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

(2013年12月27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12月31日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公布 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4年6月1日
基本介紹,檔案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基本介紹

廈門經濟特區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
(2013年12月27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3年12月31日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內容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大型民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遊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招聘會、現場開獎的彩票發行銷售等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商場、人才市場、勞動力市場、宗教活動場所等在其日常業務範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保衛工作實行社會化、專業化運作。
第四條公安機關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的相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制度,按照風險程度確定安全風險等級,並根據安全風險等級適用相應的安全標準及安全工作規範。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協調實施聯合審議、聯勤指揮和聯合檢查制度。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與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範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職責
第八條政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舉辦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由承辦者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
承辦者不明確的,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承辦者的安全責任。
第九條承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建立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責任制度;
(二)制訂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救援預案,並組織處置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三)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風險進行風險評估,並出具風險評估報告;
(四)配備與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業保全人員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五)按照安全風險等級要求,配備現場安檢和監控設備;
(六)保障臨時搭建設施的安全;
(七)組織實施活動現場安全工作,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八)加強宣傳和教育,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大型民眾性活動秩序的行為;
(九)為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條安全風險評估的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活動現場踏勘調查,走訪調查活動各參與方,全面掌握評估資訊;
(二)按照規範格式,客觀撰寫安全風險評估報告,提出具體風險及解決對策方案。
安全風險評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發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風險等級及風險防控措施等事項,並對活動場所周邊交通、治安等條件及影響進行綜合分析。
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風險評估、安全風險等級工作規範由市公安機關組織制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承擔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服務的保全服務公司應當按照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履行職責,提供符合相關標準的保全服務。
保全服務公司不得同時承擔同一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風險評估工作和保全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保障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及其設施符合國家、省、市建築、消防、衛生等安全標準;
(二)提供場所人員核定容量、安全出入口、安全通道以及供電系統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
(三)配合開展安全檢查,落實安全措施;
(四)保障安全緩進通道、安全出入口、疏散通道、引導標誌符合安全標準;
(五)提供必要的停車場地,配備必要的停車設施引導標誌,並維護安全秩序;
(六)配備完好、有效的應急照明、應急廣播、消防和視頻監控等安全防範設施;
(七)配備專業工作人員,保證重點部位安全和重要設施正常運轉。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監督管理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二)協調政府相關部門做好各項安全工作,落實安全職責;
(三)根據公共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護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
(四)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消防、治安等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五)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對安全工作的落實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六)建立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責任誠信檔案,並依照規定提供諮詢和查詢服務;
(七)指導對安全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
(八)對保全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九)及時處置可能導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和其他突發事件,依法查處大型民眾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四條在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臨時搭建設施安全監督檢查;
(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特種設備安全監察;
(三)衛生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期間的公共衛生監測控制;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及周邊市容環境秩序巡查;
(五)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參與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六)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履行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實行聯合審議制度:
(一)市、區公安機關與市、區有關部門及時相互通報有關大型民眾性活動申請情況;
(二)市、區公安機關組織有關部門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舉辦申請進行審議,對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審批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三)市、區公安機關組織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六條大型民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
大型民眾性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者應當向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一)舉辦場所跨區級行政區的活動;
(二)預計參加人數在五千人以上的體育比賽、文藝演出、展覽、展銷活動。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向舉辦地所在區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根據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需要,市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區級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實施安全許可,也可以指定區公安機關對市級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實施安全許可。
第十七條承辦者在相同地點一年內舉行相同內容、相同規模的多場次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一次性安全許可的申請。
第十八條申請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的,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機關提出安全許可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以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二)活動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的證明;
(三)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人數、內容、組織方式等方案說明;
(四)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五)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救援預案。
承辦者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還應當提交共同承辦的協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九條承辦者根據風險評估報告評定的安全風險等級,按照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規範的要求,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現場平面圖;
(二)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識以及崗位功能設定、崗位安全力量的配置;
(三)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
(五)治安緩衝區域的設定及其標識;
(六)交通安全組織措施及交通組織示意圖;
(七)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大型民眾性活動使用票證的,安全工作方案還應當包括票證管理方案、樣本及查驗票證的措施;大型民眾性活動採取安檢措施的,安全工作方案還應當包括按照相應安全風險等級制定的安檢方案。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收到大型民眾性活動申請材料之後應噹噹場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未當場予以書面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公安機關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對活動場所、設施進行現場勘查,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大型民眾性活動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予以安全許可:
(一)承辦者為依法設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活動內容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及社會公德;
(三)有健全的安全責任制度;
(四)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救援預案符合規定;
(五)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條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活動的舉辦規模。
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時間需要變更的,承辦者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二十四小時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擴大活動規模不改變安全風險等級的,承辦者應當在原舉辦日的五個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公安機關同意變更的及時辦理變更手續。舉辦地點、內容變更或者擴大活動規模導致安全風險等級提高的,承辦者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規模縮小,承辦者申請降低安全風險等級的,應當在原舉辦日的五個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調整安全工作方案。
第二十三條大型民眾性活動取消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原舉辦活動時間二十四小時前書面告知公安機關的以外,承辦者應當在原舉辦日的五個工作日前書面告知做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證件。
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採取必要的方式向社會公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四章

安全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許可確定的時間、地點、內容、規模以及公安機關審核確定的安全工作方案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根據承辦者的申請或者特殊情形需要對安全風險等級予以調整的,應當作出決定,承辦者應當根據要求調整安全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大型民眾性活動需要搭建舞台、展台、看台等臨時設施的,承辦者應當與場所管理者、有相關資質的施工單位等簽訂搭建臨時設施的安全協定,並組織驗收,出具驗收報告。驗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承辦者應當聘請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大型演出舞台、特裝展台展架、燈組等超大型臨時搭建的設施進行檢測,並出具電檢等檢測報告。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承辦者應當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的二十小時前完成臨時設施的搭建。
大型民眾性活動結束或者取消後,承辦者應當組織安全拆除臨時設施。
第二十六條承辦者組織社會志願者參與安全服務工作的,應當做好相關安全服務培訓工作。
第二十七條鼓勵承辦者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二十八條需要憑票入場的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在現場配備專業驗票人員和器材,保證人員正常流動入場,防止人流聚集。
對參與大型民眾性活動人員攜帶物品有限制性要求的,承辦者應當提前向公安機關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參加大型民眾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的安全管理制度,自覺接受安全檢查,服從現場工作人員的指揮。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前,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活動場所的安全進行聯合檢查,並製作安全檢查記錄。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提出整改意見,責令承辦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一條大型民眾性活動達到規定安全風險等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啟動聯勤指揮工作機制,在活動場所設立有關部門和機構參加的聯勤指揮組織,對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現場指揮,協調解決活動現場相關問題。
第三十二條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和其他突發事件的,承辦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指導應急處置,保護參加活動人員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三十三條負有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者提出與安全監督管理無關的要求,不得向承辦者指定安全風險評估機構或者保全服務公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相關大型民眾性活動,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承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未配備與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業保全人員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員,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等級要求配備現場安檢和監控設備的;
(二)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導致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組織大型民眾性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並對承辦者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承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變更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承辦者拒不消除安全隱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相關大型民眾性活動,並對承辦者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承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不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承辦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承辦者或者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和管理職責,或者向承辦者提出與安全監督管理無關的要求,強制承辦者委託指定的風險評估機構或者保全服務公司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直接舉辦的大型民眾性活動,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其安全保衛工作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負責。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明確活動實施單位,制定嚴格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安全責任體系,並組織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嚴格規範政府行為,控制直接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數量,努力培育市場主體,最佳化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環境。
市、區人民政府直接舉辦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預計每場次參加人數五千人以上且占用公共場所、道路舉辦的民俗活動,由活動所在區公安機關參照本條例實施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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