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 發布單位:80401
  • 發布日期:1989-11-25
  • 生效日期:1989-11-25
概述,內容,

概述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1-25
【生效日期】1989-11-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行使職權,監督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三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地方組織法》第九條規定的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七)聽取和審查鄉、鎮的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八)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有的自主權;
(十一)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二)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第四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五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從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六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會議應在第一季度舉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主席團的決定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組成本屆鄉、鎮人民政府。
第七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必須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會期,由主席團根據會議的議程決定。
第八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主席團應將開會的時間和會議討論的事項通知到代表。
臨時召集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九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不是代表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屬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政府和有關單位研究處理。並在五十日內答覆代表。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進行差額選舉,但候選人最多不應超過應選人數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在第一次舉選中未選出鄉長、鎮長,或者副鄉長、副鎮長未選足名額時,未選出的和不足的名額,應當通過醞釀、協商確定候選人,另行選舉。第一次選舉中未當選的候選人,經較多數代表同意,也可以再次列入正式候選人名單。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十四條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出缺,應當召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補選。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以及需要增選科技副鄉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程式和方式,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十六條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鄉、鎮人民政府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鄉、鎮人民政府答覆。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十八條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詢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代表說明。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十九條每屆鄉、鎮人民作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由上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每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主席團主持本次會議,並負責召集下次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數為五至七人,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二十條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選出的主席團,推選常務主席一人,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任期三年。主席團常務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各次會議選出的主席團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主席團在主席團成員中推選一人代理常務主席。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辭職,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可以依法罷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
第二十一條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可以召開會議,確定召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準備事項,督促政府和有關單位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的意見、要求。
主席團會議的決定,以主席團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常務主席主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列席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至五人組成,由上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從當選的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任期到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二十五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對補選的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當選的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進行審查。
第二十六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的審查,主要是審查代表的當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經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凡是當選符合法律規定的,即應確認其代表資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代表資格無效。
第二十七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進行審查的結果,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團會議通過後予以公布。
第六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二十九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選民保持密切的聯繫,積極地宣傳法律和政策,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並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員會或單位,可以編成代表小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聯合編組。代表小組由代表推選組長一人,負責組織代表進行學習和開展活動。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代表職務時,應根據財政及其他有關規定,給予物質上的補貼和便利,所需經費由財政開支。
第三十三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以原選區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撤換和補選,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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