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招標拍賣管理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9號)

《廣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招標拍賣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5月1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廣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招標拍賣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9號
【發布日期】1998-06-10
【生效日期】1998-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9號)
《廣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招標拍賣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5月1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廣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招標拍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行為,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地產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範圍內從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招標、拍賣出讓活動(以下簡稱土地招標、拍賣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省城市(含縣城)規劃區範圍內新增的經營性房地產項目(包括商品住宅、寫字樓、商鋪、賓館和高級娛樂設施,不包括福利房和工業廠房)用地,必須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方式出讓。
第三條市、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本轄區內土地招標、拍賣活動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擬招標、拍賣出讓的土地,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土地招標、拍賣活動應有計畫地進行。市、縣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年度計畫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計畫、產業政策、城市規劃和上級下達的年度用地計畫指標制訂,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送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六條土地招標、拍賣出讓年度計畫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規劃、財政、房管、計畫等有關部門按計畫要求和各自的職責做好前期準備工作,包括對擬招標、拍賣地塊的開發,確定規劃設計要點,編制用地宗地圖、投標(拍賣)須知、土地使用權投標書及其他有關檔案。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應遵循合法及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並接受社會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監督。
第八條舉行土地招標、拍賣活動,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發出公告,公布競投(買)的時間、地點、地塊,並向競投(買)人提供擬招標或拍賣地塊的有關資料(包括面積、位置、用途、開發程式、規劃設計要點、土地使用年限及有關規則、參與人須具備的條件和競投(買)的規則等),接受諮詢。
第九條土地招標、拍賣的出讓底價應經有土地評估資格的機構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規範程式評估,並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競投(買)人應了解招標或拍賣地塊的有關資料,遵守規則,依法參與競投(買),不得弄虛作假或串通壓價。
第十一條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土地招標,可選用以下其中一項條件確定中標人:
(一)在競投期內出價最高者;
(二)根據競投出價與規劃設計方案等,經評標小組綜合評定最優者;
(三)在競投期內最先付清規定的標價款者;
(四)在競投期內實際交付地價款最多者。
第十二條土地招標活動的基本程式:
(一)土地管理部門於截標之日前30日發出招標公告;採用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中標條件的,應同時公告標價或出讓底價、付款方式;
(二)投標者報名並索取有關招標檔案;
(三)按公告的決標條件及程式確定中標人;採用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中標條件的,應經評標小組評定後決標;
(四)土地管理部門向中標和不中標者發出書面通知;
(五)中標人須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後15日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出讓契約並交付相當於地價總額10%的定金;
(六)中標人按規定付清地價款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及領取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三條土地拍賣活動的基本程式:
(一)土地管理部門於公開拍賣前30日發出拍賣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參加競買並索取有關檔案;
(三)在約定的時間、地點並按以下程式公開拍賣:
1.主持人簡介拍賣地塊位置、面積、用途、規劃要求及其他有關事項;
2.公布拍賣起叫價;
3.競買者按規定的方式競相應價或加價,其最後應出最高價(或加價)者即為競得人;
4.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四)競得人應在拍賣成交之日起15日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出讓契約並交付相當於地價總額10%的定金;
(五)競得人按規定期限付清地價款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四條按本辦法通過招標、拍賣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憑中標通知書或《拍賣成交確認書》向有關部門申辦基建立項和房地產開發經營許可等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按有關規定指定或委託有資格的不動產拍賣機構或地產交易機構負責土地拍賣具體業務。
第十六條中標人或競得人交納的投標(或競買)定金可抵作地價款。
第十七條土地招標、拍賣成交後,中標人或競得人反悔,不按規定時間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契約書的,應賠償組織招標、拍賣活動支出的全部費用,該地塊由土地管理部門重新組織招標、拍賣。
第十八條中標人、競得人未按規定期限付清地價款的,土地管理部門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出讓契約,定金不予退還,並將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不動產無償收歸政府所有,同時可按地價款總額的10%扣收違約金。
中標人或競得人已按規定期限付清地價款,土地管理部門未按約定提供出讓土地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有權解除契約,由土地管理部門雙倍返還定金,中標人或競得人並可請求相當於地價款總額10%的違約賠償。
第十九條市、縣土地招標、拍賣結果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對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的招標、拍賣活動要進行監督,並可以對不符合規範的招標、拍賣活動予以糾正;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招標、拍賣活動經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宣布其招標、拍賣結果無效,造成的損失由責任人承擔賠償。
第二十條所有競投(買)人報出的最高地價低於出讓底價或達不到中標條件的,組織競投(買)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宣布停止該幅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活動。
第二十一條政府工作人員在土地招標、拍賣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競投(買)人以弄虛作假欺騙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其土地使用權並處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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