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7號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發布部門:青海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03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6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水政監察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條例信息

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7號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強化監管、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確保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壞。
第六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量安全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作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考核評價內容。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農牧、衛生、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一條本省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了保護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劃定的加以特殊保護、防止污染和破壞的水域及相關陸域。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調整,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水源規模、水功能區劃等要求,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方法。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水源開採年限、水質狀況或者因供水規劃、保護方案重新調整,可以提出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方案,調整方案應當按照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涉及徵收土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在一級保護區邊界設定圍欄或者圍牆等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和供水規劃,會同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的場所;
(四)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
(五)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第十九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
(二)向水體傾倒生活垃圾;
(三)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從事淘金、采砂、採石、採礦活動;
(五)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限制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管理。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放養畜禽、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三)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
(四)從事旅遊、游泳、垂釣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建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場所,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省、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按照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原則,制定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飲用水水量統一調度計畫。
第二十三條飲用水取水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限制開採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網覆蓋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運行的地下飲用水水源應當逐步關閉。取水條件較好的地下飲用水水源實施關閉後可作為飲用水備用水源。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實施水源涵養林、防護林等生態保護措施,維護水體的自淨能力,確保飲用水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組織建設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和處置的設施。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水源工程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經有批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後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由縣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等有關部門做好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飲用水水源的安全保衛工作,保證重要飲用水水源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限制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危險化學品運輸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等主管部門應當在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道路路口設定道路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供需實際和應急需要,加強飲用水備用水源的建設和維護,做好周邊環境的保護工作,在發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導致飲用水供應中斷時,及時啟用飲用水備用水源,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供應。
飲用水備用水源管理單位應當維護供水設施,在發生突發事件時,保證飲用水備用水源正常啟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和工作協調機制。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方案的落實情況;
(二)飲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實情況;
(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執行情況;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監督管理的事項。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一)水環境質量監測;
(二)開發利用活動對水體的污染情況;
(三)污染物排放情況;
(四)其他需要監督管理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監測;健全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實時監測體系,建立飲用水監測檔案,實行水質、水量信息共享。
環境保護部門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信息,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開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的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和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並做好相關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專項預案,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和應急專項預案,建立健全部門應急預案。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體系建設。
第三十五條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本地區縣級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具體實施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並按要求進行應急演練。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日常維護、管理和保護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配備專人監測水質,發現異常情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對飲用水水源進行水質、水量監測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檢舉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隱患的報告,未及時採取應對措施的;
(四)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放養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水體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設定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淘金、採石、采砂、採礦活動,或者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
四、對《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的場所;
“(四)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
“(五)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二)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飲用水水源安全關係到人民民眾日常生活和生命健康,關係到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重要職責。目前全省共有城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60處,1327項人畜飲水工程,為456萬城鄉居民提供飲用水。多年來,為了讓全省民眾喝上乾淨水、放心水,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了大量工作,並取得了較為明顯的成效。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人民民眾對飲用水安全要求越來越高,部分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也提出加快飲用水水源保護立法進程。從目前我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情況看,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飲用水供應與自然補給時空分配、居住人口密度分布、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不相適應。二是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工作起步晚、現狀差、任務重,部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影響水量、水質安全的已建和新建項目較多,水體污染物含量逐步增高,地表、地下水遭受污染隱患日趨嚴重。三是部分地區保護飲用水安全意識不強,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做好飲用水保護的監督管理機制尚不健全,安全防護體系和預防保障措施亟待加強。四是一些地區自備地下水水源,過量開採引發的生態環境和地質災害問題尚未引起足夠重視。因此,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建立健全符合我省實際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制度,推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工作的開展,制定《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經過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計畫,省水利廳起草了《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書面徵求了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政府有關部門,西寧市、各自治州、部分縣人民政府,海東行署及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部分專家,飲用水管理單位和用水企業的意見。2011年6月24日法制辦、水利廳召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居民代表,水源管理單位和用水企業代表,基層水利、環保部門和省政府有關部門代表,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等40餘人,召開立法聽證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代表的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辦和水利廳整理聽證會意見,逐條比對研究修改,並再次徵求了省環保、財政、住建、農牧、國土等部門的意見,形成了《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11年10月12日省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飲用水水源管理職責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涉及範圍廣、監管部門多,只有建立職責明確、協同管理的工作機制,才能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為加強領導、明確責任、強化監管,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量安全負責,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和工作協調機制,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成效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第五條、第三十條)。同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草案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實施統一保護和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工作(第六條)。
(二)關於限制開採地下水
過量開採地下水引發的生態環境和地質災害,其過程緩慢不宜察覺,而危害一旦形成恢復十分困難。因此,草案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飲用水取水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限制開採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網覆蓋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運行的地下飲用水水源應當按照省政府制定的地下水源關閉計畫逐步關閉。同時規定對於取水條件較好的地下飲用水水源實施關閉後可作為飲用水應急備用水源(第十二條)。
(三)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做好水源保護的基礎工作,為科學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草案規定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方法,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和技術方法,提出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第十四條)。同時,對於因劃定或者重新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需要遷移或者關閉危害水源的生產、生活設施或其他建設工程,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財產造成損失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第十五條)。
(四)關於監督管理的規定
為提高監督管理效率,加強部門監管力度,草案列舉了水行政、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建立了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巡查制度,並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依法查處破壞或者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此外,草案對照《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中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對一級、二級和准保護區內需要禁止的活動做了補充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同時,在法律責任中對於違反條例的行為,在處罰種類、幅度上做了明確的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初審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已基本成熟,同意提請全體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3月28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二次全體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同志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當前國家對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採取了嚴格限制政策,應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中的“合理開採地下水”修改為“限制開採地下水”。據此,建議作這方面的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作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後,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的規定,但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增加相關內容。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增加這方面的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三、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在法律責任一章增加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五條)
四、建議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修改、調整。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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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中央一號檔案提出“加強水源地保護,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強化飲用水水源應急管理,建立生態補償機制”。我省歷時三年,通過大量調查研究、借鑑外省的經驗做法,制定出台了《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條例》的頒布實施,標誌著我省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將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獲得安全的飲用水是人類生存的基本需求,飲用水水源對飲水安全來說至關重要。
《條例》對各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提出了嚴格的管理要求。在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建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場所,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水源二級保護區不得排放污染物、傾倒生活垃圾等;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管理,不得存在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對於違反《條例》有關規定和飲用水水源保護禁止行為,也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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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規範了飲用水水源各項保護行為,完善了飲用水水源管理體制、明確了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職責、建立了飲用水水源保護長效保障機制、進一步加強了職能部門監管力度,為今後切實做好全省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提供了堅實可靠的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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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從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了解到,《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據青海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曹文虎介紹,《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規範了飲用水水源保護行為,完善了水源管理體制,並有助於水源保護的長效機制的建立。
據了解,由於特殊的地理、氣候等原因,青海省水資源分布嚴重不均,水生態環境脆弱,水資源平均利用率僅為5.24%,遠遠低於全國平均水平。同時,由於地理構造等因素,全省地下水實際供水能力遠低於地表水供水能力,地下水水位下降可能導致的地質及生態隱患尤其突出。“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飲用水安全要求越來越高,加強全省飲用水水源安全保護迫在眉睫。《條例》的出台恰逢其時,為確保全省人民喝上乾淨水、放心水,提供了法律保障。”曹文虎說。
青海地處青藏高原東部,是長江、黃河和瀾滄江的發源地,也是我國重要的生態屏障和水源涵養區,生態地位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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