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式規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 42 號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式規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式規定
  • 編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 42 號
  • 人物:局 長  周伯華
  • 時間: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 發文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簡介,規定,

簡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 42 號
局 長  周伯華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定、

規定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式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壟斷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負責壟斷協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壟斷協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三條 下列壟斷行為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查處:
(一)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
下列壟斷行為可以授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查處:
(一)該行政區域內發生的;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但主要行為地在該行政區域內的;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為可以授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轄的。
授權以個案的形式進行。被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次向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壟斷行為並依法查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涉嫌壟斷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採取書面形式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舉報人為個人的,應當提供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舉報人為經營者的,應當提供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主要從事的行業、生產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等;
(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經營者名稱、地址、主要從事的行業、生產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等;
(三)涉嫌壟斷的相關事實。包括被舉報人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壟斷行為的事實以及有關行為的時間、地點等;
(四)相關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鑑定結論等,有關證據應當有證據提供人的簽名並註明獲得證據的來源;
(五)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舉報材料的受理。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舉報材料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舉報材料報送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受理機關收到舉報材料後,應當進行登記並對舉報內容進行核查。
舉報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通知舉報人及時補齊。
對於匿名的書面舉報,如果有具體的違法事實並提供相關證據的,受理機關應當進行登記並對舉報內容進行核查。
第七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對主要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涉嫌壟斷行為的舉報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的情況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舉報材料齊全、涉及兩個以上省級行政區域的涉嫌壟斷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將舉報材料報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對舉報內容核查的情況,決定立案查處工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可以自己立案查處,也可以根據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授權有關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處。
第九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自己立案查處的案件,可以自行開展調查,也可以委託有關省級、計畫單列市、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開展案件調查工作。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經授權由其立案查處的案件,應當依據本規定組織案件調查等相關工作。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查涉嫌壟斷行為,經向有權查處壟斷案件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可以採取下列調查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定、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檔案、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查涉嫌壟斷行為時,可以要求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被調查人)在規定時限內提供以下書面材料:
(一)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組織形式、名稱、聯繫人及聯繫方式、營業執照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組織代碼副本複印件。經營者為個人的,提供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二)被調查人為經營者的,還應提供近三年的生產經營狀況、年銷售額情況、繳稅情況、與交易相對人業務往來及合作協定、境外投資情況等,上市公司還要提供股票收益情況;
(三)被調查人為行業協會的,還應提供行業組織章程、相關產業政策依據、本行業生產經營規劃以及執行情況、與涉嫌壟斷行為有關的會議、活動情況及檔案等;
(四)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的相關問題所作的說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書面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三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有權陳述意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十四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調查,拒絕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超過規定時限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依照《反壟斷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涉嫌壟斷行為的經營者在被調查期間,可以提出中止調查的申請,承諾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行為影響。
第十六條 中止調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負責人或者個人簽字並蓋章。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涉嫌違法的事實及可能造成的影響;
(二)消除行為影響擬採取的具體措施;
(三)實現承諾的日程安排和保證聲明。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被調查經營者的申請,在考慮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後果及社會影響等具體情況後,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並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書。中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違法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消除影響的具體措施、時限以及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承諾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第十八條 決定中止調查的,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履行承諾進展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確定經營者已經履行承諾的,可以決定終止調查,並作出終止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違法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消除影響的具體措施、履行承諾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等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不正確或者誤導性的信息作出的。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主動報告達成壟斷協定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經營者,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壟斷協定的組織者,不適用前款規定。
重要證據應當是能夠啟動調查或者對認定壟斷協定行為起到關鍵性作用的證據。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定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對有關行為予以豁免。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後,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重大壟斷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報告。
經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依法作出中止調查、終止調查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但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在作出決定後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相關決定書及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研究決定不適用《反壟斷法》,但可以轉致適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處理的舉報,應當及時轉送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權機關。
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依法查處的壟斷案件,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對壟斷行為調查、聽證和處罰程式未做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但有關時限的規定不適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
第二十七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反壟斷執法工作中,要加強與其他反壟斷執法機構和有關部門的信息溝通和執法協作。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本規定不適用於查處壟斷協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方面的價格壟斷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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