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1991年12月2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12.20
  • 實施時間:1991.12.2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郵電通信管理,保護和發展郵電通信事業,更好地為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民眾服務,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郵電通信管理。
第三條 發展郵電通信事業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和優先發展、適度超前的原則。
第四條 發展郵電通信事業必須重視科技進步,加強高新技術套用和設備更新改造,不斷提高郵電通信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發展郵電通信事業應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採取國家、地方、使用單位投資和利用外資等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
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應通過深化改革,加強經營管理,努力提高經濟效益,積累更多的建設資金。
第六條 山東省郵電管理局是本省郵電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市(地)、縣(市)郵電局是本轄區郵電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七條 各級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及其分支機構應堅持人民郵電為人民的服務宗旨,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
第八條 各級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應對轄區內的專用通信統一規劃、指導、協調、監督並提供服務。
各部門、單位的專用通信應服從當地郵電通信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九條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在郵電通信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制止、檢舉、揭發破壞郵電通信設施、危害郵電通信安全行為的有功人員,由人民政府或郵電通信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郵電通信主管部門編制郵電通信發展規劃和郵電通信建設專業規劃,並將其分別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資金、物資等方面支持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並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郵電通信建設的城市綜合開發費和基礎設施配套補助費予以減征、緩徵或免徵。
第十三條 鄉鎮至行政村的集體所有電話,由縣(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並按國家統一技術標準自行建設,縣(市)郵電通信主管部門代管。
行政村自辦的電話交換點,由行政村領導,業務技術上由縣(市)郵電通信主管部門代管。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住宅區、工礦區的,建設單位應將郵電局、所建設納入統建配套範圍,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投資、同步建設。郵電局、所建成後,建設單位應按成本造價轉讓給郵電通信主管部門,並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城市綜合開發區內郵電局、所的建設和轉讓,按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改建辦公樓、居民住宅樓及其他公共建築物的,應預設電信管線和在地面層設定信報收發室或安裝標準信報箱(信報箱群),所需經費列入該項工程總投資。
前款所列建築物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有當地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參加。
城市已有的住宅樓尚未安裝標準信報箱(信報箱群)或未設定收發室的,由房屋產權所有人或管理單位負責安裝或設定,並承擔安裝費用。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公路、鐵路、橋涵、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敷設電信管道或其他通信設施的,建設單位應會同當地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將電信管道等項目與該項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車站、機場、港口、碼頭的,建設單位應將郵件裝卸轉運的作業場所、出入通道和設施納入規劃,同步建設。
第十八條 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新建、改建的郵電通信設施,需經過公路、鐵路、橋涵、隧道、河道、街道及其他建築物的,應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有關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及時審批。
第十九條 建設郵電通信設施,應節約和合理使用土地,並按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或征地手續。
建設郵電通信設施毀損青苗、樹木或地上附著物的,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承建單位,應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有損壞郵電通信設施和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
(一)不準毀壞或污損郵政信箱(筒)、閱報欄、報刊亭、電話交接箱、公用電話亭(點)、無人增音站;
(二)不準盜竊或毀壞通信電線、電纜、郵電標誌牌、標識牌、標樁、人孔蓋及其他郵電通信設施;
(三)不準在電桿、拉線、塔架及其他郵電通信設施上攀登、拴牲畜或搭線掛物;
(四)不準在電桿、拉線、塔架周圍5米內挖溝取土,在架空線路兩側或天線區內建房搭棚;
(五)不準在地下電纜的地面上鑽探、動用機械開渠挖溝、堆放笨重物品、傾倒垃圾和腐蝕性物品,在地下電纜兩側各1米內建房搭棚,各3米內挖溝取土或設定廁所、沼氣池、牲畜圈;
(六)不準在架空線路或地下電纜兩側市區內各0.75米、市區外各2米範圍內植樹;
(七)不準在海底電纜兩側各2海里(港內兩側各100米)或在設有過河電纜標誌的水域內拋錨、拖錨、挖沙;
(八)不準在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燒荒、燒窯、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不準向電桿、電線、隔電子、電纜、電話交接箱、天線、天線饋線及線路附屬設施射擊、拋擲雜物。
第二十一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必須事先徵得當地郵電通信主管部門的同意,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承擔相應的費用。
(一)遷移、拆除郵電通信設施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鐵路、橋涵、隧道、房屋、水利等工程及敷設管道、疏浚河道,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
(三)架設輸電線路、廣播線路、專用通信線路、電車線路以及設定其他設備,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
(四)在公用通信網微波通信幹線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物的;
(五)其他影響郵電通信安全的。
第二十二條 對影響新架設通信線路安全範圍內的原有樹木需要截乾或伐除的,由建設單位報經當地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承擔相應費用。
對自然生長影響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應通知樹木所有人限時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可自行無償修剪。
對因不可抗力而危害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有權先行截乾或伐除,事後通知樹木所有人。
第二十三條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負有載運郵件的責任,應提供裝卸轉運郵件的固定作業場所和出入方便的通道,保證郵件優先運輸。
第二十四條 執行郵電通信任務的車輛,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或專用標誌,不受禁行路線和禁停路段的限制。
執行郵電通信任務的車輛和工作人員通過橋樑、渡口、隧道、檢查站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優先放行。
執行郵電通信任務的車輛和工作人員發生違章時,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應予就地處理後放行;確需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人員登記後放行,違章人員完成任務後應主動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因嚴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應迅速通知有關郵電通信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攔截、檢查、扣押郵件、電報及正在執行公務的郵電通信車輛和工作人員,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在郵電營業場所前及其通道上擺攤、堆物、設障和擾亂郵電通信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條 市內電話、長途電話、農村電話、行動電話、無線尋呼、電召、數據傳輸、圖文傳真、信件寄遞業務及集郵品的印製和銷售等業務,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統一經營。未經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批准,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經營。
第二十八條 各級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加強對傳真機、程控用戶交換機、電話機等通信終端設備銷售市場的管理。
凡進入公用通信網的通信終端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進網的技術規範、標準及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指定的型號。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銷售和使用無進網許可證的通信終端設備。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在公用通信網上私裝電話機、傳真機及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第三十條 用戶使用郵電通信業務,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及時繳納郵電通信資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廢舊郵電通信器材。發現盜賣郵電通信器材可疑線索時,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郵電通信主管部門。
第四章 專用通信
第三十二條 專用通信網和公用通信網必須統籌規劃,協調發展。設立專用通信網的部門、單位與郵電通信主管部門聯合建設公用通信網的,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應給予優惠。
第三十三條 各級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應為專用通信網提供諮詢和服務,支持和幫助專用通信網通過必要的技術改造與公用通信網聯通。
專用通信網進入公用通信網的,應報經國家或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批准,並承擔擴充公用通信網相應的建設費用。
第三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部門、單位均不得自行建設專用長途通信線路。按規定允許自行建設專用長途通信線路的,必須報經國家或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歸口會審。
第三十五條 專用通信網只限內部使用,未經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開辦公眾業務,不得對外營業或出租。
第三十六條 專用無線通信進入公用通信網的,必須報經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社會服務
第三十七條 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應重視服務體系建設,強化社會服務功能,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和業務培訓,努力提高工作人員素質,為社會提供優質服務。
第三十八條 郵電通信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全心全意為用戶服務。
(一)不得拒絕、拖延或隨意中止應辦的郵電通信業務;
(二)不得隱匿、毀棄、私拆郵件;
(三)不得故意延誤郵件、電報傳遞;
(四)不得借辦理裝、移、修電話等郵電通信業務之機徇私舞弊、刁難和勒索用戶;
(五)不得利用郵電通信車輛販私走私;
(六)不得侵犯用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九條 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電通信業務的情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各單位的信報收發人員對接發的郵件、電報應予迅速傳遞並依法保密。
第四十條 郵電通信營業場所應設定明顯標誌,並公開營業時間、經辦業務的種類、資費標準及郵政信箱(筒)開啟的頻次和時間。
第四十一條 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對於用戶提出安裝、拆除和遷移電話申請的,應按規定時限及時辦理。
對為用戶代理維修的通信設備,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應定期檢查,及時維修,保障通信暢通。
第四十二條 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應在方便民眾的地點設定郵電支局、所、公用電話亭(點)、報刊亭、閱報欄、郵政信箱(筒)及其他郵電通信服務設施。有關部門應在選址用地、占道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條 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對新建工礦區、住宅區及其他用戶的信報投遞申請應及時受理。
對具備下列信報投遞條件的,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應予以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90日內安排投遞:
(一)具備郵政車輛和投遞人員通行條件;
(二)有公安機關統一編制的門牌號碼;
(三)已設定接收郵件的標準信報箱或收發室;
(四)按規定已辦妥中外文名稱登記。
第四十四條 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應優先保證搶險救災和重大政治、經濟、涉外活動的郵電通信需要。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的行為都有檢舉、揭發、控告的權利。
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應設定用戶監督電話、用戶意見箱或意見簿,建立徵詢用戶意見和受理用戶申告制度,接受用戶的監督,並及時調查、處理用戶的投訴和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安裝或設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故意毀壞郵電通信設施的,可以並處損失額二倍以下的罰款,罰沒款應如數上繳同級財政;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或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分別由縣級以上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使用電話業務或拆除其電話機、中繼線,並追繳其應繳納的郵電通信資費及滯納金。
第五十一條 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予以賠償。
第五十二條 郵電通信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郵電通信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上一級行政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用通信網,是指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建設和經營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通信網路。
本條例所稱專用通信網,是指郵電通信主管部門以外的部門、單位自行建設或租用專供內部使用的通信網路。
第五十五條 省內無線通信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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