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幼稚園管理實施辦法

1991年12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1月26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幼稚園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幼稚園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26
  • 實施時間:1997.11.26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批准、國家教委發布的《幼稚園管理條例》,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對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進行保育、教育的各類幼稚園、班(以下簡稱幼稚園),均應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發展幼稚園,制訂幼稚園發展規劃和逐年實施計畫。
城市應基本滿足幼稚園接受學前教育的需求;農村可先發展學前一年教育,有條件的應發展學前二年或三年教育。
第四條 幼稚園應根據居民區分人口分布和各單位的人口數量統籌安排設定。新建、改建居民區必須配建與本居民區人口相適應的幼稚園,否則,城建部門不予批准。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辦園、個人集資辦園以及捐資助園。
第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履行下列職責:
(1)貫徹國家有關幼兒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編制幼教育事業的發展計畫;
(2)監督、評估、指導各類幼稚園的保育、教育工作;
(3)組織培訓各類幼稚園的園長、教師,建立園長、教師資格審定和考核制度;
(4)指導幼稚園教育科學研究工作,辦好示範性幼稚園。
各級計畫、財政、衛生、勞動、人事、城建等有關部門,應協助搞好幼稚園工作。
第七條 幼稚園的園舍及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不得在危險區內設定幼稚園。
幼稚園的園舍和設施應每年全面檢修一次,及時排除隱患,確保幼兒安全。
第八條 幼稚園園長、教師、保育員、醫務人員應按國家規定的條件配備,並不斷提高思想業務素質。對不具備條件的人員,應由縣級以上教育、衛生行政部門給予培訓提高,或者調離。
第九條 中等幼兒師範學校和有條件的師範院校應加強幼兒教師和幼稚園管理人才的培養。幼師畢業生應面向各類幼稚園分配,不得改派其他工作。
第十條 幼稚園工作人員應熱愛幼兒教育事業,愛護幼兒,鑽研業務,品德良好,為人師表。
第十一條 全社會應尊重幼稚園工作人員的勞動。幼稚園主辦單位應積極改善幼稚園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十二條 舉辦幼稚園應當有固定的經費來源。
凡經各級編制部門核定編制面向社會招生的幼稚園,辦園經費除按規定向幼兒家長收取管理費、保教費和保健費外,同級財政給予差額補助;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集體經濟組織舉辦或聯辦的幼稚園,辦園經費除按規定向幼兒家長收取外,不足部分由舉辦單位補貼;個人舉辦的幼稚園,辦園經費由舉辦者自籌和按規定向幼兒家長收取。
第十三條 幼稚園管理費、保教費、保健費的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嚴禁超標準收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
第十四條 幼稚園應遵循幼兒教育規律,堅持保教結合,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促進幼兒體智德美全面發展。
第十五條 幼稚園應建立嚴格的崗位責任制度和衛生保健、安全防護、保教人員交接班等管理制度,嚴格防止傳染病、食物和藥物中毒、觸電、燙傷、凍傷、摔傷和走失等事故的發生。
第十六條 建立幼稚園登記註冊制度,登記註冊的具體辦法按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本辦法發布以前舉辦的幼稚園,凡未登記註冊的,應按規定補辦登記註冊手續。
非教育行政部門設定的幼稚園,園長更換應報幼稚園的登記註冊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對發展幼稚園、改善辦園條件以及幼教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幼稚園管理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1)未登記註冊擅自招收幼兒辦園的,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安全標準的,不按規定檢修園舍和設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令其限期整頓。停止招收幼兒、停止辦園。
(2)對不執行幼稚園衛生保健、安全防護、保教育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和交接班等管理制度造成事故的,教育內容或教育方法失當、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取消任職資格;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3)侵占、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侵占、破壞幼稚園園舍、設備,干擾幼稚園正常工作秩序,毆打幼稚園工作人員,情節較輕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賠償經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上繳當地財政。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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