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

《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9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9日制定、1997年12月4日修正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
  • 通過時間:2009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月1日
  • 通過會議: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地區:,山西,
  • 修訂:2018年9月30日第一次修訂
總則,規劃制定,規劃實施,評估修改,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修改的決定,解讀,

總則

第一條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維護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符合防災減災、公共安全、國家安全的要求,促進人口、資源、環境、經濟、社會、文化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城市、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科學編制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必須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研究,為決策提供依據。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套用先進科學技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技術規範,制定適合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優秀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規劃制定

第七條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城鎮體系規劃包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密集地區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城鎮密集地區規劃。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城鎮密集地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城鎮密集地區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體系規劃的期限一般為20年。
第九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總體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總體規劃,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城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歷史文化名鎮總體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城鄉)、鎮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20年。
第十條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確定需要編制規劃的村莊,應當編制村莊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不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歷史文化名村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國務院審批總體規劃的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內的獨立開發區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內的獨立開發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委託具備條件的開發區審批,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不具備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鄉規劃確定的獨立產業用地總體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區和歷史建築應當編制保護規劃,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級、縣級歷史文化保護區、歷史建築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條專項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鄉規劃,並報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審批機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城鎮勘測工作。
第十六條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區域城鎮化和城鄉統籌發展戰略與目標,城鎮與鄉村居民點功能定位、規模和布局,產業空間布局,區域公共設施與基礎設施布局,生態環境與資源保護,禁止、限制和適宜開發的地域範圍以及空間管制措施等內容。
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森林公園、水源保護區以及水系等必須控制開發的地域和公路、鐵路、機場、郵政、電信、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防洪、水利樞紐、廣播電視、垃圾處理等區域基礎設施以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布局,應當作為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七條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強制性內容:
(一)規劃區範圍;
(二)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
(三)幹道系統網路、交通樞紐;
(四)郵政、電信、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廣播電視、垃圾處理等基礎設施用地;
(五)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六)水源地和水系;
(七)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
(八)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
(九)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
(十)預防和減輕地震、洪水等災害;
(十一)其他。
第十八條鄉規劃應當包括鄉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以及空間管制措施等內容。
第十九條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強制性內容:
(一)規劃地塊的土地用途;
(二)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指標規定;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防災減災設施配套建設的指標和布局等。
規劃地塊有歷史文化遺產的,其控制性詳細規劃還應當包括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建設控制指標和規定以及保護區界線等。
第二十條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城鄉)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一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通過媒體、展覽、張貼等方式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二十二條城鄉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技術機構進行審查。
批准的城鄉規劃,由組織編制機關依法在專門場所向社會公布,並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送交同級城鄉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規劃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鎮體系規劃,有序推進城鎮化進程,促進城鄉經濟社會一體化發展。區域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鎮總體規劃。
第二十四條城鎮的建設與發展,應當優先安排道路、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等基礎設施和文化、教育、衛生等公共服務設施。
城鎮新區開發和建設中的土地使用強度指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城鎮舊區改建,應當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效利用既有建築,注重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的地段進行改建。
第二十五條工礦型城鎮的建設,應當以產業多元化和新型產業發展、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居民住房條件改善、生態環境綜合治理為重點,增強城鎮的輻射帶動能力。
第二十六條鄉和村莊建設,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優先安排生產、生活必需的道路、供電、供水、排水、學校、衛生所、文化站等設施,體現鄉村特色。
第二十七條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近期建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應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為5年,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起止年限一致。
第二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規劃年度實施計畫,對年度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綠化、住房建設以及規劃編制等做出安排。年度實施計畫還應當包括上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
年度實施計畫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的意見交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年度實施計畫應當予以公布,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不得作為規劃審批的前置條件。
第三十條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在作出直接關係他人利益的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將擬許可的事項及內容在項目所在地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時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許可決定作出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或者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包含地下工程的,應當與地上工程同時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單獨開發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信、管線、人防工程等建設項目,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地下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線動態管理系統。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前期有關可行性論證和審查工作。
國家規定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國家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跨設區的市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設區的市市域內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向設區的市、擴權強縣和轉型綜改試點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向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五條辦理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供選址申請表、選址方案圖等材料。需要編制規劃選址研究報告的,還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規劃選址研究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選址意見書,並提出規劃條件;不符合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理由。
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初審意見。
第三十六條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取得選址意見書或者選址意見書過期的,有關部門不得審批或者核准建設項目。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2年。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向核發機關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期1次,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三節 規劃管理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供建設項目審批檔案、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還應當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當包含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條件,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地塊的位置、界線、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日照要求、綠地率、停車位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控制點標高、各類規劃控制線、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工業、倉儲、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的規劃條件,可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規劃條件應當符合節能要求。
第三十九條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主管部門不得改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四十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經依法轉讓後,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契約等材料,向原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改變原出讓契約的規劃條件。
第四節 規劃管理
第四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供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項目審批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檔案報送責任書等材料。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理由。
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應當在項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改變建築物外型和色彩、設定雕塑、戶外廣告等,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分期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項目整體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分期建設計畫,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同一建設期應當包括相應的配套設施和綠地。
第四十四條核發施工許可證,不得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放線;在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申請驗線。經驗線合格後,方可進行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建設。
建設工程放線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公示牌,公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內容。
第四十六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鄉人民政府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符合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理由。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理由。
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說明變更的內容和理由。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予批准;可以變更的,對變更內容進行公示後,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必要時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予以公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竣工核實技術報告、建設工程檔案認可檔案等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證;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按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證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辦理權屬登記。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城鄉建設檔案機構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前,應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確定拆除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進行拆除並清理場地。

評估修改

第五十條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或者組織專家,對城鎮發展和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研究,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作出評估。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評估結果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
經研究和評估,需要對規划進行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十一條城市、鎮總體規劃修改分為修編、調整和補充。
修編城市、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編制修編綱要或者修編方案。修編後的規劃,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報批。
調整城市、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報送調整方案,經同意後,進行調整。調整後的規劃,經原審批機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組織編制機關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並公布實施。
補充城市、鎮總體規劃的,由組織編制機關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後公布實施。
第五十二條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分為修編、調整和補充。
修編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對修編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專家、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編制修編方案。修編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報批。
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提出調整方案,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公布實施,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備案。
補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報原審批機關備案後公布實施。涉及利害關係人利益的,應當徵求其意見。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五十三條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每年的政府工作報告應當包含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和規劃審批機關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五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對規劃的實施情況作出評價,並進行動態監測。國務院審批的規劃實施情況,由省人民政府進行評價。
第五十六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建設;拒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停止對施工場地供水、供電,供水、供電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依法及時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作出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給予賠償。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或者擅自增加規劃審批條件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提供規劃條件或者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核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證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並處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
(二)違反國家、省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三)違反上位規劃編制城鄉規劃的;
(四)違反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工程設計單位違反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的,由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未經放線、驗線,擅自進行建設的,由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改正措施或者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指可以採取改正措施的違法建設工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處於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且不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二)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不影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正常運行的;
(三)不違反城鄉規劃確定的自然與歷史文化資源保護要求的;
(四)沒有引起相鄰糾紛、不良社會影響,或者經過改正後可以消除的;
(五)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施工單位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項目進行建設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在收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繼續施工的,由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工程契約價款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城鄉建設檔案機構實施前款規定的處罰。
第六十六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設區的市和縣級市。
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古代、近代、現代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總體規劃修編,是指改變規劃期限或者對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用地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進行重大變更的行為。
總體規劃調整,是指變更規劃區範圍、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自然與歷史文化資源保護、防災減災等內容的行為。
總體規劃補充,是指不改變前兩款規定的內容,將經過研究和評估提出的、以及專項規劃確定的需要對總體規劃的部分內容進行完善的行為。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編,是指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道路紅線、綠線、藍線、黃線、紫線以及教育、文化、體育、衛生等公共設施用地和防災減災設施用地等內容的行為。
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是指變更規劃確定的支路走向、寬度,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等內容的行為。
控制性詳細規劃補充,是指不改變前兩款規定的內容,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部分內容進行完善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9日制定、1997年12月4日修正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
二、對《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九條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總體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總體規劃,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城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歷史文化名鎮總體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城鄉)、鎮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20年。”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內的獨立開發區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內的獨立開發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委託具備條件的開發區審批,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不具備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鄉規劃確定的獨立產業用地總體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3、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城鄉)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4、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規定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國家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跨設區的市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設區的市市域內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向設區的市、擴權強縣和轉型綜改試點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向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解讀

山西省的城市化和新農村建設速度都在加快,建設規劃問題空前突出。《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對此,記者就有關問題走訪了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黨組成員、總規劃師李錦生並回答了相關問題。
記者問(以下簡稱記):李總,你好,《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9年11月26日由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於201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為貫徹《條例》,提高全社會對《條例》的認識,準確把握《條例》的精神內涵,依法做好我省城鄉規劃工作,促進全省特色城鎮化健康發展,請您將《條例》的起草過程、起草《條例》時考慮的主要因素及《條例》的主要內容給我們做一下詳細解讀。
答(以下簡稱李):好的。首先我代表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對《山西日報》對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以及城鄉規劃工作的關心和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謝!下面,我就《條例》的起草過程、起草《條例》時考慮的因素及《條例》的主要內容作一個簡要的介紹。
《條例》起草準備的過程比較長,也比較充分,從2000年建設部起草《城鄉規劃法(草案)》時起,我廳就跟隨建設部同步開展了《條例》起草的準備工作,到2008年1月1日《城鄉規劃法》正式頒布實施,我廳即成立了以廳黨組書記、廳長王國正同志為組長的《條例》起草工作領導組,並從太原、陽泉、長治、晉城、臨汾等市及清徐、平遙、陽城、懷仁等縣抽調人員參與起草工作。在省人大城建環保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的大力支持、幫助、協調下,省政府法制辦和省人大分別組織召開了兩次立法論證會,書面徵求了各市及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分別在省政府法制網和山西人大網以及人民代表報刊登了《條例(草案)》,向全社會公開徵求對《條例》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條例(草案)》先後修改近70餘稿。
縱觀《條例》起草過程,《條例》起草體現了以下四個特點:一是進行了長時間的精心準備;二是堅持了開門立法和民主立法;三是廣聚了民意和廣集了民智;四是得到了各級人大、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大力支持。
記:國家於2008年1月1日正式頒布實施了《城鄉規劃法》,《城鄉規劃法》是在總結《城市規劃法》和《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實行基礎和我國城鄉規劃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出台的一部新的法律。《城鄉規劃法》貫徹體現了科學發展觀的要求,解決了當前城鄉規劃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已經具有很高的科學性,你們在起草《條例》時對《城鄉規劃法》是怎么認識的,考慮了哪些因素?
李:你問的這個問題非常好,正如你所提到的,《城鄉規劃法》的確是一部新的法律,也是一部好的法律;但是,《城鄉規劃法》是站在全國層面制定的一部法律,由於其法律地位層次高,針對和規範的是全國的城鄉規劃工作,對有關內容只能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和要求,不可能將其規定的很細、很具體,而我們是要用法律規範和指導實際工作的,因此,從實際工作出發,我們感覺還需要深化和細化《城鄉規劃法》的有關內容,以增強其操作性。同時,省委、省政府對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和特色城鎮化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戰略和要求,需要我們在《條例》中進行貫徹落實,以促進我省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另外,我們山西還具有我們自己的特色,我省城鄉規劃工作中也存在一些突出問題,也需要通過制定《條例》進行解決。
基於上述考慮,我們在起草《條例》時主要考慮了以下三個因素:一是要體現我省特色;二是要認真分析研究我省城鄉規劃工作中到底存在哪些突出問題;三是要深化、細化《城鄉規劃法》,增強《條例》的操作性。
記:聽你這么一說,我明白了,你們在起草《條例》時,是經過認真研究和考慮的,接下來,請你給我們詳細解讀一下《條例》的主要特點吧。
李:按照上述考慮,《條例》在遵循《城鄉規劃法》原則的基礎上,按照科學發展觀和我省三個發展的要求,重點強調了城鄉統籌、協調發展和以人為本,突出了城鄉規劃的公共政策屬性;針對我省城鄉規劃工作中存在的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滯後、隨意改變規劃及違法建設行為屢禁不止、規劃實施和監督檢查機制不完善等突出問題,著重在城鄉規劃編制、實施、修改以及監督檢查等方面進行了強化,對《城鄉規劃法》進行了細化,增強了《條例》的操作性。
《條例》的特點,概括起來將主要有以下七個方面。
一是體現了山西特色。我省是煤炭資源大省,也是歷史文化資源大省。煤炭等資源的長期大規模開發利用,形成了大量的工礦型城鎮,產業單一、城鎮功能不完善、居住環境和生態環境差以及輻射帶動能力不強等問題,影響和制約了我省的可持續健康發展;對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雖然近年來有所加強,但由於對保護的認識不足和保護投入不足,損毀嚴重,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亟待加強。針對這些突出問題,《條例》對工礦性城鎮的發展建設提出了指導性要求;強調和加強了對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如《條例》作出省人民政府應當公布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公布市級、縣級歷史文化保護區、歷史建築等規定。
二是完善了城鄉規劃體系。按照統籌城鄉、區域協調的原則和促進城鄉一體化發展的要求,《條例》確定單獨制定市、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同時,明確了城鎮密集地區規劃的地位;規範了專項規劃的編制與審批行為,形成了由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和專項規劃構成的較為完整的城鄉規劃體系。此外,為適應產業結構及空間布局調整的要求,將可能在中心城區以外布置的獨立產業用地也納入了城鄉規劃。
三是強化了規劃實施。針對城鎮總體規劃與實施脫節及建設無序等問題,《條例》強化了近期建設規劃,建立了城市規劃年度實施計畫制度。
在規劃實施管理方面,《條例》在《城鄉規劃法》的基礎上,完善和強化了有關環節的管理。如《條例》作出分期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項目整體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分期建設計畫,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同一建設期應當包括相應的配套設施和綠地。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放線;在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申請驗線。經驗線合格後,方可進行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建設等規定。
四是增強了可操作性。《城鄉規劃法》對城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和規劃條件作了原則性規定,對城鎮體系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則沒有作出規定。《條例》在《城鄉規劃法》的基礎上,對《城鄉規劃法》提出的城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進行了充實和細化;同時,明確了城鎮體系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如《條例》提出規劃地塊的土地用途、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指標規定,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防災減災設施配套建設的指標和布局等應當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規劃地塊有歷史文化遺產的,其控制性詳細規劃還應當包括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建設控制指標和規定以及保護區界線等規定 。
為適應城鎮快速發展的需要,《條例》將城鎮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分為修編、調整和完善三種情形,並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審批程式;同時,對這三種情形分別作出了解釋,增強了城鎮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操作性。
五是形成了對項目全過程的管理體系。建設項目管理環節多,涉及多個部門和單位職責。為加強對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保障規劃的實施,有效預防和遏制違法建設,《條例》對建設項目的各個環節的管理和有關部門、單位的行為進行規範。如《條例》作出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證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辦理權屬登記;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建設;拒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停止對施工場地供水、供電,供水、供電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依法及時採取相應的措施等規定。
六是建立了完善的監督體系。為加強對各級政府及其城鄉規劃部門編制、實施、修改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保障城鄉規劃工作依法進行,《條例》在《城鄉規劃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了人大、上級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和社會對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形成了完善的城鄉規劃監督體系。如《條例》作出各級人民政府每年的政府工作報告應當包含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和規劃審批機關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進行監督檢查。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對規劃的實施情況作出評價,並進行動態監測;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在作出直接關係他人利益的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將擬許可的事項及內容在項目所在地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時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許可決定作出後,應當向社會公布;建設工程放線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公示牌,公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內容等規定。
七是其他方面的特點。1.確立了規劃委員會制度。《條例》第四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研究,為決策提供依據。2.對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作出了指導性規定。《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城鎮新區開發和建設中的土地使用強度指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城鎮舊區的改建,應當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效利用既有建築,注重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的地段進行改建。3.規範了許可條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不得作為規劃審批的前置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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