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務會、國家衛生計生委委主任會議討論通過,2014年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令第21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鑑定程式、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33條,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
  • 公布時間 :2014年2月20日
  • 施行時間:2014年4月1日
  • 分類:總則、鑑定程式、監督管理等5章
  • 發布機關:人社部、國家衛計委
  • 修訂時間:2018年12月14日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解讀,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
第21號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務會、國家衛生計生委委主任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 尹蔚民
國家衛生計生委主任 李斌
2014年2月20日

管理辦法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
(2014年2月20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令第21號公布 根據2018年12月14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規範勞動能力鑑定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依據《勞動能力鑑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組織進行技術性等級鑑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含直轄市的市轄區、縣,下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組成。
承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其設定方式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二)組織勞動能力鑑定;
(三)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四)建立完整的鑑定資料庫,保管鑑定工作檔案50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鑑定、複查鑑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鑑定。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相關政策、工作制度和業務流程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鑑定程式
第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第八條 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鑑定,並在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傷情複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視傷情程度等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與工傷職工傷情相關科別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鑑定。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提前通知工傷職工進行鑑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工傷職工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鑑定。對行動不便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組織專家上門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組織勞動能力鑑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工傷職工的身份進行核實。
工傷職工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鑑定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鑑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十二條 因鑑定工作需要,專家組提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和診斷。
第十三條 專家組根據工傷職工傷情,結合醫療診斷情況,依據《勞動能力鑑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提出鑑定意見。參加鑑定的專家都應當簽署意見並簽名。
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
(二)傷情介紹,包括傷殘部位、器官功能障礙程度、診斷情況等;
(三)作出鑑定的依據;
(四)鑑定結論。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鑑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及時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
申請再次鑑定,應當提供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以及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次鑑定。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勞動能力初次鑑定、複查鑑定、再次鑑定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十九條 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程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每3年對專家庫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確有需要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聘任。
聘任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二條 參加勞動能力鑑定的專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鑑定,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鑑定政策和標準,客觀、公正地提出鑑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鑑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鑑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鑑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鑑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鑑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鑑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鑑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審核並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送達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
(四)未按照規定隨機抽取相關科別專家進行鑑定的;
(五)擅自篡改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四)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參與工傷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與病情不符的虛假診斷證明的;
(二)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鑑定結論、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公)致殘的勞動能力鑑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中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初次(複查)鑑定結論書、再次鑑定結論書、勞動能力鑑定材料收訖補正告知書等文書基本樣式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2.初次(複查)鑑定結論書
3.再次鑑定結論書
4.勞動能力鑑定材料收訖補正告知書
附屬檔案下載: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附表

解讀

2014年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令第21號公布《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辦法》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鑑定結論、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將由人保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辦法》同時規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鑑定,並在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傷情複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辦法》明確,工傷職工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鑑定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鑑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按規定申請再次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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