任應當經常聯繫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告知學生行為表現,共同做好事故預防工作。
班主任和輔導員履行預防學生傷害事故職責的情況應記入工作檔案,作為學校考核的依據。
第十七條 禁止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教師在教育教學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歧視學生或者使用有辱學生人格尊嚴的語言;
(二)以懲罰為目的罰學生抄寫課文、字詞、站立、跑步等;
(三)毆打學生或者縱容其他人員毆打犯有錯誤的學生;
(四)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學校建立學生投訴教師體罰和其它侵犯學生合法權益行為的制度。
學校按照教育教學管理的要求,在班集體或學校範圍內,教育和批評學生、公布學生成績、公告學生處分,屬於正當的教育管理行為。
第十八條 中國小校根據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學校作息時間,未經教育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隨意調整學校作息時間。
教育行政部門召集中國小教師參加會議,應提前2日告知學校。
除非發生突發事件,中國小校需要臨時停課須提前一天告知學生和監護人。
第十九條 學校制定的學生學籍、學位管理以及學生處分規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教育部規章的規定。
教師上課應當嚴格按照課程標準和教學規程組織教學活動,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實驗課教師應當對學生進行試驗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輻射、防污染的安全防護教育。
國小學生上自習課,班主任或者科任教師必須在教室照管學生。
第二十條 中國小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或組織學生開展其他社會實踐活動時,嚴禁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組織學生進行具有一定危險性的教學實習,學校或者實習單位應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學生在實習期間應當遵守學校和實習單位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體質健康標準(試行方案)》及《〈學生體質健康標準(試行方案)〉實施辦法》的規定,實施學生體質健康測試活動。
學校舉行大型運動會,禁止非比賽人員在運動場內帶跑和觀看比賽,不得在室內運動場地吸菸、飲酒。
學校的籃球架、足球架、單雙槓等體育運動器械應當固定牢固,維修體育器材或場地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或圍欄。
第二十二條 學校在教學樓進行晚自習的,應當合理安排學生疏散時間和樓道,防止學生下課擠踏發生傷害事故。
晚自習學生沒有離校之前,學校的行政運轉必須照常進行。
第二十三條 學校的門前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學校應當提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落實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學校門前的道路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提示標誌,學生從專用通道過馬路。
特殊教育學校的學生進校、離校,教師和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在教室門口交接學生。
禁止12周歲以下的學生駕駛非機動車上學。禁止未成年學生駕駛機動車上學。
中國小組織學生到校外進行勞動、參觀等社會實踐活動,在校外放學的,應當確定放學時間、地點並在活動前告知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
第二十四條 擔任校車的司機應當具有五年以上的駕齡。學校不得雇用有酒後駕車違章記錄或者本年度發生過負同等以上責任交通事故的人員擔任校車司機。
無自有車輛的學校,必須租用具有合法資質的專業客運單位的營運載客汽車作校車,並與承運單位訂立運送協定。
中國小校要製作學生乘車登記表,記錄乘車的學生人數;要與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確定學生乘車或下車的地點,便於家長接送學生。
第二十五條 中國小校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救火、制止正在行兇的暴徒、跳入水中搶救溺水的自然人等高度危險的活動,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可能接觸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對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紀律和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學生人身安全的活動。
發現在校的未成年學生曠課、寄宿制學校的未成年學生未經批准夜不歸宿,學校應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告知學生監護人。
發現學生在校園結夥滋事、攜帶管制刀具、打架鬥毆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為,學校應及時制止和糾正,中國小校應當告知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管教,情形嚴重的應與公安機關取得聯繫。
第二十七條 學生在校學習和生活期間,除了學校組織的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帶鷹、犬、貓、鼠、蛇等各類動物進校園;
(二)作身體碰撞遊戲、翻院牆、爬樹、玩彈弓、射箭;
(三)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為。
禁止學生在籃球架和足球架橫樑盪鞦韆或者在維修的體育器材或場地上面玩耍。
第二十八條 學校發現學生身體異常,應當告知學生本人或監護人。高等學校學生應當及時進行健康檢查,未成年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應當及時安排學生進行健康狀況檢查。
學校對已知有特異體質或者疾病的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給予必要的關照。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加強門衛的管理,建立進出校園管理制度。
城市(鎮)中國小聘請的門衛人員應當符合有關規定。農村學校雇用的門衛人員的年齡不得超過50周歲。
未經學校允許,校外人員不得進入學校。
第三十條 中國小校在新生入學時可以與家長或監護人協商確定住讀學生在校住宿和學習期間離校外出活動的條件、時間和程式,明確學生在校外活動的責任。
中國小校的學生家長不同意住讀學生在校住宿和學習期間離校外出的;在學校規定的學生統一接送的時間以外,家長或者監護人未口頭或書面向學校提出學生離校申請的,學校不得準許學生離開學校。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住宿及宿舍管理制度。
學生應當遵守學生住宿和宿舍管理規定,學生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學生住宿和宿舍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加強校園道路管理。校園較大的學校,應當設定校園道路交通標誌、施劃交通標線,合理區分校內道路功能。
未經學校允許,校外車輛不準進入校園。準予駛入校園的車輛應按規定行駛和停放。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按照教育部和衛生部聯合頒布的《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管理學校食品衛生,建立食源性中毒應急處理機制、食源性中毒報告制度和食品衛生責任追究制度。
學校應當在衛生、工商部門的支持下,清理校內違規經營的飲食攤(點)和食品小賣部。
第三十四條 學校醫務人員應當遵守醫療規程。
學校必須採購合格的藥品和醫療器具,及時清理過期藥品和醫用器具。
禁止使用過期藥品和未經消毒的器具進行人體注射。
舉行全校性的體育競賽、軍訓分列式等大型活動,學校應派醫務人員在現場值班。
學校不得使用含有敵鼠鈉鹽、氟乙醯胺等劇毒急性藥物滅鼠,滅鼠藥餌由專人投放和清理,避免學生誤食。
第三十五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與其生理、心理特點相適應的勞動、實習、考察、社會實踐和其他集體活動,並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學校針對活動中的風險,應對學生進行乘車(船)、飛機、遊園、登山、野炊、過鐵索橋、游泳等安全教育。
學校租用校外體育(場)館舉行運動會或比賽,應查驗(場)館有無建築部門驗收合格檔案、用電和消防設施是否健全、應急出口是否暢通並制訂安全管理方案。
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學生到校外集體活動,必須保障學生人身安全。
第三十六條 學校組織學生到外地活動須租用車輛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並與運輸承運單位簽訂運輸協定。
學校通過旅行社組織活動,應當與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與當地旅遊管理部門協商制定學生旅遊格式契約,用於學生集體旅遊活動。
未經學校組織,高等學校學生在雙休日和節假日包車旅遊、回家或到校外實習,由學生自行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部和廣東省頒布的教師職業道德、學生日常行為規範和學生守則、校園環境秩序管理、班主任工作規程、學校校舍工程質量、學校保衛工作、學校衛生保健工作、實驗課、學校體育工作以及學校在春遊、體育比賽、飲食、校舍等方面的規定,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

第三章 事故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按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認定。
第三十九條 學校負有責任的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期間發生的學校有過錯的學生傷害事故。
學校過錯,是指學校違反、未履行或者未能正確履行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學校應當履行的教育、管理、保護學生的職責。
第四十條 學生或其監護人和第三人的過錯、教職工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依法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四十一條 發生在校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責人應當組織人員保護事故現場,及時採取一切合理有效的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儘快恢復教育教學秩序。
第四十二條 中國小校的學生在體育課和課間活動中發生身體跌倒、劇烈碰撞等意外情形時,經校醫檢查後,認為有必要的,學校應當立即通知學生的監護人帶學生到醫院進行健康檢查。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按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處理事故善後工作。
除重大學生傷害事故外,學校處理學生傷害事故需要教育行政部門協助的,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請求。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向學校提出事故處理的建議。
發生重大學生傷害事故,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成事故處理工作組,在當地政府領導下直接處理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服從教育行政部門的指揮。
第四十四條 高等學校應當建立由學校有關領導牽頭、學校有關部門參加的學生傷害事故善後處理小組。中國小校應當組成有學校負責人、法制副校長、安全輔導員、家長委員會代表參加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小組,負責與家長協商處理事故善後事宜。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初步確定學校對事故負有賠償責任的,學校可以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協商解決事故的賠償事宜。
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學生監護人或家長進行協商時,當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協商的當事人是受到傷害的學生和學校。中國小校的學生受到傷害應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理其與學校進行協商。高等學校的學生受到傷害由其本人或者其家長與學校進行協商;
(二)協商應當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協商的開始、進行和最後達成協定應該建立在自願的基礎上,任何一方不得用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對方就範;
(三)協商的內容應當合法,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也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四)協商期間不得干擾學校教育教學的工作秩序;
(五)協商達成的協定應當作成書面協定,當事人應當簽名。
受傷害學生及其法定監護人或其家長不願意與學校協商,可以書面請求教育行政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事故當事方,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不存在爭議,不需要鑑定。
事故當事方對救治醫院做出的傷殘程度的診斷存在爭議,可以協商共同委託事故發生地或者學校所在地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用協商解決。
事故處理採用教育行政調解方式的,對救治醫院做出的傷殘程度的診斷有異議,由有異議的一方當事人向調解機關提出鑑定申請,經調解人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鑑定機構,協商不成的由調解機關委託鑑定機構重新鑑定。鑑定費用由鑑定申請人負擔。

第五章 事故報告和統計

第四十六條 建立學生傷害事故報告制度。
下列傷害事故為學校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報告的情形嚴重的學生傷害事故:
(一)學生傷害情形不嚴重但涉及學生面廣,可能影響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
(二)可能導致學生殘疾,影響學生正常學習生活的;
(三)學生集體食物中毒的;
(四)宿舍失火、教室、體育設施等學校設施垮塌造成學生傷害的;
(五)校外人員進入學校毆打學生造成學生傷害的;
(六)學生死亡或者群傷的;
(七)其他情形嚴重的學生傷害事故。
下列傷害事故為重大傷害事故:
(一)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造成傷害的;
(二)前款(三)(四)(五)(六)(七)項的傷害事故。
第四十七條 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
(二)當事人姓名、年齡;
(三)當事人所在年級、班級;
(四)事故概況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損害;
(六)救助情況;
(七)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四十八條 發生第四十六條列舉的事故,學校除了口頭報告,應當在24小時內作出書面報告。
學校不得隱瞞事故,不得歪曲事故的事實和原因。
學生食物中毒事故,學校還應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重大傷亡事故,教育行政部門接到學校的報告後,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學生傷害事故經過協商、調解或者訴訟做出終局性的處理後,學校應當在30日內,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教育主管部門。重大傷害事故處理結果還應書面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事故處理結果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
(二)當事人姓名、年齡;
(三)當事人所在年級、班級;
(四)事故概況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損害;
(六)救助情況;
(七)傷害程度鑑定
(八)事故責任和賠償爭議及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事故賠償金額;
(十)事故責任人的處理及追償;
(十一)事故的教訓和改進工作的措施。
事故結果報告應附有已經履行的協商達成的協定、已經生效的調解協定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事故處理結果報告後,連同事故報告一併存檔。
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報告,應當同時抄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條 建立學生傷害事故統計制度。
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為一個事故統計年份。每年9月30日之前,地級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和高等學校應當向省教育廳安全保衛工作部門上報事故統計。
學生傷害事故按照學校責任事故和非學校責任事故的分類進行統計。

第六章 行政調解

第五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設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調解委員會。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調解委員會由教育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部門管理。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兼任。
第五十二條 調解人員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擔任,也可以聘請法律專家、教育專家和退休法官擔任調解員。
調解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學歷;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相關的民事法律;
(三)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四)具有調解民事案件的經驗。
法律專家、教育專家和退休法官擔任調解員調解案件的,給予適當的勞務報酬。
第五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調解學生傷害事故案件,必須遵循自願、合法、合理的原則。
第五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向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申請。
省屬高等學校、部屬高等學校以及其他培養研究生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傷害事故的當事人申請調解,向省教育廳申請。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符合一定的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與事故賠償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調解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本辦法規定調解的受案範圍;
(四)事故各方當事人均沒有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學生傷害事故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
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教育行政部門。受移送的教育行政部門認為受移送的調解申請依照規定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教育行政部門之間對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受理調解申請,應當進行登記。
第五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糾紛,除雙方爭議不大可由一人獨任調解外,一般應當由三名調解員組成調解小組調解案件。
調解小組成員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指定,其中一名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
第五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事故賠償糾紛,在調解前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行政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親自參加調解,並可以委託一名代理人參加調解。
第六十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事故賠償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依法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根據事故的特點和糾紛性質、難易程度、發展變化的情況,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說服疏導,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引導、幫助當事人達成解決賠償糾紛的調解協定。
第六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調解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爭議的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六十二條 經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糾紛,應當製作書面調解協定。
調解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事故簡要經過、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
(三)傷害程度鑑定費用的負擔;
(四)賠償金額;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履行協定的方式、地點、期限;
(七)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簽名,教育行政部門印章。
調解協定由當事人各執一份,教育行政部門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六十三條 調解協定書自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定上籤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六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調解:
(一)在規定的調解期限內,事故當事各方在事故的責任和賠償方案方面分歧很大,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
(二)在調解期限內,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
終止調解的,教育行政部門調解委員會應當作出書面終止調解決定書。
終止調解決定書應當載明:
⒈ 調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⒉ 調解的事由;
⒊ 終止調解的原因;
⒋ 調解主持人簽名,教育行政部門印章。
終止調解決定書作出後5日內送達事故當事人。
終止調解後,當事人再次申請教育行政部門調解的,教育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

第七章 事故賠償

第六十五條 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學校對學生的人身傷害負有責任,應當給予受害學生賠償。
學校承擔事故賠償責任的依據是學校與受傷害學生協商達成的賠償協定、教育行政部門製作的調解協定、人民法院製作的調解書、人民法院生效的法院裁定書和判決書。
學校承擔經濟賠償的方式是金錢賠償。任何單位不得將學校的教室、教育教學場地、設施和學生宿舍扣押、拍賣、變賣抵作學校的賠償費用。學校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升學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經濟損失無直接關係的其他事項。
學校負擔的賠償金,是學校與事故當事方協商達成的賠償協定、教育行政調解協定、人民法院調解協定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書、判決書確定的賠償金。
第六十七條 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沒有賠償責任的,學校的財務狀況在保證學校正常的辦學條件下有剩餘,受傷害學生或者其家庭經濟困難無力承擔必要的救治費用,學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自願、可能、適當的原則,資助受傷害學生一部分醫療費或生活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以經濟幫助為名,強迫學校承擔受傷害學生的救治費用。
第六十八條 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後,可以從有關責任人員的工資和獎金中扣除一定比例作為追償金,但應保留被追償者家庭的生活費用。
學校追償不包括被追償者的家庭財產和收入。
第六十九條 學校負有事故賠償責任的,應當負責籌措賠償金。
公立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教育主管部門協助籌措。
民辦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舉辦者協助籌措。
公立學校能夠籌措賠償金而不籌措賠償金,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協助籌措賠償金,教育行政部門應責令其及時籌措。
公立學校的主管部門不協助學校籌措賠償金,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應責令其協助籌措。
第七十條 學校應當參加校園方責任險。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採用招標方式確定兩家以上的保險公司作為本地區學校校園方責任險的投保公司,學校自願選擇其中一家為投保公司,保險費用由學校支付,不得向學生收取保險費。
經濟發達的地區,可以由政府支付公立學校的校園方責任險的保險費。
保險公司依據學校與受傷害學生達成的賠償協定、教育行政部門的調解書和法院的裁定書和判決書理賠,拒絕理賠或者拖延理賠的保險公司,教育行政部門終止其在本地區學校推行校園方責任險的協定。
第七十一條 經濟不發達地區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按照互助共濟的原則,組織公立中國小共同出資,設立學生傷害事故賠償準備金,用於彌補學校無力籌措的部分賠償金。
籌措傷害準備金,可以採取社會募捐、政府資助、政府和學校按年度根據一定比例出資等多種方式。
有條件的地方也可以由政府劃撥專項資金設立學生傷害事故賠償準備金。
縣(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可以設立非常設的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管理委員會,參加的學校均為管理委員會成員。
第七十二條 設立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的地區的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賠償責任時,可以向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管理委員會提出資助賠償金的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的當事人;
(二)事故發生的原因和經過;
(三)學校負擔賠償責任的協定書、調解書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和判決書;
(四)學校自籌的賠償金額和賠償金的差額。
經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申請資助的學校支付一定比例的賠償金。
第七十三條 公立學校管理混亂,經過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當年仍然發生同一類型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學校追償政府支付的校園方責任險的保險費、教育行政部門協助籌措的賠償金、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管委會支付的賠償金。
第七十四條 學校可以向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宣傳學生意外傷害險的目的,可以為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購買學生意外傷害險提供聯繫保險公司的便利,但學校不得強迫學生購買學生意外傷害險。
學校不得代保險公司向學生收取保險費,除非保險公司書面聲明保險責任自學校收到學生的保險費之日起生效。
學校代收保險費不得向學生和學生家長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八章 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第七十五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具有下列情形,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記過、降級、撤職、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本細則規定的職責,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瞞報、緩報或者謊報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妨礙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第七十六條 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第七十七條 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過失造成學生傷害,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當年考核不合格;故意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開除公職或者解除勞動聘用關係;教師品行不良、侮辱學生造成學生傷害後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學生違反學校紀律造成他人傷害的,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親屬等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故意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學校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學生監護人或其家長因為賠償爭議嚴重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接到學校報告,應當立即向所屬的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幼稚園幼兒入園、離園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幼稚園按照服務家長、保教並重的原則,根據幼兒為完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點,按照幼稚園管理規定,落實預防幼兒傷害事故的措施。
第八十二條 其他教育機構預防和處理學生傷害事故,可以參照本實施細則。
第八十三條 預防和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教育廳解釋。
第八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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