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仲裁委員會

廣州仲裁委員會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是廣州市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國務院的統一部署於1995年8月29日正式組建的,作為廣州地區唯一的民商事仲裁機構,是依法組建和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的非營利性事業單位法人。其一直遵循獨立、高效的仲裁原則,其履行職責時時:以仲裁方式公正、及時地解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民商事契約糾紛及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2015年9月24日更名為“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
  • 外文名:Guangzhou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分類:仲裁
  • 成立時間:1995年8月29日
  • 位置:廣州
  • 依據:仲裁法
  • 下屬:中山分會和東莞分會
領先優勢,受案範圍,仲裁規則,

領先優勢

1、優秀的仲裁員隊伍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一直積極推廣仲裁法律制度,擁有一支一千多人的仲裁員隊伍。薈萃國內外及香港、台灣、地區法律、經濟領域的著名專家、教授、學者、資深律師、退休法官、會計師等,充分體現了仲裁“專家斷案”的特點;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成立以來,仲裁員們憑藉較高的專業水平和豐富的辦案經驗,以法律為準繩,獨立、公正、及時的辦案作風處理了幾萬件民商事糾紛案件,受到海內外業界及社會的廣泛讚譽和認可。
2、 獨立公正的辦案風格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對仲裁員規定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在中國上市仲裁網上公布現任仲裁員的詳細資訊。當事人從中可了解仲裁員基本情況、教育背景、專業特長及經歷。仲裁員任職後,需要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如有應迴避情況,應主動提出迴避。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還開創性的設定了專家諮詢委員會制度,對一些疑難案件或爭議比較大的案件,為仲裁庭提供專業法律諮詢,保證案件的公正裁決。
3、仲裁與調解的結合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注重仲裁與調解相結合,在仲裁程式中,仲裁員視必要可以履行調解員的職能。調解是另一種解決糾紛的辦法,對爭議各方而言,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即可以減少壓力、節省時間和費用,又可得到圓滿的解決方案,包括使持續的關係得以維繫;對社會而言,則可減少矛盾,構建和諧社會。
4、高素質的工作人員
在中國廣州仲裁委現有的一百多名工作人員中,八成以上具有碩士研究生學歷,並有博士2名,博士研究生1名。平均年齡三十多歲,是一支活力無限,幹勁十足的年輕隊伍,所有人員都經過嚴格錄用和嚴格的培訓,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專業的法律知識以及認真負責的態度,為仲裁員和當事人提供優質的服務。
5、實踐基礎上的理論研究機構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目前在國內的仲裁理論研究領域處於領先地位。2007年,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和廣東省社會科學院聯合成立了全國第一家專門的仲裁研究機構——廣州仲裁研究院。2004年,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還創辦了:學術專業季刊《仲裁研究》,並出版了《仲裁大事記》、《仲裁文集》、《仲裁案例選編》等刊物。
廣州仲裁委員會建立的仲裁專業化網站——中國商事仲裁網。這裡有最快的仲裁新聞,最全的仲裁資料,它是傳遞仲裁文化的平台,是普及仲裁知識的陣地,是溝通當事人與仲裁機構的橋樑 。
6、詳盡的仲裁規則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依照仲裁法和國際慣例,在吸收國內最先進仲裁發展成果的基礎上,制定了完整的詳細的《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自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
7、優越的辦案環境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總會及兩個分會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中山分會;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東莞分會。所在的辦公地點均位於城市中心重要地段的高級辦公場所,位置顯要,交通便利,方便到訪。每個會所內部的裝潢莊重而氣派,且均配備了充裕的庭室,更配置了許多人性化、智慧型化的高級辦公系統。廣州仲裁委員會的硬體設施已經達到了在國際的領先水平。為仲裁員及當事人提供了非常優越的辦案環境及辦案效率。
廣州仲裁委員會

受案範圍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
可以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的糾紛有:買賣契約糾紛、借款契約糾紛、合夥合作糾紛、建設工程契約糾紛、房地產開發糾紛、房屋買賣糾紛、租賃糾紛、融資糾紛 、承攬糾紛、融資租賃糾紛、承攬契約糾紛、技術契約糾紛、金融證券糾紛、保險契約糾紛、保管契約糾紛等。
不能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糾紛有:
廣州仲裁委員會所在位置
1.因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提出的仲裁申請;
2.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3.不受理行政爭議
目前廣州仲裁委員會下設有: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中山分會;和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東莞分會 。兩大分會,極大的方便了地方當事人的仲裁行為。

仲裁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廣州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會申請仲裁。
第三條本會不受理因下列糾紛和爭議提出的仲裁申請:
(一)勞動爭議;
(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
(三)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經仲裁庭審理後確認案件屬於上述性質的,依法不予裁決。
第四條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定。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不願仲裁的,本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仲裁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六條仲裁庭有權確認契約的效力。
第七條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八條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本會作出的裁決,具有法律效力,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裁決作出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時間發生的同一事實而提出的同一請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得再申請仲裁。
第九條當事人協定將其爭議提交本會仲裁的,即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另行約定且經本會同意的,可從其約定。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或仲裁協定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未被遵守,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提出書面異議。沒有提出書面異議或繼續參加仲裁程式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並且不得以此作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抗辯理由。
第十條本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本會根據仲裁法規定的條件從具有專門知識和實踐經驗的人士中聘任。本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設立特定專業的仲裁員名冊。
第十一條本會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或者秘書長經主任授權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第二章仲裁協定
第十二條仲裁協定包括當事人在契約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仲裁協定應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本會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條仲裁協定選定“廣州市仲裁委員會”的,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會仲裁。當事人協定選定廣州市仲裁機構的,或其他不會產生歧義,可以推斷為本會的表述,均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會仲裁。
第十四條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申請仲裁的,經本會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會仲裁的,應當補簽仲裁協定或記錄在案。仲裁協定中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約定不明確,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可以在本會或仲裁庭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在簽字的筆錄中對仲裁事項或本會予以確認。
第十五條仲裁協定獨立存在,契約的變更、解除、被撤銷、終止、未生效、無效或仲裁協定所附屬的契約存在與否,不影響仲裁協定的效力。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當事人對仲裁協 議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約定不開庭的,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時或在答辯期內提出。未在以上期限內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 仲裁協定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廣州市中 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的,當事人應當同時向本會或仲裁庭提交起訴狀副本和法院的立 案通知複印件。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有仲裁協定;
(二) 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 屬於本會的受理範圍。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應當向本會遞交仲裁協定、仲裁申請書及副本、身份證 明以及與糾紛有關的證據材料;同時預繳仲裁費。
第二十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 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證據來源、證人姓名、住所及其簡要說明。
第二十一條 本會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 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本會收到申請書後,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二十二條 本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後,應於5日內將立案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 和當事人、代理人仲裁須知送達申請人。並將立案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當事人、代理人仲裁須知和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本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 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 有權根據同一仲裁協定提出反請求。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變更請求超出原請求部分或提出反請求的,應按規定交納 仲裁費。當事人逾期變更仲裁請求或提出反請求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應合併審理反請求。被申請人逾期提出的反請求,可以向本會另行申 請。是否合併審理,由本會或者本會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本會應當在受理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 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會提交書面答辯;未提交書面 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提交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文書時,除向本會提交1份正本外,還應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和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備具副本。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或仲裁反請求,應當按照本會印發的《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預繳仲裁費用。未按規定期限預繳仲裁費用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或仲裁反請求。
第二十八條受理仲裁申請後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定並撤回仲裁申請的,本會根據實際情況酌情退回部分預收的仲裁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提交本會的書面檔案,均應當面遞交或以掛號函件郵遞。其時效以當面遞交時間或投遞郵戳日期為準。
第三十條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將當事人的申請書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1至2名律師或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當事人認為必要,經仲裁庭同意,可以適當增加代理人的人數。代理人人數超過2名的,應當向仲裁庭確定1名代理人作為主要發言人。
第三十二條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向本會提交授權委託書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代理的事項和許可權。委託代理的事項和許可權變更或者解除的,當事人應當書面通知本會。已進行的仲裁程式不因此受到影響。
第四章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三條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當事人可自行約定仲裁庭的組成人數,不約定則依本規則。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四條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當事人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本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當事人一方為2人以上,應當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由1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選定仲裁員或選定不一致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六條本會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和仲裁員。 第三十七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換:
(一)因出差、出國不能承辦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款中的“其他關係”是指:1.為本案事先提供過諮詢的;2.現任當事人法律 顧問或其他顧問,或曾擔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其他顧問該顧問關係結束未滿兩年的;3.曾擔 任當事人的代理人結案未滿兩年的;4.與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的;5. 在本會同時審理的兩宗案件中,各自互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員的,後一案件被選定或指定成 為仲裁員的。6.法律規定的其他關係。
第三十九條 辦案秘書、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的迴避適用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 ,可以在審理終結前提出。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一條 仲裁員是否迴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是否迴避,由本 會委員會議決定。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是否迴避由本會主任決定。辦案秘書是否迴避,由本會秘書長決定。仲裁員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本會主任有權決定該仲裁員迴避。
第四十二條 仲裁員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與當事人、代理人單獨聯 系。仲裁庭認為確需會見當事人的,須由該案辦案秘書陪同,且作筆錄。仲裁員、辦案秘書不得透露有關案件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 仲裁員在履行職責時,有違反法律或本規則,影響裁決公正性、合法性的, 本會主任可責令該仲裁員退出仲裁庭。
第四十四條 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本會應當將 其除名,情節嚴重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仲裁員因更換、迴避、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原選定 或者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式選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員。重新選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員後,原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由仲裁庭決定。
第五章 證 據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 以自行收集。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證據,開庭審理的應當在庭上出示並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書面審理的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並收集其意見。
第四十七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 書證;
(二) 物證;
(三) 視聽資料;
(四) 證人證言;
(五) 當事人的陳述;
(六) 鑑定結論;
(七) 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八條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但必須說明來源並與原件、原物核對或經鑑定無誤。提交外文書證,應當附經有關部門認證的中文譯本。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在收到立案通知書、申請書副本或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完成舉證。涉外仲裁案件的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為45日。逾期舉證,應書面說明理由,是否採納,由仲裁庭決定並告知當事人。
第五十條當事人提交證據材料,應進行分類編訂、標明頁碼、寫明證明內容、提交的日期並蓋章簽名。
第五十一條本會對申請人、被申請人提交的仲裁文書、證據實行交換,將仲裁文書、證據送達對方當事人。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於正式開庭前由首席仲裁員或由仲裁庭委託辦案秘書在指定的時間召集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庭前質證,確定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對有爭議的證據留待庭審時質證。
第五十二條仲裁庭根據庭審需要,可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補交證據材料。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證據材料。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由該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仲裁庭應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並作出裁決。
第五十三條一方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才提交新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本次開庭中一併審理;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本次開庭時不予審理新的證據,在完成證據交換後另行安排開庭審理。前款新的證據是指該證據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才獲得或出現並經仲裁庭確認的證據。
第五十四條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如果該證據有利於對方當事人的主張,不利於證據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結合其他證據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五十五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六章開庭和裁決
第一節開庭審理
第五十六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有關證據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五十七條開庭審理在本會指定地點進行,當事人另行約定開庭地點的,經本會批准可以從其約定。
第五十八條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定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諮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鑑定人、仲裁委員會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式進行的情況。
第五十九條仲裁案件第一次開庭審理日期,經仲裁庭決定後,本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開庭7日前將開庭時間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要求並經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可在開庭5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第一次開庭後的開庭時間通知不受前款7日時間的限制。
第六十條開庭審理時,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查明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並核對其身份。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出庭人員身份有異議的,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庭出示有關的資格證明檔案。
第六十一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進行缺席仲裁。反請求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二條仲裁庭庭審調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及事實和理由,被申請人的答辯;
(二)證據的出示及對證據真實性、關聯性與合法性的質證;
(三)仲裁庭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了解案情。
(四)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發問。
第六十三條 證人出庭作證的,仲裁庭及雙方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發問,證人必須作出回答。
第六十四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約定的鑑定部門鑑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委託的鑑定部門鑑定。
仲裁庭應當將鑑定報告的副本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可以對鑑定報告發表自己的看法。
當事人要求重新鑑定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部門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六十五條 審理過程中需要對物證和現場進行勘驗的,可以由仲裁庭組織勘驗。
仲裁庭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員、當事人和被邀請參加的人簽名。
審理過程中仲裁庭認為需要調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由仲裁庭委託辦案秘書組織調查,調查須兩人以上在場並製作筆錄。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更改或補正,不予更改或補正的,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八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時,本會可以做庭審錄音或錄像。庭審筆錄和錄音、錄像僅供本會或仲裁庭查用,不得公開。
第二節 和解、調解和裁決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自行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作出調解書、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七十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根據仲裁協定再次申請仲裁。
第七十一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要求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或依照和解協定、調解協定作出的裁決書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條 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後的仲裁程式及其他任何程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發表過、提出過、建議過、承認過,以及願意接受過的或者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作為其申請、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
第七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後4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仲裁庭應在期滿1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經本會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前款所指的審理期限是指從組庭後的次日起至裁決書作出之日、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鑑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期間、當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七十五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對仲裁案件的裁決應當合議,並製作合議筆錄。合議筆錄應當包括事實和證據的認定、裁決的依據、裁決的結果、應當按照上仲裁費用的承擔等內容。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獨任仲裁員述內容提交裁決的書面意見。
第七十六條 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應當補償勝訴方因為辦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但補償金額最多不得超過勝訴方所得勝訴金額的百分之十。
第七十七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裁決由獨任仲裁員作出。
第七十八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該裁決為最終裁決的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九條 本會根據章程設立專家諮詢委員會。仲裁庭可以對重大疑難案件提請專家諮詢委員會進行諮詢。仲裁庭對專家諮詢委員會的書面意見應當充分考慮,如不接納,應向仲裁委員會書面陳述理由。
第八十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仲裁程式、當事人闡述的主要觀點、仲裁庭查明的事實與認定的證據、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定不願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經本會同意並加蓋本會的公章。對裁決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不簽名的應當書面陳述理由,交本會存檔。
第八十一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二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在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但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會主任認為必要的,可以組成新的仲裁庭仲裁。
第三節 仲裁中止和終結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當事人一方向本會申請決定或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仲裁協定效力的;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參加仲裁的;
(三)一方當事人喪失參加仲裁的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後,恢復仲裁。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 申請人死亡或終止,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權利的;
(二)被申請人死亡或終止,沒有遺產或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其他應當終結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八條 仲裁庭組成前出現中止或者終結仲裁事由的,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後出現中止或者終結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決定。
中止仲裁的決定,應當口頭或書面通知當事人。終結仲裁的決定,應當製作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第七章 期間和送達
第八十九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郵寄、傳真、電報、委託、留置、公告等方式送達當事人、代理人。
第九十條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的,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由其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一條 以掛號信、特快專遞方式送達的,以投遞至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營業地點、住所、戶籍所在地或通訊地址為送達地址,以查詢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郵寄的仲裁文書的,從拒簽之日起視為已經送達。
仲裁文書按照當事人的法定地址或人所共知的最後的住所郵寄兩次後,從最後一次送達該地址之日起視為送達。
第九十二條 以傳真、電傳和電報方式送達的,應按受送達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號碼傳送,以向受送達人傳送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三條 留置送達的,以送達人、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視為送達,以簽名或蓋章日期為送達日期。
前款的見證人是指有關基層組織、所在單位的代表或者公證人員。
第九十四條 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九十五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材料、通知在期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過期。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八章 簡易程式
第九十七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凡是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的仲裁案件,適用本章規定;爭議金額在20萬元以上,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章規定。
第九十八條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後,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可以當即受理。
第九十九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後,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
仲裁庭成立後,本會應當立即通知當事人。
第一百條 仲裁庭成立後,可以當日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不受本規則第五十九條的時間限制。
仲裁庭審理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約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開庭審理。
第一百零一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在答辯期內被接受的,若變更後的爭議金額超出本章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是否適用普通程式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由本會主任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 仲裁庭應當在成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由仲裁員在期滿10日前書面申請,經本會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一百零三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第九章 消費爭議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消費爭議,是指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而與經營者發生的爭議。
爭議金額在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消費爭議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經營者以“信譽卡”、“三包卡”、“章程”、“行業公約”、書面表述等形式作出仲裁解決糾紛的要約,消費者向本會或消費者委員會提起仲裁的,即為達成仲裁協定。當事人以口頭協定形式提起消費爭議仲裁的,經本會書面記錄在案,仲裁程式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當事人向本會提出消費爭議仲裁申請的,本會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可以當日受理案件、組成仲裁庭、開庭審理、作出裁決,也可以由仲裁庭決定集中審理。當事人提出給予答辯期、舉證期等主張的,由仲裁庭根據案情作出決定。
第一百零七條 消費爭議仲裁案件收費,以人民幣50元為起點,根據《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減半收取仲裁費用。當事人確有困難的,可向本會申請延緩或免予預繳仲裁費用。
第一百零八條 本會設立若干個消費爭議仲裁庭對消費爭議進行裁決。
第一百零九條 消費爭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當事人未能共同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組成獨任仲裁庭。
第一百一十條 本著方便當事人的原則,由仲裁庭決定消費爭議仲裁地點。
第一百一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20日內作出裁決,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由仲裁庭報本會主任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章無規定的,適用仲裁法和本規則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章 金融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金融交易爭議,是指金融機構之間以及金融機構與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間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外匯市場、黃金市場和保險市場上所進行的本外幣資金融通、本外幣各項金融工具和單據的轉讓、買賣等金融交易而發生的爭議。金融交易爭議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2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並選定仲裁員。
第一百一十六條 仲裁案件第一次開庭時間經仲裁庭決定後,本會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開庭時間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仲裁庭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20日內作出仲裁裁決。
第一百一十八條 金融交易爭議仲裁案件收費,根據《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減半收取仲裁費用。當事人確有困難的,可向本會申請延緩或免予預繳仲裁費用。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章無規定的,適用仲裁法和本規則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一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當事人同意將其在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等發生的糾紛提交本會仲裁的,適用本章規定。
一方或雙方為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當事人的糾紛的仲裁,參照本章規定進行。涉外一方當事人主動放棄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同時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4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證據及有關證明檔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 仲裁庭確定首次開庭時間後,應提前30日將開庭時間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要求並經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可在開庭15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首次開庭後,通知開庭的時間不受提前30日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三條 仲裁庭應在組庭後9個月內作出裁決書。經仲裁庭提出申請,本會主任認為確有必要和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該期限。
第一百二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參考國際慣例,並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在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向中國法院申請執行;或者根據《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或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以中文為正式語言,當事人另有約定的,經本會秘書長批准,可以從其約定。
開庭時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需要語言翻譯的,可由本會提供翻譯,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供翻譯。
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書證,本會或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其他語言的譯本。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涉外當事人送達仲裁文書,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
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由一方當事人自己送達;
(三)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四)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託中華人民
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委託的有權代為接受送達的仲裁代理人送達;
(六)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
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七)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
郵寄之日起滿6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八)採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採用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章無規定的,適用仲裁法和本規則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九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仲裁員報酬由本會按照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時間、難易程度、爭議標的大小等情況確定。 仲裁員報酬從本會收取的仲裁費用中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會所設各辦事處,是本會的派出機構,受本規則約束。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會根據需要可以制定專門規則,專門規則與本規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規則由本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規則自2003年11月10日起施行。
本規則公布施行前受理而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本規則規定,案件依原規則已進行的程式是否適用本規則,由仲裁庭決定。已審結的案件適用原規則規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