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規定

2010年10月29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規定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2.16
  • 實施時間:2011.05.01
條例全文,修訂的規定,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2010年10月29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0年10月29日通過的《廣州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規定》,業經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1年1月1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2月16日
第一條 為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取水供本市居民飲用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資源。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本市飲用水取水口所在地和相鄰的地級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影響本市飲用水安全的上游城市建立健全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工作機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一體化政策制定、聯防聯治、執法協作、環境監測合作、信息共享、應急聯動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具體協調工作。
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水務、規劃、建設、國土、公安、城管、農業、林業、衛生、海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八條 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執行國家和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的技術規範,並符合水環境功能區區劃。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發改、國土、衛生、建設、規劃、農業、林業、港務、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意見後,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就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與相鄰的相關地級市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的貫徹實施。
第十一條 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或者調整後,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具體地理邊界、面積,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地理界標、分隔設施和道路、航道警示牌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
第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分布和應急備用需要,將水質較好的江河、湖泊、水庫、地下水等劃定為備用飲用水水源,保障備用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配置相應的應急供水設施。
備用飲用水水源劃定方案參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程式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備用飲用水水源的公告、標誌設定適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流入二級保護區的水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
備用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構築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或者職責分工組織建設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覆蓋城鄉的公共污水管網,保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生活污水的處理。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生活污水應當排入公共污水管網。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將經處理後符合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醫療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網。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住宅小區和村莊應當在其權屬範圍內自建污水管網接駁公共污水管網。
第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循環用水的技術,鼓勵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將經處理後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出水用於工業生產、市政環衛、景觀綠化等用途。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相關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直接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規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相關設施的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從事直接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規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日常檢查,對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進行實時監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應當立即通知供水企業,並及時採取應急措施防治污染,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在取水口所在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日常巡查,在取水口周圍設定監控設施,對取水口附近的水質進行實時監測,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或者水質出現異常時,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並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供水企業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進行應急處置,並組織、協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污染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飲用水水源污染髮生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及時向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況、請其及時調查處理、防治污染、排除危害。必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省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監測網路,每月統一公布一次全市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信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用飲用水水源的水質信息納入水源環境監測網路。
第二十二條 新建飲用水水廠的水源地和取水口,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當地的水質、水文、地質資料,以及附近地區的衛生狀況和地方病及流行病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價後確定。
第二十三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區域內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轄區內有流經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河流的,應當保障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控制標準。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供水企業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機制,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按照應急需要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運輸、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有害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處理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並組織實施應急預案,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布事故警報,並適時公布水質的動態信息。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受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環境保護、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在收集、提供證據等方面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起訴。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並對在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和不履行相關標誌設定、保護責任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不依法進行日常檢查和實時水質監測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及時協調處理飲用水水源污染行為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法進行飲用水水源環境監測及公布水源環境質量信息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不依法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機制並進行應急演練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及時啟動並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及時發布事故警報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有下列損害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其名單:
(一)造成水環境污染事故的;
(二)超標準排污情節嚴重的;
(三)超許可總量排污情節嚴重的。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單位通報金融機構、外貿、證券監管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故意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故意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相關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直接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規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的,由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相關設施的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從事直接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規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由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進行水質監測或者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不報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為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市農村小型集中式飲用水取水點周圍半徑二百米區域視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該區域的水質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頒布的《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117(批准時間)

修訂的規定

(2010年10月29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並經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等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取水供本市居民飲用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資源。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本市飲用水取水口所在地和相鄰的地級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影響本市飲用水安全的上游城市建立健全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工作機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一體化政策制定、聯防聯治、執法協作、環境監測合作、信息共享、應急聯動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具體協調工作。
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水務、規劃、建設、國土、公安、城管、農業、林業、衛生、海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八條 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執行國家和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的技術規範,並符合水環境功能區區劃。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發改、國土、衛生、建設、規劃、農業、林業、港務、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區人民政府意見後,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就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與相鄰的相關地級市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的貫徹實施。
第十一條 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或者調整後,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具體地理邊界、面積,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地理界標、分隔設施和道路、航道警示牌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
第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分布和應急備用需要,將水質較好的江河、湖泊、水庫、地下水等劃定為備用飲用水水源,保障備用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配置相應的應急供水設施。
備用飲用水水源劃定方案參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程式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備用飲用水水源的公告、標誌設定適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流入二級保護區的水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
備用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已建成的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以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或者職責分工組織建設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覆蓋城鄉的公共污水管網,保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生活污水的處理。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相關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直接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規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相關設施的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從事直接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規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日常檢查,對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進行實時監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應當立即通知供水企業,並及時採取應急措施防治污染,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在取水口所在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日常巡查,在取水口周圍設定監控設施,對取水口附近的水質進行實時監測,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或者水質出現異常時,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並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供水企業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進行應急處置,並組織、協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污染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飲用水水源污染髮生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及時向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況、請其及時調查處理、防治污染、排除危害。必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省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監測網路,每月統一公布一次全市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信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用飲用水水源的水質信息納入水源環境監測網路。
第二十條 新建飲用水水廠的水源地和取水口,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當地的水質、水文、地質資料,以及附近地區的衛生狀況和地方病及流行病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價後確定。
第二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區域內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轄區內有流經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河流的,應當保障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控制標準。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供水企業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機制,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按照應急需要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運輸、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有害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處理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並組織實施應急預案,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布事故警報,並適時公布水質的動態信息。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污染物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受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環境保護、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在收集、提供證據等方面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起訴。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並對在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和不履行相關標誌設定、保護責任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不依法進行日常檢查和實時水質監測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及時協調處理飲用水水源污染行為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不依法進行飲用水水源環境監測及公布水源環境質量信息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依法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機制並進行應急演練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及時啟動並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及時發布事故警報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有下列損害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其名單:
(一)造成水環境污染事故的;
(二)超標準排污情節嚴重的;
(三)超許可總量排污情節嚴重的。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單位通報金融機構、外貿、證券監管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故意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單位和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實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相關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直接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規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的,由國土資源和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相關設施的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從事直接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規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由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進行水質監測或者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不報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為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頒布的《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六、關於對《廣州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規定》的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已建成的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以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刪除第十六條。
(三)刪除第十七條。
(四)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相關設施的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從事直接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規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內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單位和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實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罰。”
(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相關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直接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規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的,由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相關設施的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從事直接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規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由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刪除第三十三條。
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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