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國家公務員培訓暫行辦法

是由廣工政府頒布的,由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實施的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提高國家公務員的政治和業務素質,促進國家行政機關提高行政效能,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並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省範圍內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部門、單位及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是國家公務員培訓的綜合管理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人事行政管理機構,負責本部門(系統,下同)國家公務員培訓管理工作。
第四條參加國家公務員培訓是國家公務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培訓分類
第五條國家公務員培訓分為:初任培訓、任職培訓、專門業務培訓和更新知識培訓。
第六條初任培訓是指對經考試錄用進入國家行政機關,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人員的培訓。
初任培訓應在試用期間完成。初任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5日。試用期滿培訓不合格或不參加培訓者,不得任職定級,仍執行試用期工資待遇,待補考或培訓合格後,才能按規定進行年度考核和任職定級。
第七條任職培訓是指對晉升領導職務人員按照相應職位的要求而進行的培訓。
任職培訓應在到職前完成。確有困難的,經任免機關批准,可先到職,但必須在到職後一年內完成。任職培訓時間不得少於30日。任職培訓不合格者應在3個月內進行補考,補考不合格或拒不參加培訓者,年度考核不能評為稱職以上(含稱職)檔次。
第八條專門業務培訓是指根據專項工作需要對國家公務員進行從事專項工作必備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專門業務培訓時間和方式由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更新知識培訓是指對在職人員增新、補充、拓寬相關知識,提高任職能力的培訓。
更新知識培訓,每人每年參加培訓的時間累計不得少於7日,也可採取集中培訓的辦法。
第十條調入國家行政機關任處級領導或非領導職務和在行政機關內部晉升為助理調研員、調研員職務的人員,參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進行任職培訓。
晉升副廳級以上(含副廳級)職務的公務員培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經任免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培訓綜合管理部門批准,對組織、人事部門在同一周期內組織的相同類型、相同科目的培訓,在國家公務員培訓中予以認可或免修。
第三章培訓科目
第十二條國家公務員的初任培訓、任職培訓設公共必修課,專門業務培訓設專業必修課和選修課。
第十三條公共必修課包括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黨的線路、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市場經濟知識,科學技術知識,公共行政管理知識,國家公務員行為規範和必備技能。
公共必修課必須使用人事部、省人事廳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人事部制定的教學大綱組織編寫的教材。
第十四條專業必修課根據相關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設若干專業知識和技術科目。
專業必修課必須使用國務院相關工作部門或省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根據人事部、省人事廳審定的教學大綱組織編寫的教材。
第十五條選修課是根據國家公務員的職位所必備的知識和技能所設定的科目。
選修課教學大綱和教材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組織編寫或選定。
第四章施教機構
第十六條廣東行政學院是我省國家公務員培訓的主體,其他管理幹部學院、幹部培訓中心等培訓機構,具備以下條件的,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後,省屬單位報省人事廳審批,市(不含縣級市、下同)屬單位報市人事局審批,並報省人事廳備案,經批准並進行資格認可後方可承擔國家公務員培訓任務:
(一)具有承擔相應公務員培訓任務的專門場所;
(二)具備基本教學設施和專兼職教師隊伍;
(三)有健全的管理機構、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接受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業務指導,按照培訓規劃實施教學活動,開展教學研究。
第五章培訓管理
第十八條省人事廳負責國家公務員培訓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全省國家公務員培訓規章和政策;
(二)擬定並組織實施全省公務員培訓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組織編寫並審定國家公務員培訓有關教材;
(四)對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進行資格審定,並按分類分級原則進行業務指導;
(五)組織培訓需求調查、信息交流、理論研究、效益評估和師資培訓,組織境內外培訓的交通與合作;
(六)對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培訓工作進行指導;
(七)對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培訓綜合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檢查;
(八)組織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公共必修課培訓。
第十九條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國家公務員培訓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上級關於公務員培訓的規章、政策和規劃,擬定本地區公務員培訓計畫;
(二)組織實施本地區公務員公共課培訓;
(三)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公務員專業課培訓工作。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人事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國家公務員培訓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本部門國家公務員培訓計畫;
(二)決定本部門選修課的培訓科目,編寫有關教材,並報省人事廳備案;
(三)組織實施本部門專業必修課、選修課培訓;
(四)負責本部門國家公務員培訓管理的各項工作。
第二十一條國家公務員經培訓合格,發給由省人事廳統一製作的培訓證書。培訓成績登記在證書上,由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驗印。培訓證書是國家公務員參加各類培訓和培訓成績的有效證明。培訓成績和鑑定作為其任職、定級和晉升職務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二條國家公務員按規定參加培訓期間,其工資和各項福利待遇與在職人員相同。
第二十三條培訓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解決。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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