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實施辦法

廣東省司法廳2017年2月9日以粵司規〔2017〕3號發布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實施辦法 
  • 生效時間:2017年4月1日 
  • 有效期:5年 
  • 文號:粵司規〔2017〕3號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終止,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六章 辦理程式,第七章 管理責任,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工作,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範圍內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律師事務所包括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個人律師事務所、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國資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分所。
第四條 申請辦理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如實填寫申請表格和提交申請材料。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規範工作程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七條 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的合夥協定;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的合夥協定;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 設立國資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兩名以上專職執業的律師。
國資律師事務所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提交《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申請表》(附屬檔案1)和全體設立人的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辦理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手續。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住所應當能夠滿足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日常辦公需求,便於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以及當事人的監督,符合保密、檔案、財務管理的有關規定。
律師事務所住所性質應當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附屬檔案2);
(二)由全體設立人簽名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三)設立人的簡歷、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律師執業證書;
(四)有效的資產證明(國資律師事務所除外);
(五)住所使用證明。屬自有房屋的,提供房屋產權證或不動產證複印件;屬租賃房屋的,提供租賃協定和出租方房屋產權證或不動產證複印件。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還應提交全體設立人協商一致並簽名的合夥協定以及全體設立人簽名的推選擬任負責人的決議。
設立國資律師事務所的,還應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提供經費保障的證明檔案。
設立人在本省執業未滿三年申請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或未滿五年申請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還應提交原執業地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執業年限和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證明。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並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進行備案:
(一)律師事務所印章、財務章印模;
(二)銀行賬戶的開戶證明;
(三)稅務登記證。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廣東省司法廳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並註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設立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名稱的,應當在申請前提交《律師事務所名稱變更預核准申請表》(附屬檔案3)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本複印件,辦理名稱預核准手續。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名稱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名稱變更申請登記表》(附屬檔案4);
(二)變更律師事務所名稱的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或決定;
(三)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或發生終止事由的,不得申請變更名稱。
律師事務所設立不滿一年的,不得申請變更名稱,但發生組織形式變更、分立、合併情形的除外。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變更後,應當將新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印章、財務章印模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備案。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變更申請登記表》(附屬檔案5);
(二)變更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或決定;
(三)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
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擬任人選,應當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資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擬任人選,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市、區)司法局同意;個人律師事務所不得變更負責人。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章程、合夥協定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章程、合夥協定變更申請登記表》(附屬檔案6);
(二)律師事務所變更章程、合夥協定的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或決定;
(三)全體合伙人簽名和律師事務所蓋章的章程、合夥協定。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吸收新合伙人的,應當自吸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吸收新合伙人申請登記表》(附屬檔案7);
(二)律師事務所吸收新合伙人的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並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在本省執業未滿三年的,還應提交原執業地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執業年限和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退夥、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除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退夥(被除名)申請登記表》(附屬檔案8);
(二)合伙人退夥或被除名的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
合伙人會議決議應當載明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夥協定處理退夥或被除名人員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內容。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申請登記表》(附屬檔案9);
(二)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的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或決定;
(三)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要求的住所使用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
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的,應當同時變更其日常監督管理機關,並由原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司法局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日常監督管理機關。
國資律師事務所不得跨縣級行政區域變更住所。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變更申請登記表》(附屬檔案10);
(二)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或決定;
(三)修訂後由全體合伙人簽名和律師事務所蓋章的章程、合夥協定(變更為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只需提交修訂後由負責人簽名和律師事務所蓋章的章程);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的處理情況報告(國資律師事務所由主管機關出具);
(五)符合變更後律師事務所設立條件的資產證明;
(六)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
變更為合夥律師事務所的,還應提交推選擬任負責人的會議決議;變更為國資律師事務所的,還應提交經所在地縣(市、區)司法局同意擬任負責人的相關證明。
國資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組織形式的,還應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撤銷機構編制的檔案。
合夥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為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應先辦理退夥手續。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同時變更住所的,還應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要求的住所使用證明。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合併、分立,應當在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後,提交合併協定或分立協定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吸收合併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負責人、章程和合夥協定以及組織形式發生變更的,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被合併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同時辦理註銷手續。
兩家以上律師事務所合併成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原律師事務所辦理註銷手續後,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相關規定辦理。
律師事務所跨市、縣異地合併,合併後符合設立分所條件的,可以確立一家律師事務所作為總所,其他律師事務所作為分所,並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經協商一致決定分開設立的,在辦理律師事務所註銷手續後,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遺失、損壞需補換的,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補換髮申請表》(附屬檔案11),逐級報廣東省司法廳審核。
正、副本遺失的還應提交在本省省級以上報刊刊登的遺失聲明(內容和格式見附屬檔案12)。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終止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在本省省級以上報刊刊登擬註銷律師事務所的公告。律師事務所因受到行政處罰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的,由廣東省司法廳向社會公告。律師事務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終止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清算組由全體合伙人組成,也可由合伙人決議指定若干名合伙人組成;個人律師事務所清算組由負責人、聘用律師代表和行政人員組成;國資律師事務所清算組由主管機關所派人員、負責人和行政人員組成。
律師事務所逾期未組織清算的,其日常監督管理機關或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當書面責令律師事務所限期清算。未主動申請清算的,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和合伙人不得辦理轉所手續。
第三十一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依法執行下列事務:
(一)清理律師事務所的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處理律師事務所未辦結的事務;
(三)清理債權、債務;
(四)處置律師事務所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五)其他應當由清算組執行的事務。
清算組應當自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律師事務所終止事項通知債權人及未辦結委託事項的委託人。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註銷的,應當在清算結束後十五日內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註銷申請登記表》(附屬檔案13);
(二)經全體清算組成員簽名的《清算報告》;
(三)註銷律師事務所的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或決定;
(四)律師事務所印章、財務章收繳證明和稅務、銀行賬號註銷證明;
(五)註銷公告;
(六)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正、副本,全體律師的律師執業證。
《清算報告》應當包括清算組成員名單、財務清算內容、財產處置清單、未辦結案件處理清單、律師及行政輔助人員安排清單等內容。
律師事務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材料,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被註銷的,日常監督管理機關或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當將收繳的律師事務所印章和財務章進行登記造冊,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封存、銷毀。
律師事務所被註銷後的債權、債務由原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合伙人承擔。
律師事務所被註銷的,業務檔案、財務賬簿由原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與合伙人妥善保管或向當地檔案館移交。

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四條 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地級以上市的合夥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縣(市、區)設立分所。城區以外的縣(市、區)具體範圍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根據本地區行政區劃有關規定和本地區律師事務所發展規劃確定,並報廣東省司法廳備案後實施。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本省經濟欠發達的縣(市)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資產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十萬元。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附屬檔案14);
(二)本所同意開設分所的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本所向擬設分所負責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四)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要求的資產證明;
(五)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要求的住所使用證明;
(六)派駐律師的居民身份證、執業證複印件;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八)本所執業許可證副本複印件,本所章程和合夥協定;
(九)符合《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律師執業許可的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派駐律師的個人執業證申請材料。
省外律師事務所在本省設立分所還應提交本所設立許可機關出具的以下證明材料:
(一)本所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法務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二)擬任律師事務所分所負責人符合法務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三)擬派駐律師的執業證已收回、同意派駐的證明。
省內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不用提交第一款第(九)項材料,但應按照《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律師執業許可的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執業機構變更手續。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應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六十日內,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十八條 本省律師事務所在省外設立分所的,應當填寫《律師事務所設立省外分所申請登記表》(附屬檔案15),逐級報送廣東省司法廳,辦理相關證明函件。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的派駐律師只能由本所選派,分所的聘用律師不得直接變更為派駐律師。
第四十條 省內分所申請增加派駐律師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省內分所增加派駐律師申請登記表》(附屬檔案16);
(二)律師事務所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律師事務所分所的執業許可證副本;
(四)符合《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律師執業許可的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執業變更申請材料。
外省律師事務所申請增加派駐律師的,還應提交所在地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證明,證明應載明擬派駐律師的執業年限、是否受過行政處罰以及同意增加派駐和執業證書已收回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駐律師的,應當填寫《律師事務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駐律師申請表》(附屬檔案17),連同擬增加派駐律師的執業證書逐級報送廣東省司法廳,辦理相關證明函件。
第四十二條 外省律師事務所申請撤回在本省分所的派駐律師,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省內分所撤回派駐律師申請登記表》(附屬檔案18);
(二)律師事務所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律師事務所分所的執業許可證副本;
(四)擬撤回派駐律師的執業證。
省內律師事務所申請撤回省內分所的派駐律師,還應提交本所為其購買社會保險的清單及本人近期大一寸正裝(非制服)免冠藍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張。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撤回省外分所派駐律師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撤回省外分所派駐律師申請登記表》(附屬檔案19);
(二)律師事務所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出具的同意撤回、執業證已收回的證明。
撤回派駐的律師申請在本所繼續執業的,還需提交《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律師執業許可的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除第(二)項、第(三)項以外的律師執業證申請材料。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材料和本所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
分所住所變更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材料和本所變更分所住所的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
分所申請變更名稱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材料、本所變更分所名稱的有效合伙人會議決議和本所副本複印件。
分所終止的,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分所申請執業許可證補、換髮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辦理程式

第四十五條 申請辦理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應當向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提交書面材料,並在網上提出申請。網上申請材料應與書面材料內容一致。
第四十六條 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全部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在接收申請人材料時,應當出具《申請材料收件憑證》。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並加蓋地級以上市司法局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同時,將受理情況連同申請材料抄送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市、區)司法局。地級以上市司法局要求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應當出具《補正材料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書面說明理由。
地級以上市司法局要求申請人補充申請材料時,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本辦法規定之外的材料。
第四十七條 受理申請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廣東省司法廳審核。
在審查過程中,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徵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縣(市、區)司法局的意見;對於需要調查核實住所等有關情況的,可以約談申請人製作談話筆錄、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市、區)司法局進行核實。調查期間,不中止審查期限的計算。
第四十八條 廣東省司法廳自收到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一)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二)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組織形式、派駐律師變更、合併分立和註銷等業務的辦理程式,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補證、換證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當在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審查並上報廣東省司法廳,廣東省司法廳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審核。
申請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准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當在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上報廣東省司法廳。廣東省司法廳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審核,並將備選名稱上報法務部檢索。廣東省司法廳自收到法務部檢索結果之日起七日內通知申請人。
申請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章程和合夥協定變更的,委託地級以上市司法局辦理。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和辦理變更登記,並在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上報廣東省司法廳備案。
申請律師事務所住所、合伙人變更備案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備案登記,並在備案登記後十五日內上報廣東省司法廳備案。
第五十條 廣東省司法廳核准頒發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到廣東省司法廳領取後頒發給申請人,申請人也可選擇郵寄送達。

第七章 管理責任

第五十一條 律師在申請辦理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業務時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根據《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理。
律師事務所在申請辦理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業務時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根據《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司法局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以及清算、申請註銷的情況。發現律師事務所(分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的,其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司法局應當書面責令其在三十日內進行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應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第五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廣東省司法廳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處理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定期通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工作情況。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公職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變更、註銷參照法務部、廣東省司法廳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廣東省司法廳根據本辦法製作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事項辦事指南、業務手冊(包括申請表格和格式文本),並報廣東省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2009年7月20日發布的《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律師事務所設立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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