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

為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七章四十七條,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
  • 施行時間:2017年11月1日
規定全文,解讀,

規定全文

廣州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監控化學品、屬於危險化學品的藥品和農藥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以及用於國防科研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燃氣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綜合工作,並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經營、使用實施安全監督管理。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規定。
公安、交通、港口、環境保護、質量監督等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做好相應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對行業、系統負有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業、系統所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予以督促、指導。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將下列經費納入年度本級財政預算:
(一)查封、扣押的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儲存、處理費用;
(二)為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搶險器材和防護用品的費用;
(三)獎勵單位或者個人舉報危險化學品違法行為的費用;
(四)按照規定購買應急救援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費用;
(五)應當納入年度本級財政預算的其他費用。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確保全全的原則,並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危險化學品產業集中區(化工園區)以及危險化學品卸載基地專項規劃。
危險化學品產業集中區(化工園區)以及危險化學品卸載基地專項規劃經徵詢其他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意見,並經市國土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市國土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相應將其納入城鄉規劃。
禁止在危險化學品產業集中區(化工園區)以及危險化學品卸載基地外新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但運輸工具加油站、加氣站、港口(鐵路、航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以及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的配套項目除外。
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或者在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其他建設項目的,國土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技術規範規定的安全距離要求,以及安全生產、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港口等專業主管部門劃定、審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和控制要求,在規劃環節加強對有關建設項目的安全把關。
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關國家標準、技術規範規定的安全距離進行設計、施工。
第七條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規劃、交通、環境保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市危險化學品禁止目錄、限制目錄,列明本市不同區域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和運輸的種類,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適時調整。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在投資審批、建設項目規劃時,應當執行本市危險化學品禁止目錄、限制目錄的規定。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遵守危險化學品禁止目錄、限制目錄的規定。
第三章生產、儲存、經營和使用管理
第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檢查制度,並按照國家、省的化工(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檢查重點指導目錄開展檢查。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每年就其個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情況進行自查,形成由其親筆簽名的年度自查報告。
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職責年度自查報告應當在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網站上公示1個月,並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應當制定化工過程風險管理制度,確定風險辨識範圍、方法、頻次、責任人、風險分析結果套用以及改進措施落實要求等,對生產全過程進行風險辨識分析。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和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儲存裝置的,應當在設計階段採用危險與可操作性分析技術進行風險辨識分析,並形成報告存檔。
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和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安全健康等風險管理體系。
第十條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監控檢測體系,自動監控、連續記錄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溫度、壓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參數;應當配備可燃、有毒氣體泄漏自動報警裝置;應當配備安全視頻系統,進行實時監控。
有爆炸危險性場所的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定期委託具有防爆專業資質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對其防爆電氣設備進行檢查,並根據檢查結果及時採取整改措施。
第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進行特殊作業,應當遵守有關特殊作業安全規範的國家標準。
有油氣罐區的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遵守國家關於油氣罐區防火防爆的規定。
第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止危險化學品泄漏:
(一)定期對危險化學品易泄漏部位進行檢測、排查,並及時維修或者更換髮生泄漏的設備;
(二)對維修或者更換後的設備進行防泄漏檢驗;
(三)對可能發生嚴重泄漏的設備,安裝能及時切斷泄漏源的防護裝置。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泄漏事件的,應當立即消除泄漏,收集泄漏物質,限制泄漏範圍擴大,並如實記錄危險化學品泄漏事件的相關情況。
第十三條危險化學品單位及其委託的檢維修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檢維修管理制度。
檢維修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檢維修方案,並經危險化學品單位審核後方可施工。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需要拆除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設施的,應當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處置方案。委託其他單位拆除的,應當簽訂安全協定。
拆除石油化工等特殊化工裝置的,應當委託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總承包資質的單位。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購銷台賬,如實記錄購銷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來源以及流向等信息。
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使用台賬,如實記錄危險化學品的品種、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況和儲存數量、裝置、設施等信息。
第十五條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張貼包括危險有害因素、後果、預防、應急措施和報告電話等內容的告示,並在作業場所設定通信、報警裝置。
第四章道路和水路運輸管理
第十六條在本市依法劃定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危險化學品運輸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通行證。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範圍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安全生產、交通等部門擬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申請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證的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在限制通行區域內,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按照通行證規定的線路、時段行駛。過境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經由限制通行區域以外的公路行駛通過。
第十八條危險化學品單位委託非本市單位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受託單位書面告知本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並保存書面告知記錄,但運輸車輛不進入本市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的除外。
第十九條危險化學品託運人應當查驗承運人的相關許可,不得委託未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承運人運輸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條危險化學品託運人應當如實向承運人說明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等信息。委託第三方辦理水路運輸相關手續的,應當在委託契約中列明上述信息。
危險化學品託運人未告知所託運的物品是危險化學品,或者在委託契約中未列明前款規定信息的,受委託辦理水路運輸相關手續的第三方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危險化學品託運人核實,並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危險化學品承運人。
第二十一條危險化學品承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驗發貨單位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不得為未取得相關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危險化學品;
(二)在裝載前核對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並檢查包裝情況,不得承運不符合包裝要求的危險化學品;
(三)不得將承運的危險化學品轉交給未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四)遵守國家、省和本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隨車攜帶從業資格證書和載明危險化學品品名、數量、危害特性、應急處置措施、託運人、發貨單位、接收單位等內容的資料,且不得在運輸契約約定的目的地之外卸載、分裝危險化學品。
第五章應急救援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危險化學品單位可以與危險化學品專業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服務協定,保障其生產安全。
第二十四條公安消防部門應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專業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救援人員和裝備器材,專門用於危險化學品事故的現場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條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費用應當由事故責任單位承擔;事故責任單位暫時無力承擔的,事故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先行墊付,並向事故責任單位進行追償。
第二十六條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危險化學品動態信息管理平台,對危險化學品實行全程動態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廢棄處置單位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儲存場所、流向、運輸起止點、車輛裝載情況、處置結果等信息動態錄入危險化學品動態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八條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對行業、系統負有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管理信息實時共享,避免危險化學品單位重複錄入。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危險化學品動態信息管理平台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條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單位所建立的安全監控檢測體系,應當與危險化學品動態信息管理平台對接,實現重大危險源線上監控以及事故預警。
第三十條鼓勵危險化學品單位通過危險化學品電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危險化學品電子交易平台應當與危險化學品動態信息管理平台對接,並實時上傳危險化學品交易、倉儲、物流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5年對危險化學品產業集中區(化工園區)進行至少1次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督促相關危險化學品單位進行整改,以降低危險化學品產業集中區(化工園區)的安全風險。
第三十二條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危險化學品單位實行誠信管理,將危險化學品單位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檔案,並根據信用檔案評定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信用等級,作為行政執法自由裁量、示範單位評審等的考量依據。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增加監督檢查、抽檢的頻次,將嚴重失信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相關負責人納入黑名單管理。
第三十三條危險化學品單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違法違規行為的,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約談其法定代表人、相關負責人。
約談對象應當及時組織整改,並在完成整改後向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整改報告。約談對象拒不整改的,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並將約談對象列入下一年度的重點監管對象。約談記錄記入信用檔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三款,未遵守危險化學品禁止目錄、限制目錄的規定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未按照國家、省的化工(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檢查重點指導目錄開展檢查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未如實記錄危險化學品泄漏事件相關情況的;
(三)危險化學品單位、檢維修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未建立檢維修管理制度的;
(四)危險化學品經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賬的;
(五)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廢棄處置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未動態錄入危險化學品相關信息的;
(六)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未將安全監控檢測體系與危險化學品動態信息管理平台對接的;
(七)危險化學品電子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未實時上傳危險化學品交易、倉儲、物流等信息的。
第三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未就其個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情況進行年度自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將安全生產職責年度自查報告進行公示、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其個人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未建立安全監控檢測體系、未配備可燃、有毒氣體泄漏自動報警裝置或者未配備安全視頻系統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未按照相關國家標準進行特殊作業的;
(三)有油氣罐區的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未遵守國家關於油氣罐區防火防爆的規定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未定期對危險化學品易泄漏部位進行檢測、排查,或者未及時維修、更換髮生泄漏的設備的;
(五)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未對維修或者更換後的設備進行防泄漏檢驗的;
(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對可能發生嚴重泄漏的設備,未安裝能及時切斷泄漏源的防護裝置的。
第三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在發生危險化學品泄漏事件後,未立即消除泄漏,未收集泄漏物質,或者未限制泄漏範圍擴大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需要拆除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設施的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未按照安全施工方案和處置方案進行拆除作業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未取得通行證而在本市依法劃定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危險化學品託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委託未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承運人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危險化學品託運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未向承運人說明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相關信息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受委託辦理水路運輸相關手續的第三方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未以書面形式向危險化學品託運人核實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相關信息,或者未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危險化學品承運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危險化學品承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為未取得相關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承運不符合包裝要求的危險化學品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將承運的危險化學品轉交給未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
第四十四條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未隨車攜帶從業資格證書或者相關資料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車輛所屬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在運輸契約約定的目的地之外卸載、分裝危險化學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車輛所屬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規定規定的職責,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化學品單位,是指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是指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
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是指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菸草、化工、醫藥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為積極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廣州市以立法深入推進改革,積極加強安全生產地方性法規建設。在市委任學鋒書記親自部署下,市政府制定了《廣州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並經市委審批同意。2017年8月12日,溫國輝市長簽署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公布此項政府規章,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規定》在危化監管領域的改革和創新點主要有:一是解決打擊非法危化品儲存保管等無經費或經費無法開支等長期困擾安監執法的問題;二是解決危化品相關規劃(化工園區規劃、卸載基地規劃、危化品禁限控規劃等)問題;三是解決危化品項目相關安全距離審查的錯綜複雜問題;四是建立危化企業隱患排查和風險管控雙重機制;五是緊緊抓住危化企業關鍵環節防範事故,針對危化企業關鍵環節的違規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六是填補了危化品使用單位有關規定和處罰的真空;七是規定危險化學品運輸各承運人、託運人、發貨人、收貨人等安全義務,解決運輸環節尤其外地危運車在我市的監管問題;八是為建設廣州市危險化學品動態信息管理平台提供法規支撐,實現危化品“生產、經營、存儲、運輸、使用、廢棄”全生命周期全鏈條管理,實現我市危化品來源可循、去向可溯、狀態可控的監管目標;九是明確危化企業約談制度;十是對違法違規採取重罰的原則,對於危化領域違法違規行為,用足廣州市政府規章立法的設定最高罰款10萬元的許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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