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地價管理規定

廣東省地價管理規定是1998年11月9日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
【發布日期】1998-11-09
【生效日期】1998-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46號)
《廣東省地價管理規定》已經1998年7月2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廣東省地價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價格管理,維護土地市場的正常秩序,規範地產交易行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的土地價格包括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出讓底價和交易地價。
基準地價是城鎮不同級別、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權單位面積平均價格。
標定地價是地產市場正常供求關係和正常經營管理條件下具體宗地的價格。
出讓底價是政府根據正常市場狀況下地塊應達到的地價水平而確定的某一地塊出讓時的最低控制價格。
交易地價是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式,在土地市場中實際達成的成交價格。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從事土地開發、利用、經營,進行地產交易,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五條基準地價由縣以上(含縣,下同)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等有關部門按國家規程擬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核准後由物價、土地管理部門聯合公布施行。各市、縣基準地價應報省土地、物價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各市、縣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變化與當地土地市場行情變化可適時調整基準地價。調整後的基準地價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物價管理部門備案。
省物價、土地管理部門每1--2年根據各市、縣調整的基準地價平衡調整全省基準地價後重新公布全省城鎮土地等級和基準地價標準。
第七條標定地價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以基準地價為基礎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物價、土地管理部門聯合公布施行。
第八條各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本地區協定出讓土地最低價標準。具體適用比例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物價等有關部門擬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
第九條出讓底價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以標定地價為基礎,按照土地出讓方式和用途,根據市場行情、國家產業政策以及當地的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出讓底價不得低於政府確定的協定出讓土地最低價標準。
第十條特殊用途土地和國家重點扶持行業、項目用地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實行地價優惠。
第十一條地價評估業務由依法設立的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辦理。
第十二條地價評估涉及下列情況的,其評估結果須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確認:
(一)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條件的;
(二)行政劃撥土地發生轉讓、出租、抵押、入股的;
(三)改建或新設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確認的。
第十三條確認地價評估結果的許可權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地價評估結果確認的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屬來源是否合法,面積是否準確,用途是否符合規定;
(二)評估機構是否具備土地評估能力,評估方法和程式是否符合規定;
(三)土地估價資料是否可靠和準確;
(四)地價評估結果是否準確、合理和具有現勢性;
(五)需要確認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未按第十二條規定進行確認的地價評估結果以及由不具備土地評估能力的中介機構評估的地價評估結果,不得作為土地處置和產權交易的依據,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建立地價申報備案制度。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後,應在規定期限內將土地出讓價格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成交後,受讓方應在申請土地變更登記的同時向所在地土地、稅務部門申報交易地價。
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地價高於標定地價的,按交易地價收取地產交易有關稅費;交易地價低於標定地價的,按標定地價收取地產交易稅費。交易地價低於協定出讓土地最低價標準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七條以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時,出讓地價低於協定出讓土地最低價標準的,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出讓方承擔,並追究出讓方主管領導和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十八條各級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在地價制定、確認工作中利用職權弄虛作假牟取私利的,由上級行政管理機關和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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