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鎮污水處理廠監督管理辦法

《廣東省城鎮污水處理廠監督管理辦法》,共二十九條內容,為進一步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廠的監督管理,充分發揮其環境效益,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該省實際情況而制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印發信息,辦法正文,

印發信息

印發《廣東省建設廳、省環保局城鎮污水處理廠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粵建建字 〔2006〕31號
各地級以上市建設局(建委)、城管(市政、公用、水務、規劃)局,環保局:
為進一步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廠的監督管理,省建設廳和省環保局聯合制定了《廣東省建設廳、省環保局城鎮污水處理廠監督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建設廳 廣東省環境保護局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辦法正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污水處理廠”)的監督管理,充分發揮其環境效益,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 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廣東省轄區範圍內的污水處理廠規劃、建設、運營和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部門”)負責對污水處理廠的規劃、建設和運營的監督管理,編制污水處理廠和污水收集管網建設專項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依法對污水處理廠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對污水處理廠建設期間的環境保護工作、投產後的運行情況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污水處理廠的設計必須嚴格執行污水處理廠設計規範,並根據處理規模、水質特徵、受納水體的環境功能及當地的實際,選擇適用的污水處理工藝。
沿海城市和出水排入湖、庫等封閉或半封閉水體等水污染防治特殊流域區域的污水處理廠,應採用脫氮除磷工藝。對已建成的污水處理廠出水水質氮、磷等指標超標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五條 污水處理廠建設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環保“三同時”及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制度。
日處理10萬立方米以上(含10萬立方米)污水處理廠的初步設計必須報省建設廳審查,10萬立方米以下的由地級以上市建設部門審查。
第六條 污水收集管網的設計、建設應優先於污水處理廠的設計、建設,保證污水處理廠投入運行後的實際處理負荷在一年內不低於設計能力的60%,三年內不低於設計能力的75%。
第七條 推行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制度。政府要通過其授權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簽定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協定。
對於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特許經營的,在核定實際污水處理量及處理成本的基礎上,由政府授權部門與運營單位簽定污水處理廠委託經營協定或服務契約。
特許、委託經營協定或服務契約的內容必須符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八條 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規範設定排污口。在排污口應設定水量自動計量裝置,安裝pH、COD(或TOC)等主要水質指標線上監測監控裝置,並與當地環保部門和建設部門聯網。
污水處理廠線上監測監控裝置必須按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驗和校準,運行單位應正常使用、維護線上監測監控裝置,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
第九條 污水處理廠必須按規定落實噪聲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發事件的防範和應急設施。新建(包括改、擴建)污水處理廠周圍應建設綠化帶,並按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批覆意見要求設定一定的防護距離。
第十條 污水處理廠建設完工後,建設單位必須向環保部門申請,經同意後污水處理廠方可進行試生產。
污水處理廠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必須向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保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污水處理廠方可正式投產。
對試生產三個月不具備環境保護驗收條 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的三個月內向環保部門提出延期驗收申請,說明延期驗收的理由及擬進行驗收的時間。經批准後方可繼續進行試生產。
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嚴格污水處理廠運營經費管理。污水處理費的支付應由依法通過計量認證的監測機構出具的污水處理量和出水水質報告,經建設部門和環保部門審核後,由財政部門核定撥款。
第十二條 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實際操作人員必須經培訓後持證上崗。
運營單位必須在污水處理廠正式運營前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和污水處理廠運行維護及其安全技術規程等制定詳細的管理制度和突發事故應急預案,並報當地建設部門和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部門對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統的排水戶實施排水許可證制度。環保部門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利用污水處理廠處理廢水的建設項目,其污水排放必須符合污水處理廠進水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批覆的要求,與污水處理廠簽訂污水處理契約,並取得排水許可證。排污單位不得擅自向污水處理廠或其污水收集管網排放污水。
第十四條 污水處理廠應當依法進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向環保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 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轉,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的標準。
污水處理廠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按有關規定徵收排污費,並由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 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污泥進行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理。污泥經鑑別屬於危險廢物的,必須按危險廢物管理要求進行處理處置。
第十七條 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對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檢測,並定期(按月、季、年)向當地建設部門和環保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各級環保部門須將轄區內的污水處理廠作為重點污染源進行管理,加強對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管。
各地級以上市的環境監測機構,對本轄區內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情況每季度進行不少於一次的常規監測。
省環境保護監測中心站對廣東省的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情況必要時可以進行抽測、核查。
第十九條 出現下列問題,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的環保部門和建設部門報告:
(一)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或超出污水處理廠設計參數,可能嚴重影響污水處理效果的;
(二)線上監測監控系統、重要設備或配套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
接到報告後,環保部門和建設部門應當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 污水處理廠需暫停運行部分污水處理設施,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運營單位必須提前15天向環保部門申請,並向建設部門備案,在獲得同意後方可進行有關活動。
對於因突發事件或事故造成關鍵設備停運的,運營單位必須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報2006年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污水處理廠不按照規定設定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損毀線上監測監控裝置的,依據《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六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經環保部門同意停止運行污水處理設施的,按《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第四十七條處理;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社會影響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於謊報實際運行數據以及製造虛假數據的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有關部門應依據特許、委託經營協定或服務契約,責令限期整改;對情節嚴重的,應終止特許經營權或委託經營權,取消其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格。
第二十五條 對各級建設部門、環保部門或者依法委託的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部門)是指各級市、縣的建設、規劃、市政、公用、水務、城管等城鎮污水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有關污水處理廠規劃、建設和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條 款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有關污水處理廠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條 款由省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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