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7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月3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無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違法經營的,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轉借、出租、轉讓和買賣經營許可證的,沒收持證單位的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2、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批發、零售、傳播、出租非法出版物和刊載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將第十八條第(六)項併入第(四)項成為一項,合併後的第(四)項修改為“違反進口書報刊管理規定和境外書報刊入境印製管理規定,批發、零售、傳播、出租境外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4、將第十八條第(七)項調整修改為“書報刊批發、零售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向無經營許可證單位和個人購進或批發書報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修改後的第(七)項成為第(六)項。
5、將第十八條第二款“同時違反多項規定的可合併處罰。違反一項規定涉及多項處罰的按其性質最嚴重的予以處罰”刪去。
6、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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