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廣東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為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 目的: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
  • 性質:條例
管轄區域,主要內容,

管轄區域

主要內容

(2007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省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規劃全省中小企業的發展,制定促進全省中小企業發展政策。
省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對全省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省統計部門會同省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制定中小企業統計制度,準確反映中小企業發展運行狀況。
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義務,樹立社會信用,增強社會責任,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
創業扶持
第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禁止進入的行業和領域以及國家承諾對外開放的行業和領域,中小企業均可以平等進入。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不得對中小企業設定歧視性市場準入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根據中小企業發展需要,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業發展用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國家和本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費優惠政策,運用稅、費政策鼓勵、支持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
符合國家和本省政策規定的下列中小企業,在稅、費政策規定的期限內享受稅、費優惠:
(一)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二)當年吸納失業人員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中小企業;
(三)符合國家、省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的高新技術中小企業;
(四)在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創辦的中小企業;
(五)安置殘疾人員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中小企業;
(六)其他符合政策規定的中小企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過新聞媒體、網站等向社會公布與中小企業發展有關的工商、財稅、價格、融資、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信息,為中小企業及創業人員提供諮詢、信息和指導服務。
鼓勵個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投資創辦中小企業。
以高新技術成果和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投資創辦中小企業的,出資額占企業註冊資本比例可以由投資各方在國家規定範圍內協商約定。中小企業採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資金支持
十一 省級財政預算應當安排扶持中小企業專項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財政支持。
第十二條 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和有關財政支持資金重點用於支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和技術改造、信用擔保體系建設、服務體系建設、國家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和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的配套等方面。
十三 商業銀行、信用社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信貸政策,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方式,改善中小企業的融資環境,完善對中小企業的授信制度,並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諮詢、投資管理等方面的服務。
商業銀行、信用社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發展前景、技術含量高、經濟效益好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優先提供信貸支持。
十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展和規範產權交易市場,推動資本的流動和重組。鼓勵、引導和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股權融資、項目融資、債券融資、租賃融資、境內外上市和智慧財產權權利質押等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方式直接融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證券機構應當培育中小企業上市資源,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融資和發行企業債券提供指導和服務。
十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信用擔保的行業準入、風險控制和補償機制,加強對信用擔保機構的監管。
第十六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成立擔保機構和開展擔保業務,依法、自願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
公民和社會組織可以出資組建中小企業互助性融資擔保機構和商業性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等服務。境外投資者注資或者設立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機構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對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和再擔保機構從事擔保業務的收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由政府出資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基金,幫助和引導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行業健康發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促進信用中介機構開展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徵集、信用評價、信用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四章 技術創新
十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技術創新平台建設,為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和公共服務,增強中小企業自主創新的綜合能力。
鼓勵中小企業增加研究與開發投入,引進先進技術和技術人才,提高技術創新能力。
第二十條 中小企業可以自主建立研發機構,或者與境內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大企業合作建立生產、教學、科研相結合的研發機構,充分利用現有科技資源,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
中小企業建立的技術研究開發中心被認定為國家級或者省級工程技術研究開發中心、企業技術中心的,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扶持政策。
二十一 盈利的中小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各項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二十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產業園區建設,促進以中小企業集聚為特徵的產業集群健康發展。
在產業集群發展區域的行業協會和自主研發能力強的企業,可以建立或者帶動中小企業建立共性技術研發機構或者產業技術聯盟,提高產業集群的整體水平。
二十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各類園區,建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地、產業化基地和科技企業孵化基地。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科技型中小企業、外資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創建的綜合或者專業孵化器,經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
二十四 鼓勵中小企業加大智慧財產權的投入,積極申請、保護、實施專利和商標,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智慧財產權保護水平。
中小企業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執法,提高智慧財產權保護水平。
二十五 中小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產品質量,積極創建著名品牌、馳名商標,推進區域品牌建設。
中小企業獲得馳名商標、國家和省名牌稱號、專利獎項的產品和項目,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列入技術改造、技術創新和新產品開發項目,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務平台的建設,引導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企業協作配套,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進入國內外大企業的產業鏈或者採購系統。
二十七 政府採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發布採購信息,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提供指導和服務。
在同等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優先購買中小企業的商品或者中小企業提供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進出口經營資格,推動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參與國際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開展國際化經營。
二十九 中小企業參加國際性展覽展銷活動、申報國外智慧財產權、建立國外行銷網路和研發機構、開展進出口業務培訓,符合條件的,享受有關中小企業國際市場開拓資金的支持。
第三十條 本省內舉辦的國際性展覽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當為中小企業安排適當數量的攤位。對其產品為中國名牌產品或者省名牌產品的中小企業申請攤位的,應當給予照顧。
三十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等國際標準認證,參與制定相關技術標準,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創造條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進出口業務的指導和服務,引導中小企業通過公平競爭,提高在國際市場的行業整體競爭力。
第三十三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監測、分析和應對國際貿易中的突發和異常情況,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及時運用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允許的貿易救濟措施,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保護產業安全。
第六章 社會服務
三十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的原則,推動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發展從事創業輔導、籌資融資、市場開拓、技術支持、認證認可、信息服務、管理諮詢、人才培訓等服務的各類社會中介機構,引導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三十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中小企業培訓示範機構、基地的示範作用,依託大中專院校、各類培訓機構和企業,建立健全中小企業培訓網路。
鼓勵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機構、職業學校和社會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開展法律法規、產業政策、經營管理、職業技能和技術套用等各類培訓,形成政府引導、社會支持和中小企業自主相結合的培訓機制。
第三十六條 各類行業協會、商會、促進會應當發揮在組織展銷活動、幫助拓展國內外市場、推動行業振興、提高中小企業自身素質等方面的作用,及時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反映中小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積極為中小企業服務,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權益保護
三十七 徵收、徵用中小企業合法使用的土地,拆遷其經營場所、生產生活設施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三十八 中小企業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依法決定用工條件、形式、數量、期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三十九 中小企業可以依法建立、自願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促進會等民間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阻撓。
四十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中小企業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不得干擾中小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四十一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性單位應當公開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規範收費行為。
任何單位不得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或者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不得強行要求中小企業提供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二條 禁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或者購買其指定的產品。
四十三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小企業有權向有關機關投訴、控告。有關機關受理投訴、控告後,應當及時查處。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業對違法行為的投訴、控告機制,依法查處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八章
四十四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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