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山西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在2007.11.06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1.06
  • 實施時間:2007.11.06
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6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工作,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山西省氣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組織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和評估等。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線導體的總稱。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防雷減災應急預案。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指導全省防雷減災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的防雷減災管理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建設(規劃)、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防雷減災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雷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減災科普宣傳、教育和培訓的組織管理工作。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結合實際,做好本單位、本區域民眾性的防雷減災知識宣傳。
報紙、刊物、廣播、電視、電信等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防雷減災知識宣傳,提高公民的防雷減災意識。
鼓勵開展防雷減災的科學技術和防雷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提高防雷技術水平。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規劃全省雷電監測網,避免重複建設。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雷電防護基礎理論、防雷套用技術和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和開發,建立並完善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和工作規範,組織城鄉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和評估,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開展雷電監測,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預警預報。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雷電預警預報。
第十二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禁止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範圍承接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應當執行國家防雷標準和技術規範。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醫療衛生設施,重要的導航場所和設施;
(三)重要的計算機設備和網路系統、程控系統、衛星接收系統;
(四)學校、機場、車站、賓館、證券市場、體育場館、影劇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和露天大型娛樂設施;
(五)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銷和儲存場所;
(六)重要儲備物資的儲備場所;
(七)高層建築以及其他易遭雷擊的建築物和設施,不可再生的文物建築;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場所和設施,根據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裝防雷裝置。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安裝防雷裝置應當將防雷裝置的建設與主體工程或者整體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申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防雷設計檔案和相關材料一併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在施工中需要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程式重新報審。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審核合格的設計方案,由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出具核准證明;不合格的由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核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七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合格的設計圖紙方案進行施工,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施工進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單位進行跟蹤檢測。
防雷檢測單位應當對隱蔽工程進行逐項檢測,並對檢測結果負責。檢測結果應當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安裝的防雷裝置竣工後,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規定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交付使用。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作出竣工驗收決定,並建立驗收檔案。
第十九條 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每年一次,對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儲存設施和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行業標準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從事防雷檢測的單位應當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並向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防雷檢測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並對出具的防雷裝置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從事防雷檢測的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產權單位以及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定期委託防雷檢測單位進行檢測,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修復或者更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隨意變動防雷裝置。
第二十二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
在本省銷售的防雷產品,經營單位應當到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並接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防雷產品。
第二十三條 遭受雷電災害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情況調查和鑑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及時報告雷電災情。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依法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裝置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絕接受法定防雷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依法實施檢測的;
(五)擅自變動、損毀防雷裝置的;
(六)擅自向社會發布雷電預警預報信息的;
(七)隱瞞不報或者不配合調查和鑑定雷電災害的;
(八)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或者產品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或者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資質以及超出資質範圍開展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定資質的氣象主管機構撤銷其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第二十七條 防雷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式和技術規範對防雷裝置設計進行審核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和技術規範對防雷裝置進行竣工驗收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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