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鄉鎮煤礦安全生產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鄉鎮煤礦安全生產規定
  • 發布單位:80402
  • 發布日期:2001-11-0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51號
【發布日期】2001-11-09
【生效日期】2001-11-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號)
《山西省鄉鎮煤礦安全生產規定》已經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劉振華
二00一年十一月九日
山西省鄉鎮煤礦安全生產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鄉鎮煤礦安全生產工作,促進鄉鎮煤礦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全省行政區域內鄉鎮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
本規定所稱鄉鎮煤礦,是指在鄉(鎮)、村開辦的集體煤礦企業、私營煤礦企業以及除國有煤礦企業和外商投資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礦的安全管理,督促有關部門和鄉鎮煤礦執行煤礦安全法律、法規,支持和協助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進行煤礦安全監察。
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煤礦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規定的職責規範內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煤礦安全監察條例》規定依法實施安全監察,查處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煤礦企業;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通報煤礦安全監察的有關情況,並可以提出加強和改善煤礦安全管理的建議。
第四條國家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開辦的煤礦企業實行屬地管理,納入鄉鎮煤礦範疇,其安全管理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行業管理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
第五條鄉鎮煤礦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六條煤礦建設工程設計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要求。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礦建設工程竣工後或投產前,必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安全設施和條件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八條開辦鄉鎮煤礦必須依法領取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
禁止證照不全的煤礦企業從事煤炭生產。嚴禁採礦權人以承包、轉包或租賃等方式,擅自轉讓採礦權。
第九條鄉鎮煤礦生產必須具備以下基本安全生產條件:
(一)礦井必須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嚴禁獨眼井開採。
(二)礦井必須有填繪及時、反映實際情況的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上下對照圖、井上下供電系統圖和避災路線圖。
(三)礦井必須採用機械通風,主要通風機必須安裝在地面。礦井必須具備完整、獨立的通風系統,通風能力滿足生產要求,保證井下有足夠的新鮮風量。
(四)高瓦斯礦井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必須有完善可靠的監測、監控系統。高瓦斯礦井或高瓦斯區煤巷、半煤岩巷掘進工作面實現“三專兩閉鎖”,低瓦斯礦井煤巷、半煤岩巷掘進工作面實現風電閉鎖。
(五)礦井採掘工作面、主要運輸巷道必須有完善的灑水防塵系統。
(六)礦井必須具有獨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統。
(七)礦井供電系統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要求;機電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必須使用專用防爆電氣設備;井下無失爆現象。
(八)有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要求的提升、運輸系統,豎井必須使用人員升降專用容器。
(九)礦井井上下、礦內外通訊暢通。
(十)有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要求的採煤方法,資源回採率達到規定的要求。
(十一)礦井安全儀器、儀表配備齊全,並按有關規定定期校驗,保證其完好準確。
第十條鄉鎮煤礦必須在依法批准的開採範圍內開採,並按規定留足保全煤柱。禁止違法越層越界開採,禁止開採和破壞保全煤柱。
第十一條鄉鎮煤礦必須按有關規定依法提取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並且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鄉鎮煤礦礦用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等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並且有煤礦安全標誌。礦用設備、器材、儀器、儀表等應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委託有資質的安全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測。
第十三條鄉鎮煤礦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瓦斯等級鑑定;必須建立瓦斯檢查制度、瓦斯管理制度和瓦斯日報審查制度;開採突出煤層時,必須採取包括突出預測、防治突出、效果檢驗、安全防護的綜合措施。
第十四條鄉鎮煤礦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機構,配備一定數量的有現場經驗和安全技術知識的專職安全檢查人員。
第十五條鄉鎮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必須經過有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的培訓。礦長經考核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書和礦長資格證書,方可上崗。礦長安全資格證書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核發放,礦長資格證書由省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審核發放。
第十六條鄉鎮煤礦必須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未接受安全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培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鄉鎮煤礦必須編制年度災害預防及處理計畫,並報縣級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批准。鄉鎮煤礦礦長必須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災害預防及處理計畫,保證其熟悉避災路線及搶救、自救措施。
第十八條鄉鎮煤礦用工必須報當地勞動保障、公安部門備案。勞動保障和公安部門應對鄉鎮煤礦用工依法進行監管。鄉鎮煤礦從業人員必須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嚴禁女工從事井下勞動。
第十九條鄉鎮煤礦必須依法為煤礦井下從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切實保障從業人員的權益。
第二十條鄉鎮煤礦應建立安全風險抵押金制度,並交納安全風險抵押金。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
第二十一條鄉鎮煤礦必須與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定,並按規定交納救護費用。礦山救護隊應當按協定約定向鄉鎮煤礦提供事故搶救、預防性檢查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必須建立健全鄉鎮煤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檢查必須深入井下和作業現場,發現隱患及時消除。
第二十三條市(地)、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鄉鎮煤礦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負重要領導責任;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鄉鎮煤礦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鄉鎮煤礦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負管理責任;鄉鎮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者,對本企業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鄉鎮煤礦安全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予以批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鄉鎮煤礦發生傷亡事故後,煤礦企業負責人或有關主管人員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積極組織搶救,並按規定如實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所在區域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立即組織力量進行搶險救災。
第二十六條煤礦發生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組織調查處理和綜合批覆。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調查處理事故應依照國家規定的事故調查程式和處理辦法進行。
第二十七條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鄉鎮煤礦,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依法責令其停產整頓,限期整改。經複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逾期整頓仍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吊銷其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並由煤礦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實施關閉。
第二十八條鄉鎮煤礦發生傷亡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據《山西省勞動保護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一次死亡1至2人的,追究煤礦企業有關人員的責任並處以3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對事故單位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鄉鎮人民政府的主管機構負責人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
無證開採、證照不全開採兩處(含兩處)以上或者證照不全開採並造成死亡事故的,對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
(二)一次死亡3至5人的,追究煤礦企業有關人員的責任並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對事故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對鄉鎮人民政府的主管機構負責人和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及縣(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負責人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
無證開採或者證照不全開採並造成死亡事故的,對縣(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一次死亡6至9人的,追究煤礦企業有關人員的責任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對事故單位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對鄉鎮人民政府的主管機構負責人和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及縣(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縣(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市(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依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執行,並對事故責任者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事故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五)在同一個鄉鎮、縣、市連續(一個月之內)發生兩起以上重大責任事故的,按照以上規定提高一個等級追究責任。
(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煤礦給予停產整頓、弔扣證件直至關閉礦井的處罰;關閉礦井的,由煤礦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監督監察。
第二十九條對於不按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煤礦安全監察條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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