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暫行辦法

山西省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暫行辦法經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第三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同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1-04
【生效日期】1988-01-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暫行辦法
(1988年1月4日晉建房字〔1988〕4號
經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第三十二次常務會議
討論同意,山西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鎮房屋的管理,維護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內的全民所有制行政、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的房屋;集體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團體房屋及其他房屋。
第三條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
第四條城鎮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應在三至五個月內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國家授權的房屋管理單位申請登記。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五條由市、縣人民政府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房屋所有者憑證管理和使用房屋。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發給國家授權的房屋管理單位。
共有的房屋,除發給房屋所有權證一份由共有人推舉的執證人收執外,並發給其他共有人房屋共有權保持證各一份。
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後,原舊證一律由市、縣房產地產管理機關收回,歸檔存查。
第六條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除向登記機關出示個人身份證、戶籍簿或法人資格證明、提交申請書外,並分別交驗以下證件:產權證(舊契證)、買賣契約,劃撥、投資檔案,交換協定書,贈與繼承文書,城建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許可證、用地證件、紅線圖和平面圖以及判決書或其它需要的證件。
產權人因故不能親自登記者,須本人出具委託書,由受託人代為登記。
證件不齊全或不能按期提交證件的,可延期登記,但不得超過一年。
房屋所有權不清的暫不登記,待房屋所有權糾紛解決後的三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在本省境內的外國人私有房屋的登記工作,按國務院〔1984〕國函字第120號文批准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外國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規定》辦理。
第八條公民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須使用戶籍姓名。變更姓名後,須在三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房屋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析、調撥、徵用等原因變更房屋所有權時,應自轉移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須在竣工後三個月內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
拆毀的房屋,原產權人須在拆毀房屋一個月內申請註銷登記。
第十條無人申請登記的房屋,由當地房地產管理機關公告代管,代管一年後仍無人申請登記的,房管機關應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認定為無主房屋後,依法收歸國有或集體所有。
第十一條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可以收取適當的工本費。漏交契稅的,按規定補交契稅。無正當理由逾期登記(註銷)者,加收逾期登記費。逾期登記費在房屋價值的1%範圍內按月累進收取。
第十二條違反城鎮規劃管理建造的房屋,可予登記,暫不發證。對超出原批准範圍的建築,按城建、房管部門的規定補辦手續後,方可進行登記發證,但須註明超標情況。
第十三條申請登記人不得以欺詐或偽造證件的方法騙取登記,不得侵占他人房屋。違者註銷證件。
第十四條按照憲法規定,土地歸國家所有,用戶只有使用權。房屋消失後,宅基地收歸房管部門留作開發作用。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山西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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