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省管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問題追究暫行辦法

《山東省省管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問題追究暫行辦法》由中共山東省紀律檢查委員會、 中共山東省委組織部 、山東省監察廳、 山東省審計廳、 山東省人民政府國資委以魯國資(2009)2號文於 2009年1月21日印發,共三十二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省管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問題追究暫行辦法
  • 發布機關:山東省紀委、山東省委組織部等
  • 印發時間:2009年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9年1月2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關於印發《山東省省管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問題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管企業:
為了進一步加強省管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增強省管企業負責人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意識,推動省管企業經營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不斷提高,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經研究,制定《山東省省管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問題追究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中共山東省紀律檢查委員會 中共山東省委組織部 山東省監察廳 山東省審計廳 山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魯國資(2009)2號 2009年1月21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省管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問題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落實省管企業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加強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和責任追究,推動省管企業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促進省管企業負責人廉潔從業,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省管企業,是指山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
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負責人,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經濟責任,是指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權益和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重大經營決策等有關經濟活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經濟責任審計,是指企業負責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任期及任中經濟責任審計和專項經濟責任審計,由企業領導人員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委託審計機關實施。
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是指企業負責人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調任、轉任、晉升、辭職、退休,或者撤職、免職和開除等原因離開所任職崗位,對企業負責人進行的經濟責任審計。
任期及任中經濟責任審計,是指根據幹部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在企業負責人任期內進行的經濟責任審計。
專項經濟責任審計,是指企業發生重大財務異常情況,以及改制、合併、分立、出售、破產等重大經濟事件時,對企業負責人進行的經濟責任審計。
第六條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問題追究,遵循以下原則:
(一)權責對等、懲處與教育相結合;
(二)與其所承擔經濟責任的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
第二章經濟責任問題認定和追究
第七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被審計企業負責人擔任職務期間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進行認定,分清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直接責任,是指企業負責人對直接違反或者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內部管理規定,失職、瀆職,以及其他直接違法違規的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主管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外,企業負責人對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務的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領導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外,企業負責人對其非直接主管的職責範圍內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務的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八條紀檢、監察、組織、國有資產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對審計機關認定負有責任的企業負責人,根據問題性質、情節輕重和責任大小,實行責任追究。
第三章經濟責任問題追究範圍
第九條經審計認定,企業負責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固有資產法》第七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十條經審計認定,企業負責人有《山東省省管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第二章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經審計認定,企業負責人有下列違反資金管理和會計核算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私設“小金庫”、私存公款或者私放資產;
(二)隨意變更或者濫用會計確認標準和計量方法,虛列、多列、少列或不列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成本費用,人為調節盈虧或者故意編造虛假利潤;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四)違反資金管理和會計核算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經審計認定,企業負責人有下列違反收入分配和薪酬管理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超過核定標準發放、領取薪酬,或者提前領取應當延期領取的績效薪金;
(二)擅自決定給予企業負責人現金獎勵或者物質獎勵;
(三)未經批准,在其他企業或者經濟組織領取兼職薪酬;
(四)在核定企業工資總額預算以外發放工資;
(五)違反收入分配和薪酬管理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經審計認定,企業負責人有下列違反固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隱瞞、不繳或者少繳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收益;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有資本預算資金;
(三)挪用國有資本預算資金;
(四)違反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經審計認定,企業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執行不力,導致企業管理混亂、資金失控或者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企業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經審計認定,企業負責人有違反廉潔從業有關規定,以及貪污、挪用、私分公款和行賄受賄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經濟責任問題追究方式
第十六條追究企業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問題,除依法依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追繳不當利益外,還採取以下方式:
(一)組織處理:誡勉談話,責令檢查,通報批評,降職,責令辭職,免職;
(二)經濟處罰:責令賠償損失,扣減薪金;
(三)職業禁入:1至5年內或者終身不得擔任企業負責人。
上述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十七條企業負責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影響業績考核結果的,依照《山東省省管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山東省省管企業負責人業績考核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對其年度或者任期業績考核結果進行調整,並相應扣減其績效薪金或者延期績效薪金。
第十八條企業負責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經審計認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損失金額不滿100萬元的,企業負責人承擔直接責任的,予以通報批評;承擔主管責任的,責令檢查;承擔領導責任的,予以誡勉談話。
(二)損失金額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企業負責人承擔直接責任的,予以降職;承擔主管責任的,予以通報批評;承擔領導責任的,責令檢查。
(三)損失金額200萬元以上,企業負責人承擔直接責任的,予以免職;承擔主管責任的,責令辭職;承擔領導責任的,予以降職。
第十九條企業負責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經審計認定造成企業財務會計信息失真的,應當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會計信息失真率在10%以上,企業負責人承擔直接責任的,予以降職;承擔主管責任的,予以通報批評;承擔領導責任的,責令檢查。
(二)會計信息失真特別嚴重或者蓄意編制虛假會計信息的,責令企業負責人辭職或者予以免職。
第二十條經審計認定,企業負責人截留、挪用、騙取國有資本收益和預算資金,或者私存私放資產的,應當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金額不滿100萬元的,企業負責人承擔直接責任的,予以通報批評;承擔主管責任的,責令檢查;承擔領導責任的,予以誡勉談話。
(二)金額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企業負責人承擔直接責任的,予以降職;承擔主管責任的,予以通報批評;承擔領導責任的,責令檢查。
(三)金額200萬元以上,企業負責人承擔直接責任的,予以免職;承擔主管責任的,責令辭職;承擔領導責任的,予以降職。
第二十一條對調離工作崗位或者已退休的企業負責人,經審計認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給予經濟處罰的,若離職後薪金尚未發放完畢,應當扣發或追繳相應的薪金;對繼續在省管企業擔任職務的,應當在其以後年度薪金中予以扣發;對調離省管企業的,應當向其工作單位提出處罰建議。
給予降職、責令辭職、免職等組織處理的,由有關部門提出建議,按照企業領導人員管理許可權辦理。
第二十二條企業負責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依法應當給予罰款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罰款;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企業負責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被責令辭職、免職或撤職的,5年內不得擔任企業的領導職務;給國有資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二十四條企業負責人違反《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企業負責人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經濟責任問題追究程式
第二十六條對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問題的追究,在省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或聯席會議的指導下,由紀檢、監察、組織、審計、國有資產監管等有關部門依據審計結果報告等審計文書,按照《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暫行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組織實施,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反饋給省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
第二十七條對企業負責人責任追究,應當自有關部門收到審計機關法定文書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八條受到追究的企業負責人對追究決定不服的,有權向有關部門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在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追究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對企業其他負責人以及相關責任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企業研究提出意見,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條在經濟責任審計之外,通過其他方式發現企業負責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省管企業權屬子企業、其他省屬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問題追究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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