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於2008年1月2日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根據2012年7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第2次修正。該《規定》分總則、房屋安全責任、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危險房屋治理、房屋應急搶險、白蟻預防和滅治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67條,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8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城鎮私有危房修繕和改造管理規定》、1996年6月24日起施行的《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和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 適用地區:廣州市
  • 發布文號: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
  • 發布時間: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發布信息,修改決定,規定內容,

發布信息

第83號
《關於修改〈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屆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政府第14屆15次常務會議決定對《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條修改為“……。上述懸掛、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時拆除、遷移的,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可以申請由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遷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規定內容

(2008年1月2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6號公布;根據2010年2月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7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轄區範圍內的城市市區(包括建制鎮的建成區)的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建築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危險房屋治理、房屋應急搶險以及白蟻預防和滅治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內裝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區分局(以下簡稱區分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白蟻防治等事業單位,負責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事務。
建設、規劃、財政、工商、林業和園林、文化、環保、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消防、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建設、國土房管、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受理對擅自拆改房屋違法行為的投訴,並依職責查處。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擅自拆改房屋的裝飾裝修企業的查處工作,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拆改房屋違反房屋安全管理行為的查處工作。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拆改房屋違反規劃管理行為的查處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拆改房屋構成違法建設行為的查處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礙房屋安全管理行政執法案件的偵查和處理,配合國土房管部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的領導和督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建立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組織指揮房屋應急搶險。
第七條
政府應當發揮房屋安全鑑定、白蟻防治等行業組織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勵和支持行業組織依法開展工作。
行業組織應當依法協助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進行行業自律和監督。
第八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定期組織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動態信息管理系統。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房屋安全普查、代為鑑定、危險房屋搶修代管、應急搶險等房屋安全管理專項經費。
房屋安全管理專項經費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納入部門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式辦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租賃房屋另有約定的除外。
城市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拆遷工作完畢期間的房屋安全責任,適用《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
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的安全責任,《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對房屋建築結構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安全負責。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規範要求安裝防盜網、空調支架等附屬設施,保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潔,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隱患的,及時依照規定進行鑑定和治理。
第十二條 屬於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見。
第十三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未報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和擅自開(堵)外牆門窗、封閉陽台、搭建棚蓋或者在天台上建設建(構)築物;
(二)在住宅記憶體放經營性酸、鹼等強腐蝕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性物品;
(三)裝飾裝修活動中擅自拆改房屋,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為。
安裝和使用防盜網、空調支架等附屬設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並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或者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定期檢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
發現有安全隱患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業主委員會書面報告,在小區內明顯位置張貼公告,向全體業主通報,並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組織鑑定、維修。
第十五條 進行地下設施施工、管線施工、樁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動,可能危及周邊房屋安全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
已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況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及時修復,排除危險。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做好房屋安全檢查、維修記錄。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組織的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檢查等活動。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區分局舉報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房屋;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區分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或者反映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一節 房屋安全鑑定委託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現象的;
(二)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三)自然災害以及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損壞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改變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鑑定的情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設、施工等單位在基坑和基礎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距離2倍開挖深度範圍內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處於《爆破安全規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離內的房屋;
(三)捷運、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離施工邊緣2倍埋深範圍內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礎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一條 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房屋,未經鑑定或者經過鑑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條件的,不得作為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 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鄰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安全隱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自行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經過房屋安全鑑定,房屋是危險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關係人的危險點的,鑑定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不是危險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關係人的危險點的,鑑定費由委託人承擔。
第二節 代為鑑定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房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可以及時告知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各區分局。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應當將掌握的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房屋信息進行登記並及時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
各區分局應當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房屋信息進行登記並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四條 房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房屋安全責任人未委託鑑定的,各區分局應當及時向其發出房屋安全鑑定通知書,責成房屋安全責任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在房屋安全鑑定通知書要求的期限內仍未委託房屋安全鑑定的,各區分局應當向其發出房屋安全代為鑑定決定書,並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房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房屋安全責任人採取治理措施排除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各區分局提交相關的證明材料;經各區分局調查核實後,房屋安全責任人可不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應當配合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的調查核實以及鑑定工作。
第三節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應當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
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實行資格證和執業註冊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鑑定人員資格證和執業註冊管理由市房屋安全鑑定協會負責。
第二十八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有兩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參加,並出示房屋安全鑑定執業註冊證件。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干擾房屋安全鑑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鑑定業務規範和鑑定業務標準的要求從事鑑定活動並製作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應當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並及時送達鑑定委託人。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對出具的鑑定報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鑑定協會的專家委員會申請復鑒。
復鑒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一致的,復鑒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鑒結論與原鑑定結論存在本質不同的,復鑒費用由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開展房屋安全鑑定業務應當建立業務檔案,設立業務情況匯總表,並於每年年底將該年度的房屋安全鑑定統計報表報送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立即將危險房屋鑑定報告報送各區分局,各區分局應當將掌握的危險房屋信息報送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十二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備案情況;
(二)經鑑定的危險房屋情況。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一節 危險房屋治理主體
第三十三條 危險房屋應當經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鑑定確認。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鑑定結論的處理類別,進行治理。危險房屋的處理類別分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體拆除四種類別。文物建築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進行搶救修繕。
經鑑定不屬危險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利害關係人又申請復鑒的,在復鑒期間不停止解危措施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 鑑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鑑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觀察使用的危險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
鑑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觀察使用的危險房屋,未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前,危險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
鑑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條 危險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應當對房屋實施代管並進行治理:
(一)房屋權屬不明晰,無法確定房屋安全責任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且無法確定繼承人作為房屋安全責任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責任的;
(四)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確有困難無法治理危險房屋,通過書面協定委託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代管房屋並實施治理的。
代管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房屋,代管前應當發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於30天。但危險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發布公告期間可以同時治理。
第三十六條 各區分局應當對代管、治理髮生的費用以及代管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收益等情況進行證據保全。
屬於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代管、治理髮生的費用應當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房屋安全責任人不確定或者未償還有關費用的,各區分局可以從租賃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繼承人確定的,代管、治理費用結清後,各區分局應當自代管、治理費用結清後的10個工作日內解除代管並發還房屋,並將剩餘的代管收益返還所有人或者繼承人。
第三十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未按照鑑定結論的處理意見及時治理危險房屋的,各區分局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
房屋安全責任人在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治理危險房屋的,各區分局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代為治理決定書,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險房屋,進行緊急排險。
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情況危急的,各區分局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代為治理決定書,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險房屋,進行緊急排險。
各區分局在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險房屋後,應當即時進行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條 觀察使用、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各區分局在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後,應當自治理結束後的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接收房屋。
危險房屋治理、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險房屋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各區分局申請臨時住房安置。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自行治理危險房屋,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間,租金按公房租金標準計收;由各區分局代為治理,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間,租金按市場租金標準計收。
經民政部門核定的低保救濟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總工會核定的特困職工家庭,危險房屋治理期間,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關規定計收。
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臨時安置住房,在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後,各區分局應當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遷出,逾期不搬的,租金按照市場租金標準計收。
第四十條 經民政部門核定的低保救濟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總工會核定的特困職工家庭,無力承擔危險房屋治理費用的,可以按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書面協定委託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代管並實施治理,並申請減免治理費用。
第四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怠於、無力進行危險房屋治理的,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補償標準依法實施收購。
第二節 危險房屋治理相關主體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 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應當設定明顯的危險房屋標誌,提醒過往的行人、相鄰人注意安全;對暫不能排險解危的危險房屋,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設定在危險房屋或者其附屬物上的廣告牌、宣傳牌、招牌及供電、通訊線路等懸掛、支立物,對危險房屋治理造成妨礙時,其所有人應當及時予以拆除、遷移。上述懸掛、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時拆除、遷移的,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可以申請由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遷移。
因治理危險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有關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藉故阻撓。
第四十四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各區分局對危險房屋進行原狀維修、加固搶險需要辦理各項手續的,規劃、建設、林業和園林、文化、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以免延誤時間發生事故。
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緊急治理的,可以在辦理有關治理手續的同時,採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危險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過程中,需要立即排險解危的,可以單獨向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原狀維修、加固搶險相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應當加強危險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險房屋治理和滅失情況,建立危險房屋登記、註銷制度。
第五章 房屋應急搶險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房屋應急搶險救援組織,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儲備充足的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配備足夠交通運輸及通訊工具,保證救援物資和人員及時到位。
第四十七條 房屋應急搶險遵循屬地管理的原則。
因颱風、暴雨、火災等事故導致房屋出現突發性險情時,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妥善的處理措施,並向所在地的區分局和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積極配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應急搶險和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區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和房屋應急搶險救援組織在知悉房屋突發性險情後,應當及時到場處理,實施房屋應急搶險。
第四十八條 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跨區的房屋的應急搶險;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在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對發生重大險情的房屋組織實施應急搶險。
區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將房屋突發性險情報告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
第四十九條 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組織實施房屋應急搶險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切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二)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鄰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電力、城市管理、林業和園林、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房屋應急搶險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損的毗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各區分局應當在事後予以修復。
第六章 白蟻預防和滅治管理
第五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商品房,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白蟻預防處理;未按規定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白蟻滅治責任。
其他房屋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白蟻防治責任。
第五十一條 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商品房,在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白蟻滅治責任。
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其他房屋,在白蟻預防契約約定的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由原白蟻防治單位負責無償滅治。
超出包治期限發生蟻害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負責滅治。
白蟻預防契約的包治期限不得低於10年,包治期限自白蟻防治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加強蟻情檢查,發現蟻害應當及時滅治。
在進行白蟻防治時,相鄰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配合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的檢查、滅治工作。
第五十三條 白蟻防治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白蟻防治人員實行資格證和執業註冊管理制度。
白蟻防治單位資質和白蟻防治人員資格及執業註冊管理由市白蟻防治行業協會負責。
從事白蟻防治的人員檢查蟻情和進行白蟻滅治工作時,應當出示白蟻防治的執業註冊證件。
第五十四條 白蟻防治單位在白蟻預防工程開工前,應當以書面、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告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白蟻預防工程竣工後,由白蟻防治單位、項目建設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依照國家、省、市頒布的白蟻防治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進行驗收。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在驗收後30日內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辦理驗收備案手續。
第五十五條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將白蟻預防工程監理任務一併委託給監理單位。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委託將白蟻預防處理納入工程監理範圍,實施監理的工作內容應當包括白蟻預防施工藥物的檢測、施工方案的落實和監理報告的編寫。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進行商品房銷(預)售時,應當向購房人出示白蟻預防契約或者《廣州市房屋白蟻防治工程質量驗收備案證明》。
第五十七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加強對白蟻預防工程和商品房銷(預)售樓盤等全市房屋白蟻防治情況的巡查。
第五十八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白蟻防治單位備案、白蟻預防工程驗收備案等情況;
(二)白蟻預防工程、商品房銷(預)售樓盤白蟻預防的巡查情況;
(三)其他有關白蟻防治的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不履行規定的房屋安全管理相關義務,造成事故或者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款規定,由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屬於違法建設的,由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區分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在房屋安全鑑定通知書要求的期限內未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經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鑑定為危險房屋的,處以房屋安全鑑定費1倍數額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處以警告;經警告後仍未按規定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對未辦理備案手續而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拒不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對未取得房屋安全鑑定人員資格證、執業註冊證件或者被取消資格證、執業註冊證件仍從事房屋安全鑑定工作的人員,處以1000元處罰;並對其所在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處以警告;經警告後仍未按規定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對未取得白蟻防治資質仍從事白蟻防治的單位,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拒不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未取得白蟻防治人員資格證、執業註冊證件或者被取消資格證、執業註冊證件仍從事白蟻防治工作的人員,處以1000元處罰,並對其所在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對未辦理備案手續而從事白蟻防治的單位,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拒不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的,對未辦理白蟻預防工程驗收備案手續的白蟻防治單位,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拒不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以圍攻、謾罵、毆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阻礙房屋安全鑑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鑑定、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檢查活動,或者以圍攻、謾罵、毆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職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白蟻防治單位備案和房屋白蟻預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 縣級市房屋安全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城市市區(包括建制鎮的建成區)之外的農村房屋安全管理由區、鎮級政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8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城鎮私有危房修繕和改造管理規定》、1996年6月24日起施行的《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和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附錄
房屋安全責任人怠於履行義務造成事故或者損失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相關法律條文(節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三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條 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賠償損失;
(八)支付違約金;
(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三十五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併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三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儘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契約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契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
第六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產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
(二)產權有爭議或者產權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屬違章建築的;
(五)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六)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出租人不按照契約約定及時維修房屋,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應當負責修繕並且支付由此產生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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