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於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人大常委會公布。該《條例》共30條,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
  • 頒布部門: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年5月16日
  • 實施時間:2008年7月1日
頒布信息,內容,名稱,條款,修改的決定,審議結果的報告,

頒布信息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於2008年5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5月16日

內容

名稱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

條款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堅持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戰時防空與平時利用相結合,地上建設與地下開發相結合,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消防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需要,組織本級人民防空、規劃、建設等部門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向社會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時,應當統籌兼顧、保證重點,將學校、醫院、車站等人口密集區域列為防護重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為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成員單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公共綠地、廣場、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的規劃與建設,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兼顧人民防空的功能。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的建設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用於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的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投資建設;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所需資金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並納入各級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合資、合作、股份制、獨資等多種形式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 (包括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依法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統一安排使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不得損壞防護設備和擅自改變防護工程結構,使其保持良好的防護效能。
第十一條 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教育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不少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2%至5%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在開發區、工業園區、教育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築,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至5%集中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按照不少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6B級的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危房拆除重建住宅項目,按照不少於重建住宅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6B級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三項規定的幅度具體劃分: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5%修建;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4%修建;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按照2%修建。
除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外,其他鄉(鎮)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情況,逐步規劃和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將項目說明、可行性研究報告、立項批准檔案、地質勘察報告和工程設計檔案提交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項目所在地為市轄區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內向建設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設位置;
(二)建設規模;
(三)戰時用途;
(四)防護類別;
(五)防護等級;
(六)防化等級;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資料進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
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檔案,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准書。
第十三條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單位和其他進行地下空間開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向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請,建設項目所在地為市轄區的,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立項批准檔案、地質勘察報告和工程設計檔案: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於新建民用建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很不合理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經批准的,建設單位可以不修建,但應當按照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造價一次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統一就近易地建設,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和管理;易地建設費的收繳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財政、審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的審計和監督。
第十六條 對下列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工程項目,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國家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二)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建築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國家另有規定的減免項目外,各級政府、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七條 申請減免易地建設費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准書的;對經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批准檔案和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憑證的,規劃(建設)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公安消防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
第十九條 除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的採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出具工程建設審查批准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變更。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備,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安裝。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准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專項驗收。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報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准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將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30日內,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准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移交相關建設項目檔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法修建的,應當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建設單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設單位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批准繳納易地建設費的;
(二)對不符合減免條件的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的;
(三)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擠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五)擅自發給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的;
(六)對建設單位提出的申請,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准書,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決定沒有書面說明理由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
三、對《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作出修改
1、在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教育園區”之後增加“各類園區”。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依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到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項目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條件表,並對下列事項作出書面承諾:
“(一)委託有資質的機構,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設計條件,編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檔案;
“(二)開工前,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對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合格後,將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審查報告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按照備案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規範和標準施工,不擅自變更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檔案;
“(四)開工後十五日內,到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五)施工過程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及時進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進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六)工程竣工後九十日內,申請專項驗收,未經專項驗收的,不投入使用;
“(七)驗收不合格的,自願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
3、將第十六條第一項調整為第二項,修改為:“享受國家和省優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棚戶區改造、舊住宅區整治、扶貧和採煤沉陷區易地搬遷等居民住房,以及非營利性養老和醫療機構建設,予以免收。”
將第二項調整為第一項,修改為:“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營利性養老和醫療機構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減半收取。”
4、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准書”修改為“提供建設項目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條件表”。
5、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承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將其列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
6、刪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和第六項。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8年3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對《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以下簡稱草案)。審議時多數組成人員認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從長遠來看,是提高城市總體防護能力,保障戰時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需要,從當前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來看,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是促進我省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節約土地資源,實現可持續發展目標的需要。因此,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同時,組成人員對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見和修改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省政府法制辦和省人民防空辦公室,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和修改建議,對草案逐條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草案寄送省直有關部門、各設區的市、部分縣(市、區)廣泛徵求意見。4月中旬,就條例的有關問題赴長治、晉城進行調研,並召開了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又對草案作了反覆推敲和進一步修改。5月8日,主任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研究,形成現在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的草案修改稿。現將草案修改情況及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總的修改情況
原草案為6章38條,修改時刪除了11條,增加了6條,並將8條合併為3條,將2條分立為4條。同時,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並考慮到條例草案的實體性規定與程式性規定之間的銜接,法制委員會建議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草案不設章為宜。這樣,修改後的草案不分章共30條。
二、 主要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
(一)關於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資建設問題。
原草案第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對有關鼓勵、支持的措施還不夠具體,建議對投資方式予以細化。根據這一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合資、合作、股份制、獨資等多種形式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即現草案第九條第一款。
(二)關於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域範圍、條件和標準問題。
原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域範圍、條件和修建標準。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關於防空地下室範圍、條件和修建標準的規定,與國家的有關規定不相吻合,建議根據相關規定作適當修改。根據這一意見和建議,修改時按照國發〔2008〕4號檔案《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的精神和國動委、國家發改委、建設部和財政部關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同時也考慮到2007年新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已經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劃分在“城市”這一概念所指範圍之外,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予以合併,並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域範圍、條件和修建標準進一步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即現草案第十一條。
(三)關於易地建設費的收繳、使用和監督問題。
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情況,是組成人員以及廣大人民民眾普遍關心關注的問題,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情形作出嚴格規定,不允許建設單位在建設和繳費中隨意選擇。有的組成人員還提出,使用易地建設費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向社會公布,同時應當加強對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情況的監督。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這些意見和建議,建議在原草案第十六條中增加一款,規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經批准的,建設單位可以不修建,但應當按照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造價一次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統一就近易地建設,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即現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同時,建議增加一條,規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和管理。”“各級財政、審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的審計和監督。”即現草案第十五條。
(四)關於易地建設費減免的問題。
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對易地建設費減免的有關規定不夠嚴格,容易擴大執法部門的自由裁量權,也容易產生不正之風,建議作必要的修改。修改時,針對有關部門在執法中確實存在著隨意減免的問題,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中應當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為此,修改時根據國家發改委、財政部、國動委和建設部《關於規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規定》,在現草案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對下列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工程項目,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一)享受國家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二) 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三)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建築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除前款和國家另有規定的減免項目外,各級政府、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
(五)關於行政許可的設定問題。
原草案中涉及三個行政許可。一是依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二是符合法規規定的具體條件、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修建的申請,經批准後,可以不修建,但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三是符合國家有關減免易地建設費規定的新建民用建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減免申請。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的行政許可有點多,建議慎重考慮和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相關的上位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分別在2001年5月和2008年1月發布的《關於加強人民防空工作的決定》和《關於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考慮到決定和若干意見中明確有“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建設、消防等部門不能辦理相關手續。”“堅持以建為主,確因地質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項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等規定,據此,立法時既要從我省人防工作的實際需要出發,從制度上強化國家法定義務的履行,同時也應當貫徹體現國家對人防事業發展的要求和政策。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原草案中的相關內容按照上述決定和若干意見中的規定進行必要的修改,並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審批部門和程式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即現草案第十二條、十四條、十六條和十七條的規定。
(六)關於人民防空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採購的招標問題。
審議時有些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三十條第二款關於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應當選用
經過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人民防空工程定點生產廠生產的防護產品的規定,不符合市場經濟的準則,建議刪除原規定的內容,同時建議增加人民防空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實行招標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原草案規定的內容,並增加一條,規定:“除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的採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實行招標。”即現草案第十九條。
(七)關於法律責任。
原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對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設定的處罰過多,而對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僅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建議對此作出相應的處罰。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這一意見和建議,考慮到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既關係著法治社會和法治政府的建設,也直接關係著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和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對執法人員的具體違法行為作出相應處罰是必要的。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應當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批准繳納易地建設費的;(二)對不符合減免條件的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的;(三)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四)擠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五)擅自發給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的;(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即現草案第二十九條。另外,還根據人民防空法和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法律責任部分的其他條款也作了相應的修改。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和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還建議對草案的其他條款作必要的修改,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適當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建議對草案作了修改。
三、 需要說明的問題
對新建民用建築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所有權的歸屬問題,也是常委會組成人員關注的問題,有些組成人員建議條例對此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經過反覆研究,一方面考慮到在新建民用建築時,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而繳納易地建設費,是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建設單位必須履行的強制性義務,從法定義務的特徵來說,建設單位只對防空地下室依法享有使用權和收益權,而不具有所有權。另一方面人防工程的所有權屬問題比較複雜,況且人民防空法、物權法等現行法律對此均沒有明確規定,按照立法法的規定,涉及物權歸屬的問題,只能由法律作出規定的立法原則;同時也考慮到,對於物的歸屬涉及到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關於物的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及內容,物權法第5條也明確規定,只能由法律作出規定。有鑒於此,地方立法目前對此不作規定是比較穩妥的。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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