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廣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共五章,三十七條(含附則),這是為發展城市綠化事業,加強城市環境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增進公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州市實際情況制定的,在該市市區範圍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必須執行該條例。該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綠化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12月14日
  • 批准時間:2012年3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2年7月1日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條例

(2011年12月14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並經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等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人居環境的自然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共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資金投入,並根據財政收入狀況逐步增長。
第四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綠化的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綠化的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綠化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交通、水務、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和電力、通信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 鼓勵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農村綠化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資金、技術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綠化的行為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調查處理,並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投訴人、舉報人。
第八條 鼓勵開展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綠化先進技術,保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特色鄉土植物。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鎮綠地系統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鎮總體規劃,並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規劃的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含綠地系統規劃的內容,保障綠地系統規劃的落實。
第十條 編制綠地系統規劃應當保護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資源,符合環境保護功能,提高抵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均衡發展的原則確定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各類綠地的保護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公共綠地和防護綠地等各類綠地。
編制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永久保護綠地。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保護綠地向社會公布,並在永久保護綠地的顯著位置樹立告示牌。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公共綠地和防護綠地的綠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化規劃用地的使用性質或者破壞其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變更綠化規劃用地的使用性質:
(一)因國務院批准的重大建設工程、行政區劃調整、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的;
(二)因本市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需要變更永久保護綠地之外的其他綠地使用性質的。
第十三條 因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因確需修改綠地用地規劃的,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徵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
因上述原因減少規劃綠地的,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調整規劃的同時在該控制性詳細規劃單元內增補落實同等面積的綠地,但因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原因減少,確實無法增補的除外。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調整規劃後十日內將改變結果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珠江兩岸等公共綠地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市政道路附屬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綠地系統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社區公園。
第十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配套綠化用地,其綠地率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醫院、休(療)養院等醫療衛生機構以及社會福利保障機構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於百分之四十,其他教育、科研、行政辦公等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賓館、商業、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共建築設施及文化娛樂場所,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建築面積不足二萬平方米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四)居住區、居住小區和住宅組團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區及城中村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居住區不低於一點五平方米,居住小區不低於一平方米,住宅組團不低於零點五平方米;
(五)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地率應當符合國家、省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辦公樓、居民住宅樓等建(構)築物適宜立體綠化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進行立體綠化。具體措施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八條 公路、鐵路、高壓輸電線走廊、江河等兩側防護綠地以及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單位和危險品倉庫周邊防護林帶由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按照有關標準負責建設。
宜林海岸線應當建設防護林帶。
第十九條 綠地建設應當注重生態效應,增強綠地的滲水功能,不得硬底化,土方回填後的地形坡度、標高和密實度等應當符合設計規範要求。在地下建(構)築物的地面上綠化或者在建(構)物上進行立體綠化的,綠地有效覆土層必須符合綠化工程規範。
第二十條 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適當配置園林建(構)築物等設施。公園的遊覽、休憩、服務性、經營性等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兒童公園、娛樂性主題公園除外。
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種植面積,應當不低於其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五。
公共綠地喬木樹冠綠化覆蓋面積應當不低於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道路應當種植行道樹,同一道路的行道樹應當有統一的景觀風格。行道樹的種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主幹道的行道樹的胸徑不得小於十厘米。
第二十二條 公共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並優先選用鄉土樹種。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同綠化用地適宜種植的樹種名錄。在確定適宜種植的樹種名錄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對建設工程配套綠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公共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綠化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綠化工程初步設計報送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綠化工程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跨區的,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面積不足五千平方米的,由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化工程,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初步設計進行評審。
用地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綠化工程,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初步設計和專家評審意見向社會公布,聽取公眾的意見。向社會公布初步設計的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二十五條 申請綠化工程初步設計審批的,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擬建設場地工程勘察報告;
(三)綠化工程設計說明書,包括:工程概況、綠化工程設計總平面圖、主要園林建築平面圖、立體圖、剖面圖、植物種植設計圖、綠化工程投資概算及資金來源等;
(四)綠化工程初步設計圖;
(五)規劃、國土房管、環境保護、消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從事綠化工程設計和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綠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綠地建設費用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
居住區、居住小區建設工程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應當在房屋買賣契約所附的小區修建性詳細規劃圖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珠江兩岸等公共綠地建設工程竣工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驗收。市政道路附屬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建設工程竣工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單位組織的驗收。
建設工程配套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範圍,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配套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的內容予以核實。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對綠化工程是否符合建設方案進行驗收,驗收結果載於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相關竣工驗收資料與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 已建成的公共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的主要樹種和綠化景觀不得隨意變更。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變更的必要性和成本進行論證,並將專家論證意見向社會公布,聽取公眾的意見。向社會公布的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三十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化企業的守法檔案,及時公布相關情況,並將企業守法情況作為綠化工程招投標活動和行業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綠道建設應當依託自然資源和人文特色,堅持生態化、本土化、多樣化、人性化的原則,為公眾提供便捷、舒適的休閒空間。
綠道建設應當包括綠廊、慢行道、驛站和指示標牌等設施,並符合省、市有關標準和規範。
第三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村莊規劃時,應當科學布局農村綠化用地,安排農村公園或者小遊園的用地,村莊居住區綠地率應當符合鎮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村民參加農村綠化建設,組織村民對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和住宅庭院進行綠化。
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村綠化建設提供技術指導。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的綠化,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單位負責;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綠地和防護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由提供管理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人的,由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
(五)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農村公園和小遊園等農村綠化,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
其他綠地,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確定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所在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單位負責。
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綠地,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綠化保護和管理的責任單位向社會公布,並在相應綠地的顯著位置設定告示牌。
第三十五條 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綠化保護和管理技術標準,以及與綠化相關的交通安全、通訊等技術標準對綠地進行保護和管理。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人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地,已占用的必須限期歸還,並恢復綠地的使用功能。
因城鄉建設或者城鄉基礎設施維護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所有權人意見,並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的內容包括臨時占用綠地的位置、期限等。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申請延期,並且申請延期最多不超過兩次,每次不超過六個月。
臨時占用綠地不足七千平方米,所占用綠地在增城區、從化區區域內的,報增城區、從化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所占用綠地在其他各區區域內的,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綠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經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申請臨時占用綠地,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綠地的位置、面積、附著物等情況;
(三)項目立項以及用地、規劃等證明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但應當在險情排除後五日內到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臨時占用綠地核准手續。
第三十八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對綠地所有權人進行補償。
臨時占用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綠地的,應當按照恢復綠地實際費用向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被臨時占用的綠地退出之日起十日內開展綠地恢復工作。恢復綠化補償費的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臨時占用其他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臨時占用綠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開展綠地恢復工作。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遷移樹木或者修剪直徑五厘米以上的枝條,但私人庭院內的樹木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下列原因確需砍伐、遷移、修剪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一)城鄉建設需要;
(二)城鄉基礎設施維護需要;
(三)發生檢疫性或者新傳入的危險性有害生物;
(四)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五)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砍伐、遷移樹木或者修剪直徑五厘米以上枝條的,可以先行砍伐、遷移或者修剪,在險情排除後五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 砍伐、遷移、修剪樹木,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增城區、從化區範圍內,需要砍伐、遷移樹木的,由所在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各區範圍內,需要砍伐、遷移樹木胸徑不足三十厘米、數量在十九株以下的,由所在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需要砍伐、遷移樹木胸徑三十厘米以上、數量在二十株以上的,或者需要砍伐、遷移風景名勝區、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城市主幹道的樹木的,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需要修剪直徑五厘米以上枝條的,由所在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十一條 申請砍伐、遷移、修剪樹木,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處理的樹木的位置、胸徑、品種、現狀等情況;
(三)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施工計畫;
(四)徵求所有權人意見的情況,綠地權屬不明的,由所在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
(五)因工程建設需要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應當提交工程建設許可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准砍伐或者遷移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對樹木所有權人進行補償。
第四十二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遷移行道樹或者其他公共綠地內的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樹木移植於附近的公共綠地或者生產綠地。施工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種植同等規格、同等景觀效果的樹木。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遷移數量、樹種等情況製作樹木遷移檔案。
第四十三條 臨時占用綠地或者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進行公示。
公示期從施工開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綠地使用功能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在設計和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第四十五條 在綠地內,禁止下列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丟棄廢棄物,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
(二)在樹木和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三)攀、折、釘、栓樹木,損害樹根、樹幹、樹皮;
(四)採摘花果枝葉,踐踏綠地;
(五)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六)以樹承重,就樹搭建;
(七)損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綠地供排水等綠化設施;
(八)建墳、採石取土;
(九)其他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化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系統,編制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防止外來有害物種入侵。
建設單位在進行綠化時不得採用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對綠化植物進行有害生物防治,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推廣無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環境污染,保證生態安全。
第四十七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綠化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各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農村綠化工作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或者向各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四章 古樹名木管理
第四十八條 古樹名木分為一級和二級。樹齡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樹或者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具有重要科研價值的名木,為一級古樹名木;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樹或者珍貴稀有、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名木,為二級古樹名木。
樹齡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樹木以及胸徑八十厘米以上的樹木為古樹後續資源。
第四十九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古樹名木進行普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並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古樹名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確認並向社會公布。
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轄區內的古樹後續資源進行調查登記,建立檔案和設定標誌,向社會公布,並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古樹名木、古樹後續資源開展日常巡查,對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至少每三個月巡查一次,對二級保護的古樹名木至少每六個月巡查一次,對古樹後續資源至少每年巡查一次,並採取宣傳、培訓、技術支持等各種措施開展保護工作。
第五十條 古樹名木、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公共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內的古樹名木、古樹後續資源,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人保護管理;
(二)鐵路、公路、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古樹後續資源,分別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三)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古樹後續資源,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保護管理;
(四)散生在各單位管界內及私人庭院中的古樹名木、古樹後續資源,由所在單位或者個人保護管理;
(五)散生在林地、房前屋後的古樹名木、古樹後續資源,由林地使用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保護管理。
第五十一條 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人進行登記,並經常性對保護和管理責任人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保護和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應當告知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護和管理技術規範,根據級別分株制定保護和管理方案,古樹名木、古樹後續資源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方案開展保護和管理工作。發現樹木病蟲害或者生長異常等情況,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應當立即向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保護和管理單位進行搶救和復壯。
第五十二條 在古樹名木樹幹邊緣外五米範圍,應當設定保護標誌,必要時應當設定護欄等保護設施。
古樹名木樹冠邊緣外三米範圍內、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樹冠邊緣外二米範圍內,為控制保護範圍。
在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控制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施工的,在設計和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保護和管理責任人共同制定避讓和保護措施。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在徵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十三條 禁止砍伐、遷移古樹名木。城鄉建設在規劃編制和選址時,應當採取措施避讓古樹名木和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禁止砍伐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
因重大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必須經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古樹名木遷移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確因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需要遷移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的,或者確因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原因需要修剪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的,應當向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五十四條 申請遷移、修剪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修剪古樹名木的,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的位置、胸徑、品種、現狀等情況;
(三)遷移、修剪的施工計畫;
(四)建設項目立項、用地、規劃的證明檔案或者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原因的其他證明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資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死亡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經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核實後辦理註銷。
第五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及其保護設施的行為:
(一)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為;
(二)在古樹名木或者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控制保護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質,動用明火或者排放煙氣;
(三)損壞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的保護標誌、標牌等設施;
(四)在古樹名木或者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樹幹上捆綁電纜、電燈以及其他物件;
(五)其他損害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或者影響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由其他單位實施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改變的綠地面積處以該土地使用權基準地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劃撥土地的,參考同類土地使用權基準地價處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綠化工程初步設計未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初步設計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綠化工程設計、監理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對項目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監理單位進行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綠化工程建設未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進行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綠化工程未驗收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綠化保護和管理未按照有關標準進行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臨時占用的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後不退出的,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擅自砍伐或者遷移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綠化賠償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擅自砍伐、遷移一級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綠化賠償費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罰款;擅自砍伐、遷移二級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綠化賠償費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罰款;擅自砍伐、遷移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綠化賠償費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擅自修剪樹木直徑在五厘米以上枝條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修剪一級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擅自修剪二級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修剪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公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造成綠化損害或者樹木死亡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一級古樹名木損害或者死亡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罰款;造成二級古樹名木損害或者死亡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損害或者死亡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依照《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採用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植物進行綠化,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對綠化植物進行有害生物防治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照《農藥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古樹名木、古樹後續資源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未按照保護和管理方案開展保護和管理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一級古樹名木損害的,處以每株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下罰款;造成二級古樹名木損害的,處以每株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損害的,處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一級古樹名木死亡的,處以每株六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二級古樹名木死亡的,處以每株五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死亡的,處以每株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損害一級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損害二級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損害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害古樹名木或者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保護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擅自砍伐樹木、古樹名木或者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損害綠化及其設施,損害古樹名木或者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及其保護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的處理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程式批准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或者未按規定在控制性規劃單元內增補落實綠地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式對綠化工程初步設計組織專家論證,或者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的程式變更已建成的公共綠地或者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的主要樹種和綠化景觀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法定條件批准臨時占用綠地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期限開展綠地恢復工作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照法定條件批准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製作樹木遷移檔案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對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進行普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或者未建立檔案,未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布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未對古樹名木、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人進行登記,或者未對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分株制定保護和管理方案的;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法定條件批准遷移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或者未按照法定條件批准修剪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的;
(十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綠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鄉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的各級綜合性公園和專類公園、居住區級公園、帶狀公園、農村公園、小遊園、街旁綠地、道路和廣場綠地等;
(二)單位附屬綠地,是指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用地範圍內的綠地;
(三)居住區綠地,是指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房前屋後等居住用地範圍內的綠地;
(四)生產綠地,是指為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圃地;
(五)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綠化用地占建設工程項目可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和《廣州地區古樹名木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四、關於對《廣州市綠化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化規劃用地的使用性質或者破壞其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變更綠化規劃用地的使用性質:
(一)因國務院批准的重大建設工程、行政區劃調整、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的;
(二)因本市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需要變更永久保護綠地之外的其他綠地使用性質的。”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因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因確需變更綠化規劃用地使用性質的,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徵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
將第二款修改為:“因上述原因減少規劃綠地的,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調整規劃的同時在該控制性詳細規劃單元內增補落實同等面積的綠地,但因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原因減少,確實無法增補的除外。”
(四)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施工”。
(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工程配套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範圍,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配套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的內容予以核實。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對綠化工程是否符合建設方案進行驗收,驗收結果載於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相關竣工驗收資料與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六)在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地,已占用的必須限期歸還,並恢復綠地的使用功能。”
(七)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遷移樹木或者修剪直徑五厘米以上的枝條,但私人庭院內的樹木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下列原因確需砍伐、遷移、修剪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一)城鄉建設需要;
(二)城鄉基礎設施維護需要;
(三)發生檢疫性或者新傳入的危險性有害生物;
(四)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五)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八)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在綠地內,禁止下列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丟棄廢棄物,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
(二)在樹木和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三)攀、折、釘、栓樹木,損害樹根、樹幹、樹皮;
(四)採摘花果枝葉,踐踏綠地;
(五)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六)以樹承重,就樹搭建;
(七)損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綠地供排水等綠化設施等;
(八)建墳、採石取土;
(九)其他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九)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砍伐、遷移古樹名木。城鄉建設在規劃編制和選址時,應當採取措施避讓古樹名木和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禁止砍伐被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的樹木。”
在第五十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因重大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必須經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古樹名木遷移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將第五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綠化工程初步設計未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初步設計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十一)刪除第六十條中的“施工、”和“、施工單位”。
(十二)刪除第六十八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依照《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十三)將第六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採用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植物進行綠化,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對綠化植物進行有害生物防治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照《農藥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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